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4號
PCDM,111,選訴,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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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林惠蓉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唐龍輝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胡苡瑄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趙孟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許峻誌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謝浩城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李璇


選任辯護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丁○○、己○○、戊○○、丑○○、辛○○、辰○○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諭知。 事 實
子○○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登記負責人為子○○哥哥黃駿朋,下稱欣湛然公 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兒子即新北市議會第3屆議員黃俊 哲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為同年11月26日舉辦之111年 新北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板橋區,下稱本案議 員選舉)候選人,為求黃俊哲能順利當選,竟與丁○○、己○○ 、戊○○、丑○○、辛○○、辰○○及丙○○(其等於本案之身分如附 表一所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作為參與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
一、111年9月19日
(一)子○○於11時53分許前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欣湛然公司嘉義 太保辦公室副理謝世韋訂購市價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林聰 明沙鍋魚頭禮盒(2件組,砂鍋菜2100g+鰱魚頭/鮭魚頭300g ,下稱禮盒)共500盒,再交代丁○○處理禮盒付款、追蹤收 貨及轉達致贈部分禮盒給樁腳之指示給己○○之事宜。(二)謝世韋於11時53分許至12時20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 ne」向丁○○表示子○○交代要購買禮盒500盒,並詢問收貨地 點及索取欣湛然公司統一編號,丁○○因而告知收貨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欣湛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 00」。
(三)謝世韋於13時36分許,使用「Line」向不知情之巧也小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巧也小吃公司)員工陳冠廷訂購禮盒500 盒,陳冠廷因訂購數量較多而經徵得不知情之巧也小吃公司 營運長林欣儀同意後,始同意出售禮盒500盒;之後謝世韋 於13時50分許,使用「Line」向丁○○告知明天會有禮盒160 盒寄到及收件人聯絡電話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復於於15時48分許,使用「Line」向丁○○告知後 天會有禮盒340盒寄到。
(四)丁○○獲悉禮盒到貨時間後,旋於15時49分許至16時47分許, 使用「Line」告知己○○禮盒到貨時間,並傳達子○○的指示, 請己○○要盡快送出部分禮盒給椿腳。




(五)不知情之欣湛然公司嘉義太保辦公室職員吳禹璇於15時3分 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 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自欣湛然公司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取 現金298,520元並交給謝世韋,謝世韋復於15時43分許,將 現金298,520元交給陳冠廷,用以給付禮盒購買價金共275,0 00元、運費及紙箱費共23,520元(275,000元+23,520元=298 ,520元);吳語璇於16時4分許至16時5分許,使用「Line」 告知丁○○已付款及付款金額為298,520元,並詢問丁○○而確 認申請付款單位為欣湛然公司管理部,丁○○則向吳禹璇確認 有索取發票可供報帳核銷。
二、111年9月20日
貨運業者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送貨員 將禮盒送至收件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依照該 地點之大樓管理員所轉達之丁○○指示而將禮盒轉送至新北市 黃俊哲市議員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黃俊哲服務處),不詳之黃俊哲服務處人員於14時50分許 前之某時許簽收魚頭禮盒共116盒,戊○○於14時50分許,使 用「Line」告知己○○禮盒已送至黃俊哲服務處,需要有人將 禮盒搬到隔壁倉庫的冰櫃存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下稱62號倉庫,預計作為黃俊哲本案議員選舉的競選 總部)。
三、111年9月21日  
  黑貓宅急便送貨員將禮盒送至前開收貨地點時,仍依大樓管 理員所轉達之丁○○指示,將禮盒轉送至黃俊哲服務處,戊○○ 於10時18分許簽收禮盒共342盒,並在丑○○的協助下將禮盒 分別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同址60號之冰箱、62 號倉庫大門旁。
四、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
(一)子○○及辛○○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參與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 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 之壬○○,並由子○○明示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在本案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黃俊哲,以此行求賄賂之方式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經其應允投票支持。(二)己○○依子○○的指示,統籌分派戊○○、辛○○分別負責交付禮盒 與埔墘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後埔地區有投票權之人。己○○、 戊○○、丑○○、辛○○、辰○○及丙○○以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方 式參與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數量之禮盒與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在本案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並默示請求附表二 編號2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在本案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黃俊



哲,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因知悉己○○、戊○○ 、丑○○、辛○○、辰○○及丙○○與黃俊哲服務處有關且送禮時間 在選舉將近之際而瞭解來意,己○○、戊○○、丑○○、辛○○、辰 ○○及丙○○以此行求賄賂之方式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惟未經其等應允投票支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0頁)。(二)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及其等辯 護人之爭執  
1、被告子○○:證人即被告丁○○、己○○(111年12月20日訊問時 )、戊○○、丑○○、辛○○及辰○○、證人謝世韋、乙○○、劉慧美 、郭新芳、午○○、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卯○○林永松巳○○庚○○寅○○、癸○○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 7頁,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59頁 ,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10頁、第 205-219頁)。
2、被告己○○:證人即被告丁○○、戊○○及辰○○、證人李俊中、乙 ○○、曾國旃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 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17-333頁,本院 卷三第359頁,本院卷六第10頁)。
3、被告戊○○:證人即被告丁○○、己○○(111年12月20日訊問時 )、辰○○及丑○○、證人李俊中、乙○○、曾國旃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43頁,本院卷三 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
4、被告丑○○:證人即被告子○○、丁○○、己○○(111年12月20日 訊問時)、戊○○、辰○○、辛○○、丙○○、證人謝世韋、李俊中 、劉慧美、郭新芳、午○○、乙○○、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曾煥林卯○○庚○○林永松巳○○寅○○、癸○○及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97頁、第360 頁,本院卷六第10頁)。
5、被告辛○○:證人即被告丁○○及戊○○、證人李俊中、郭新芳、 乙○○、許明順、曾國旃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本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 頁)。
6、被告辰○○:證人即被告子○○、丁○○、己○○、戊○○、辛○○、丑 ○○及丙○○、證人林欣儀、陳冠廷、謝世韋、李俊中、劉慧美 、郭新芳、郭明軒午○○、乙○○、吳建和、許明順、曾國旃曾煥林卯○○庚○○林永松巳○○寅○○、癸○○及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本 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
7、被告丙○○: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午○○、乙○○、吳建和、許 明順、庚○○林永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360頁,本院卷六第10頁)。         
8、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 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 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 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存在,應負釋明之責(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證人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 性,又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舉證釋明依上開證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子○○、丁○○、己○○、戊○○、丑○○、辛○○、辰○○及丙○○( 下稱被告八人)及其等辯護人無爭執部分
1、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部分:除 前揭被告子○○、己○○、戊○○、丑○○、辛○○、辰○○及丙○○所爭 執之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被告子○○、丁○○、 己○○、戊○○、丑○○、辛○○、辰○○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子○○及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 三第359頁,本院卷六第10頁),被告己○○、戊○○、丑○○、 辛○○、辰○○、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17-333頁、第29-43頁、第84-85 頁、第49-50頁、第5-6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60頁、第 29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 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六第7-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被告己○○、戊○○、丑○○、辛○○、辰○○、丙○○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丁○○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10頁),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本 院卷三第35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7-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丁○○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子○○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訊問 時以被告身分訊問丁○○、戊○○之後,逕命丁○○、戊○○供後具 結,但具結內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後段供後 具結內容之規定,具結不生效力,又檢察官係以包裹概括之 方式訊問丁○○、戊○○「剛才所述是否均屬實」,難認丁○○、 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已轉化為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內 容,故證人丁○○、戊○○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
A.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係先以被告身 分訊問丁○○、戊○○暨於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亦係先以被告身 分訊問丁○○並均曉示可保持緘默之被告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後均依法曉示得拒絕證言之證人權利(同法第18 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再均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將其等改列為證人後訊問



被告子○○犯罪情形,此有111年11月17日被告丁○○、戊○○訊 問筆錄、111年12月9日被告丁○○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1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一<下稱選偵字第49號卷一>第267-275 頁、第39-5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二<下稱選偵字第4 9號卷二>第305-317頁),則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 訊問丁○○、戊○○,前者曉示得保持緘默,後者曉示應據實陳 述,程序有所區隔而不致混淆,而得以選擇行使各該當權利 ,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檢察官未明示丁○○、戊○○已將其改列 為證人訊問,及漏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再使 其具結陳述,具結不生效力之情形,且檢察官係先命丁○○、 戊○○具結後再訊問其他被告犯罪情形,要屬供前具結無誤, 是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結文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9條 第1項後段供後具結內容之規定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蒐取 證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B.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訊問丁○○、戊○○ 後、於同年12月9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訊問丁○○後,雖均將 丁○○、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剛才所述 是否均屬實?」、「上開所述與子○○、黃俊哲、己○○、謝世 韋、吳禹璇相關部分,是否均屬實,有無要修正?」、「你 上開以被告身分所述的內容是否均屬實?有無需要更改?」 之語,丁○○以證人身分具結答稱:「是」、「都實在」、戊 ○○以證人身分具結答稱:「應該不用更改,我都是依照我的 親身經歷跟印象來陳述,我沒有說謊,我講的都是實話」,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固殊難遽 認丁○○、戊○○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 之供述內容。然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 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 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 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 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 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 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 ,即得為證據,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丁○○、戊○○前, 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 等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丁○○、戊○○及其等辯護 人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丁○○、戊○○、於 同年12月9日訊問丁○○時有使用不正方法,復無證據得以證 明丁○○、戊○○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綜合丁○○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丁○○ 、戊○○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子○○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C.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不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調查局於111年12月15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詢問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身為被告之相關 權利,足見丑○○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然檢察官於同日訊問 時卻未以被告身分訊問丑○○,而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並令 其具結,之後對丑○○提起公訴,檢察官顯係規避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第1項之告知義務,故證人丑○○於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 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 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 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 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 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參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調查官 雖係以被告身分通知丑○○並先行詢問,然嗣由檢察官訊問丑 ○○時,因檢察官所要調查者為丑○○以外被告之犯罪事實,此 時若要以丑○○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 應將丑○○轉換為證人身分,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之告知義務,故檢察官於訊問時在確認丑○○作證之意願後, 即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並命其具結,此有111年年12月15日 丑○○訊問筆錄可為依據(見選偵字第49號卷二第43-51頁) ,則檢察官既經丑○○同意為證,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2項之告知義務,實無違法取證之可言。是以,辯護人上 開辯護所稱,亦非可採。
(3)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李俊中時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身為被告之相關權利,旋又告知



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李俊中具結。是檢察官 未就李俊中之被告及證人身分分別訊問,妨害李俊中訴訟上 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故證人李俊中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再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或先 以證人身分訊問,再轉換以被告身分訊問,而以不同程序及 訴訟身分關係先後訊問被告,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已分 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 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定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被告瞭解其 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訴訟上 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者,則檢 察官採取上述不同訊問被告之方式,係為偵查犯罪事實所為 合法方式之運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檢察官於111年1 1月17日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李俊中,再由李俊中轉以證人身 分作證並命具結後為證述,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 定告知同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告以偽證罪 之處罰等情,此有檢察官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可 按(見選偵字第49號二第187-191頁)。是檢察官顯以證人 身分訊問李俊中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合,要非可採。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許明順、曾國旃卯○○並未親自 收受禮盒,而係由其等家人收受,故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所為 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 。惟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 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 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倘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參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乙○○、許 明順、曾國旃卯○○於偵訊時所述關於何人交付禮盒及其經 過,雖均係聽聞自彼等的家人,並非彼等親身經歷,固屬「 傳聞供述」,然關於彼等知悉送禮者的身分、經家人告知有 人送禮盒之情,則係彼等實際見聞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 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自難 遽認證人乙○○、許明順、曾國旃卯○○於偵訊時所為全部證 詞均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5)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巳○○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自願到庭應訊時 表示:「他們帶我來的」,顯見證人巳○○並非自願到庭接受



檢察官訊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之任意性及真正性 ,已非無疑云云。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勘驗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未看到檢 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巳○○必須或不能怎 麼說,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看不出證人巳○○有任何緊張或 疲倦之情況,此有112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98頁),是堪認 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又按所謂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 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 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意旨)。辯護人以證人巳○○並 非自願到庭,其證詞之真正性已非無疑,進而指摘證人巳○○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此一指摘,顯係混 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難謂可採。  
(6)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訊問證人巳○○庚○○林永松時並未 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故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 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 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 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 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 酌判斷之。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一致 見解(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經依勘驗巳○○庚○○林永松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偵查中之巳 ○○、庚○○林永松時,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此有本院112年5月9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頁、第18頁、第27-28頁) 。惟衡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罪,其犯罪對於國家政治良窳影響甚鉅。況巳 ○○、庚○○林永松並未允諾就其等投票權應為如何之行使, 其等收受魚頭禮盒並未成立犯罪,檢察官因此未對其等提起 公訴,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其



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被告子○○所涉犯行對國家政治 正常運行之危害非輕,巳○○庚○○林永松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 ,即認巳○○庚○○林永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而忽視重大國家利益之維護,審酌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子○○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子○○訴訟 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基於權 衡原則,認巳○○庚○○林永松111年12月15日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實非可採 。       
2、被告己○○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丁○○、戊○○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人具結為供後具結,暨為包裹式訊問,故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丁○○、戊○○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仍執 陳詞,泛言指摘,並非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辰○○、曾多惠之被告地位早已形成,調查局 卻以證人身分傳喚辰○○、曾多惠,並於夜間詢問辰○○、曾多 惠,而規避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又辰○○、曾多惠誤以為是 以證人身分才同意接受檢察官訊問,然檢察官於訊問時卻以 被告身分訊問辰○○、曾多惠,故辰○○、曾多惠於111年11月1 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限,立法政策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 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 查,辰○○、曾多惠於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 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式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之情 況下所為,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辰○○、 曾多惠於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情事與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無關,自難因此遽認辰○○ 、曾多惠於111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3)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李俊中時,係



同時以被告兼證人身分而訊問,已妨害李俊中訴訟上陳述自 由權之保障,故證人李俊中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 問時顯以證人身分訊問李俊中甚明,並無同時以被告及證人 身分訊問李俊中之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要非可採。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乙○○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曾國旃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卯○○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均為傳 聞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證人乙○○、卯○○曾國旃上開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的哪一部分內容屬傳聞供述,僅空言泛稱 「均屬傳聞供述服」云云,是其辯護意旨無足採憑,自難因 此驟認證人乙○○、曾國旃卯○○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 均無證據能力。
(5)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巳○○並非自願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且 檢察官訊問證人巳○○庚○○林永松時並未告知「不自證己 罪」之拒絕證言權,故巳○○庚○○林永松111年12月15日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巳○○於111 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與庚 ○○、林永松111年12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因檢察 官漏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之程序瑕疵而不具 有證據能力,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要非可採。  
(6)辯護人辯護稱巳○○庚○○林永松寅○○卯○○丑○○、吳 建和、乙○○、李俊中、曾多惠偵訊筆錄記載有部分不實或未 完整呈現其等答覆內容,故無證據能力,並請求勘驗偵訊錄 音錄影檔案(主張筆錄記載不實部分詳如刑事聲請勘驗狀及 同狀(一)至(三)、(八)、(九)、(十三)、(十四)所載, 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5-382 頁、第385-393頁,本院卷二第13-18頁、第20-27頁、第288 -294頁、第300-314頁、第394-403頁、第405-410頁)。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 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 載內容相符(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意旨)。查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所爭執之巳○○庚○○、林永 松、寅○○卯○○丑○○、吳建和、乙○○、李俊中、曾多惠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筆錄所載各該人員供 述,乃檢察官口頭複述整理由書記官記於筆錄,復經比對各 該人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內容,錄音錄影檔案所錄得檢 察官訊問問題順序及各該人員答覆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 且無悖於於各該人員供述之原意,再稽之卷內資料,該筆錄 已據各該人員檢視後簽名無訛確認,可認該等供述內容自具 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又為利程序之順利進行,檢察官認 為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自得記載其要旨。是 以,上開筆錄係經檢察官依各該人員回答而口頭複述整理確 認,再由書記官記載其要旨於筆錄,核無違法之處。依上所 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難謂可採。  
3、被告戊○○部分
(1)辯護人辯護稱:丁○○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人具結為供後具結,暨為包裹式訊問,故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丁○○於111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9日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辯護人仍執陳詞,泛言指摘,並非可採。   (2)辯護人辯護稱:調查局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丑○○,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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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