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51號
PCDM,112,侵訴,51,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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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企鎔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G000-A11105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前男女朋友,2人自000年00月間 起交往至111年3月29日止。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兩人交往期間,明知丙 於111年3月27日稍早已明確表示不 願與其性交,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5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認丙 因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去丙 內 褲,斯時丙 雖未熟睡,然因事發突然而一時無法反應,遂 佯裝熟睡,乙○○不知丙 實已清醒,遂以其陰莖插入丙 陰道 之方式性交1次得逞。
 ㈡嗣2人因上開乘機性交一事感情生變,於111年3月29日分手, 乙○○不甘分手,欲引起丙 注意,竟於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 至9時之不詳時間內,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大學商學院5樓研究室內可能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在場,另基 於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將其與丙 交往期間經丙 同意 拍攝之丙 裸身大腿及外陰部等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之照片(下稱本案私密 照片),放置在上開研究室之門口,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 人行經上開研究室時,均得以觀覽本案私密照片。 ㈢復利用其身為班級代表經手同班同學畢業照片之機會,欲挽



回丙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在不詳地 點,未經丙 同意,而無故開拆裝有丙 個人照片及丙 自選 團體畢業照之封緘信封(下稱本案信封)後,將其與丙 交 往時合照4張及Switch遊戲片1片放入本案信封內。 ㈣嗣丙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持本院111年 聲搜字000879號搜索票前往本案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2頁、第22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7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 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字卷第3至10頁、偵字卷第105至109頁)相符,並有丙 手繪 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丙 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與丙 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丙 LINE語音 訊息之譯文、被告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被告與 丙 於111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被告與丙 照片及被告所寫文 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111年聲搜字0008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繪製現場配置及2 人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 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立臺北大學111年10月21日北 大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國立臺北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0000000號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密照片、臺北大學 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及内部照片、本案



信封、丙 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在卷(他字卷第15頁、 他彌卷第5至14頁、第21至65頁、第95頁、第97至117頁、偵 字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至65頁、第75 至93頁、偵彌卷第15頁、第66至69頁、第255頁)可佐堪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 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 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 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對其為性交行為,嗣被害人雖已 清醒,但不敢出聲,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等情,依行為 人主觀認知,仍應認成立乘機性交罪。經查,被告因主觀認 知丙 熟睡而不能抗拒,因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雖丙 斯時 未入睡,因一時無法反應,而假裝睡覺而未做反抗,依上開 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屬乘機性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放置告訴人私密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 性慾,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而刑法第235條第 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 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 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 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丙 為乘機性交行為,固值非難 ,然被告行為時僅25歲,與丙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研究 所在學學生,較無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男女關係處理亦較 不成熟,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行為,其於偵查中固爭執未違 反丙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但被告於本院中願坦承全部犯行 ,並表示悔過之心且希望對丙 表示歉意,衡酌被告所犯係 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上開犯罪情節 ,手段尚屬平和,未致丙 成傷,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行為時為男女朋友, 卻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色慾,罔顧丙 已表示 不願發生性行為,仍在認知丙 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 丙 為性交行為,侵害丙 之性自主權,造成丙 身心受創, 又將丙 私密照片放在研究室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恐 重創丙 之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使其須承受不小之精神 壓力,又無故開拆丙 封緘信函侵害丙 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丙 於本院中以書狀 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於網路上透過NOTION或LINE騷 擾伊,且被告遭警察搜索時遭發現被告筆電及雲端均留存告 訴人私密照片,使伊擔心被告會再散播照片,生活在恐懼之



中且感到焦慮、難過,需前往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及心理 諮商,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希望被告對其行為負責等 旨,有陳述意見狀及手寫書信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第121頁)可佐,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 行從事行政工作,月薪新臺幣3、4萬,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9頁),並自陳目前罹患重度憂 鬱症,並提出親筆悔過書、道歉信、擔任相關學習證書、志 工證明書、捐款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37至43頁 、第57至111頁)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前固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已 對丙 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創傷及影響,且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239頁),是本案在被 告並無賠償丙 或未獲得丙 原諒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 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拍攝丙 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附表所示之電腦、筆電、平板及隨身碟載有被告 與丙 間私密影像之合照,均屬於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三、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卷,下稱偵字卷。四、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五、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8 PLUS(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二 IPHONE 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三 acer筆記型電腦(Aspire 5) 1台 四 MACBOOK PRO 筆記型電腦 1台 五 IPAD AIR(第四代) 1台 六 隨身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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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