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09號
PCDM,112,原易,10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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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丞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丞竣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取財,恣意侵占告訴人陳禾 宜遺失物,造成困擾與財產損害,所得財物價額不低,實為 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付損害,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尚無前科,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依此 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遺失物均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 除扣案蘋果牌iPhone 13 PRO黑色手機1支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又未扣案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北京服裝學院學生證、玉山商業銀行簽帳卡 、大陸地區門號SIM卡、銀聯卡等,洵屬個人證件、金融帳



戶或電信門號卡片,衡情均可掛失補辦,且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皆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黑色隨身包1只、LV牌卡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2號
  被   告 王丞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丞竣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黃榮祥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車時,拾獲陳禾宜所 遺失之黑色隨身包(內含:黑色iPhone 13 PRO 手機1支、L V卡夾、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學生證、玉山銀行簽帳 卡、中國大陸手機SIM卡、中國大陸銀聯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總價值共計5萬元),詎王丞竣一時心生貪念 ,未將上開黑色隨身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黑色隨身 包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禾宜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禾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丞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以為該黑色隨身包是我前女友送我的,我就將該黑色隨身包丟了,只留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陳禾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遺失物品之照片 證明其黑色隨身包遺失在證人黃榮祥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3 證人黃榮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黃榮祥表示會將該黑色隨身包歸還失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黑色iPhone 13 PRO 手機1支,該手機SIM卡已遭拔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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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