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68號
PCDM,112,原易,6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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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宇傑



上 一 人
任辯護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劉子毓



任辯護陳韻任律師
被 告 陳韋光


任辯護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林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趙彥


林楠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93號、第6347號、第20211號、第48089號、第49405號、第5
2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豐維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沒收之。
二、鄭宇傑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劉子毓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韋光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五、林奇峰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趙彥豪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林楠庭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陳韋光林奇峰趙彥 豪、林楠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7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7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倒數第1行與第2行「以此方式窺視」、犯罪事實一㈡ 第13行「共7萬元」各應更正「以電磁紀錄竊錄」、「各200 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 補充說明「本案安裝GPS定位器既便查知車輛所在地點、停 留時間及路線軌跡等資料,此有對話紀錄含GPS位置路線軌 跡截圖4張在卷可證(52138號偵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



1頁),顯需以電磁紀錄儲存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故核 被告7人所為妨害秘密犯行部分,均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所載同條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尚有誤會,惟此俱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爰予 更正」,「查被告鄭宇傑劉子毓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2 時50分起對話紀錄提及:(劉)那以後監控 (劉)我不會 讓你賺 (鄭)有監控的話$26000 (鄭)可以 (劉)不用 囂張 (劉)而且不要忘了 (劉)這7萬 (鄭)我冒生命危 險 領7萬 (鄭)... (劉)本來就是我們上次吃飯 (劉) 講來的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證(52138號偵卷第 296頁)。起訴書主張由被告劉子毓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劉子毓、鄭宇傑共同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等 情,固非無據。質之被告劉子毓、鄭宇傑於偵審中始終爭執 其等僅各分得2000元。是次對話紀錄是指監控球員生活、狀 況,與本案無關等語(52138號偵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 14頁、49405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觀諸前揭對話雖言『監控』惟『 冒生命危險』尚與本案情節出入,不足以認確在討論本案所 分報酬,依其2人與被告楊豐維均身為共犯陳冠豪員工,非 被告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專為本案受僱得酬可比,基於 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節應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三、爰審酌共犯陳冠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僅因不滿告訴人陳燕珩報導內容,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 ,竟暗自對告訴人陳燕珩從事犯罪行為,與被告7人互為補 充,被告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皆身為共犯陳冠豪員工, 直接依共犯陳冠豪之謀劃,負責掌握告訴人陳燕行蹤,假 爆料真監控進而侵入建築物竊錄非公開活動,所處犯罪支配 地位較高,被告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則依其等 所知告訴人陳燕行蹤找人參與或實際侵入建築物執行毀損 報復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車損,俱為不該,斟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等 究非事主,均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皆年輕識淺,層層聽從 指示,於警詢時於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鄭宇傑劉子毓陳韋光 、林楠庭更與告訴人陳燕珩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15頁、第417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40 1頁至第402頁),足見彌損負責之誠,參以告訴人等雖未撤 回告訴,告訴人陳燕珩亦已陳明願意原諒其4人行為,請給



被告鄭宇傑劉子毓、林楠庭緩刑宣告以自新之機會、被告 陳韋光拘役或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等情,而被告楊豐維教育程 度「大學肄業」,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職業「監工」,月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鄭宇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無前科,職業「商」或 「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小孩1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劉子毓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前科,前職 業「服務業」現無業,須扶養伯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韋光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汽修」,月入 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奇峰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服務業」或「超商」,月入約2萬多元 ,須扶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母親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趙彥豪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酒店經紀」、「 工」或「裝潢」,月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楠庭「高中畢業」,無前科 ,職業「服務業」或「保全」,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弟 ,母親患心臟病尚需手術,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據 其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2138號偵卷第183頁 、第307頁、第261頁、第143頁、第35頁、第107頁、第91頁 、本院卷第288頁、第378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鄭宇傑劉子毓、林楠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受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楊豐維、鄭宇傑、劉子 毓、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2138號偵 卷第190頁至第194頁、第316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第551 頁至第553頁、第273頁、第537頁、第541頁、第152頁、第4 5頁至第46頁、第110頁、6347號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83 頁、第3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證(52138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75頁至第 27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55頁至第5



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 ,亦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均不沒收之。未扣案被告鄭 宇傑劉子毓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因本案犯罪各分得 報酬2000元、2000元、7萬元、3萬元、5萬元均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屬 備註 1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果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楊豐維 52138號偵卷第217頁 2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果牌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GPS定位器1個 鄭宇傑 52138號偵卷第279頁、第23頁 3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劉子毓 52138號偵卷第279頁 4 扣案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陳韋光 52138號偵卷第159頁 5 扣案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鐵鎚1支 林奇峰 52138號偵卷第59頁 6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趙彥豪 52138號偵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
第6347號
第20211號
第48089號
第49405號
第52138號
  被   告 楊豐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任辯護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劉子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任辯護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林奇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彥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楠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通緝中)為高雄17直播鋼鐵人(下稱鋼鐵人)前領隊,因見上報記者陳燕珩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報導鋼鐵人相關新聞而心生不滿,遂於111年11月底某日,邀集其員工楊豐維(綽號「阿峰」)、鄭宇傑(綽號「小傑」)、劉子毓(與鄭宇傑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20日,邀集陳韋光(綽號「小光」)、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LINE暱稱「楠」)等人,欲對陳燕珩施加報復,由陳冠豪負責提供資金、謀劃所有犯行,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負責掌握陳燕行蹤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負責執行毀損等報復行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豪、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傑於111年11月底某日,購買G PS衛星定位功能之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黑莓卡等人 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再由劉子毓持該門號佯裝為爆料者「 胡小姐」,撥打電話予陳燕珩,相約於111年12月12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客美多咖啡臺北站前店 見面,劉子毓及鄭宇傑負責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 眼」之人及徵信社人員,以步行之方式跟蹤陳燕珩,楊豐維 則成立LINE「球不是這樣踢的」群組,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Darren」、「豬血披薩」、「彬」、「Alex恩」、 「阿翰」、「噗噗 可樂」等人駕駛白牌車,尾隨陳燕珩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待 劉子毓查得陳燕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世界公園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處後,楊豐維遂於111年12月12日至2 0日間某時,未經陳燕珩或社區管理人員之同意,侵入該社 區地下3樓停車場,將GPS追蹤器安裝在本案車輛後保險桿下 方內側,以便查知本案車輛所在地點、停留時間及路線軌跡 等資料,隨時掌握陳燕行蹤,以此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
㈡陳冠豪、楊豐維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共同 基於妨害秘密、侵入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冠 豪、楊豐維陳韋光林奇峰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內,共謀下手執行 之時間及方式,並以不詳方式,即時分享GPS追蹤器所掌握



本案車輛之位置,林奇峰遂與趙彥豪、林楠庭,於111年12 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本案社區,未經同意而侵入該社區停車場,由林奇峰把風, 趙彥豪、林楠庭手持鐵鎚,敲破駕駛座旁車窗,再將鐵釘1 袋倒入本案車輛變速箱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燕 珩及本案車輛所有人陳文起。陳冠豪因而交付陳韋光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再轉交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3人做為 報酬,另交付鄭宇傑劉子毓共7萬元報酬。經本案陳文起 報警,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持拘票將楊豐維、鄭宇傑、劉子 毓、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拘提到案,林楠庭自行到案, 並於其等身上扣得附表所示手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燕珩、陳文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豐維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冠豪指使,負責找出告訴人陳燕行蹤,並侵入建築物安裝GPS追蹤器之事實。(惟辯稱:並無參與毀棄損壞犯行等語) 2 被告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傑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冠豪指使,負責購買GPS追蹤器、黑莓卡交付被告楊豐維,並與被告劉子毓共同負責找出告訴人陳燕行蹤之事實。 3 被告劉子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子毓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冠豪指使,負責假冒「胡小姐」將告訴人陳燕珩騙出,再與被告鄭宇傑共同負責找出告訴人陳燕行蹤。之後與被告鄭宇傑共同查得告訴人陳燕住所,通知被告楊豐維之事實。 4 被告陳韋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韋光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冠豪指使,負責介紹被告林奇峰等人下手執行,並於事成後轉交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林奇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峰坦承受同案被告陳冠豪、陳韋光指使,邀集被告趙彥豪、林楠庭,共同前往本案社區,對本案車輛進行毀損之事實。 6 被告趙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彥豪坦承受被告林奇峰指使,前往商店購買鐵鎚及鐵釘,再與被告林奇峰、林楠庭共同前往本案社區,對本案車輛進行毀損之事實。 7 被告林楠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楠庭坦承112年12月31日14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網路狂飆網咖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林奇峰前往本案社區,監視器中之人非其本人等語) 8 告訴人陳燕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因報導鋼鐵人而與鋼鐵人有民事糾紛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遭安裝GPS追蹤器及遭毀損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12月12日與「胡小姐」相約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店遭放鴿子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文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安裝GPS追蹤器及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案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GPS追蹤器照片、來程時序表(26張)、社區內行動時序表(18張)、去程時序表(54張) 證明被告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前往本案社區毀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11 被告林楠庭車牌辨識照片、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林楠庭身穿愛迪達外套,與侵入本案社區之人穿著相符之事實。 12 被告林奇峰扣案手機內與被告趙彥豪對話紀錄、備註資料、手機勘查摘要 1、證明被告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陳韋光均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2、證明經同案被告陳冠豪指示,要對告訴人陳燕珩為下列行為:「第一剪頭髮 兩條 從中間」、「第二敲主駕 玻璃 開引擎蓋 有洞的地方全部塞鋼丁(引擎機油孔為主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楊豐維安裝GPS追蹤器後,有將定位系統交由被告林奇峰操作,即時定位本案車輛行車路徑及位置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韋光有交付報酬,且3人報酬為15萬元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奇峰獲取7萬元報酬、被告林楠庭獲取5萬報酬之事實。 13 被告楊豐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楊豐維負責成立群組找白牌司機及徵信社跟蹤告訴人陳燕行蹤之事實。 14 被告劉子毓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劉子毓負責找人跟蹤告訴人陳燕行蹤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宇傑獲取報酬7萬元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傑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鄭宇傑有負責找人跟蹤告訴人陳燕行蹤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本案車輛遭安裝GPS追蹤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人持用附表所示手機之事實。 17 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星輝汽車大樓隔熱紙發票1張 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觀諸本案犯案模式,同案被告陳冠豪因告 訴人陳燕珩為不利於鋼鐵人之報導,而欲對其施加報復等情 ,為被告楊豐維、鄭宇傑劉子毓等員工所知悉,其等在同 案被告陳冠豪之指揮下分工,由被告楊豐維、鄭宇傑、劉子 毓掌握告訴人陳燕珩使用之車輛行蹤、住家位置,並安裝GP S追蹤器,顯有侵入建築物、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而被告 楊豐維陳韋光林奇峰既參與謀議,知悉將以GPS追蹤器 定位告訴人陳燕行蹤及本案車輛位置,復由林奇峰趙彥 豪、林楠庭下手實施毀損犯行,亦認其等有妨害秘密、侵入 建築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被告等人自應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楊豐維陳韋光林奇峰趙彥豪、林楠庭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15條之1第 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鄭宇傑劉子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 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7人與同案被告陳 冠豪,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楊豐維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林奇峰雖辯稱:伊分得6萬元報酬, 交付趙彥豪、林楠庭各1萬元,惟由被告林奇峰手機內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林奇峰獲取7萬元報酬,被告林楠庭獲取5萬 元報酬,則被告趙彥豪應獲取3萬元(計算式:15萬-7萬-5 萬)報酬。又雖被告劉子毓辯稱:陳冠豪給伊等每人2,000 元報酬等語,惟由被告劉子毓手機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鄭 宇傑應係獲得7萬元報酬,應認被告劉子毓、鄭宇傑共同獲 取7萬元報酬。上開報酬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 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指稱:其等未收到任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通知等語,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犯行。且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被告等 人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本案被告等人除有上開 毀損、侵入建築物、妨害秘密等犯行外,並無查得有何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等犯行,亦無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 犯罪組織存在,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 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及恐嚇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手機 1 楊豐維 iphone 13pro手機2支 iphone 7手機1支 2 鄭宇傑 iphone 13手機1支 3 劉子毓 iphone 14pro手機1支 4 陳韋光 iphone手機1支 5 林奇峰 iphone 11手機1支 6 趙彥豪 iphone手機1支 7 林楠庭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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