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8號
PCDM,111,自,2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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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郭華竣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華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華峻原為自訴人「康暻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08年1月2日到職,於109年4月27日資遣),自訴人 於000年0月間因新冠肺炎影響,決定將原本在中國大陸生 產之保護貼產品生產線移回臺灣委由臺灣廠商生產,故 指定被告負責修改保護貼產品膜切圖(共8款),自訴人 公司交付給被告之工作内容為:更改檔名,將客戶型號修 改為給工廠之指定型號做為區隔即可,然被告卻自作主張 將產品圖槽進行左右鏡射,導致上開產品孔位左右相反, 代工廠依照被告後製之錯誤圖檔進行加工,並依自訴人指 示於109年3月初出貨至歐美地區,自訴人公司於109年3月 底即陸續收到國外客戶客訴,均提及上開錯誤產品出現孔 位左右相反之問題,自訴人因被告上開重大工作疏失導致 製造產品產生重大錯誤,致使自訴人公司必須支付後續回 收及修補費用,且須賠償客戶損失,目前清點損失數額為 新臺幣(合計)2,005,070元,自訴人日前就被告上開背 信行為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一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下稱刑事第1審判決)被告有罪 ,而民事訴訟一審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判決(下 稱民事第1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在自訴人未指示之情況 下擅自改圖,且是故意為之,再一次確認有關檔名修改、 膜切圖修改等皆為被告一人所為。
(二)承上,被告對上開刑事及民事之第1審判決均聲明上訴, 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下稱刑事



第2審)、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下稱民事第2審) 審理中,詎被告竟在刑事第2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檢附了上 證8第1頁之圖檔(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05頁),在民事第2審提出上證9-2號第1頁之圖 檔(即本院卷第159頁)作為證據,上開2份圖檔係同一個 圖檔(即製造商零件編號MPN:「BA03001」、孔徑標示為 「R2.69」之圖檔,下稱系爭R2.69圖檔),向法院訛稱系 爭R2.69圖檔即係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2 月12日電子郵件)傳送予自訴人之圖檔,惟此乃被告臨訟 而偽造之假證據,目的在使法院誤信其於109年2月12日電 子郵件寄送給自訴人的是孔徑正確的系爭R2.69圖檔,惟 實際上,被告傳送予自訴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內的圖檔 ,是經被告故意改圖後即孔徑標示為「R22.69」之錯誤孔 徑圖檔,被告迄至109年4月離職前,均未將錯誤之孔徑「 R22.69」圖檔修改為正確的孔徑「R2.69」圖檔。本件被 告變造2月12日電子郵件內檢附之圖檔(將孔徑原本標示 為「R22.69」之錯誤圖檔變造為正確孔徑之系爭R2.69圖 檔),再提出於刑事第2審、民事第2審案件行使,此從刑 事第2審勘驗筆錄可知自訴人提出之2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 之錯誤孔徑「R22.69」圖檔才是被告當初寄送的圖檔,而 被告於刑事第2審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電子檔案最後修改 日期顯示為109年2月24日,足見其是被告嗣後更改變造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 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刑事及 民事第1審判決、被告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提出之系爭R2.69 圖檔、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及檢附 檔案之光碟(以上見本院卷第13至169頁,自證1至5,光碟 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刑事第2審準備程序筆錄(含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等證為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確 實有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中提出系爭R2.69圖檔,且該檔 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24日無誤,然此乃因為被告於10 9年2月24日還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經主管提醒「BA0300 1」的孔徑有錯誤,所以被告就有將錯誤的孔徑修正成正確 的系爭R2.69圖檔,後來被告離職,已經無法查看當時任職 期間的電子郵件,被告手邊僅剩這幾個圖檔,被告主觀上認 為2月24日最後修改日期的圖檔的內容與2月12日電子郵件的 內容是相符的,是一樣的,所以才會一起列印出來提出於刑 事及民事第2審,被告也有在刑事及民事第2審聲請勘驗自訴 人公司提出相關用電子郵件,且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所牽 涉的圖檔根本就不涉及「BA03001」這個圖檔,被告沒有必 要為了一個沒有核心關鍵的圖檔去做變造行為,即便後來發 現與原來2月12日電子郵件略有不同,至多也是過失,並非 是故意偽造文書或欺瞞法院的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確實有於刑事及民事第2審案件中提出系爭R2.69圖檔 作為此係其於109年2月12日傳送予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然實際上其當日傳送之圖檔乃錯誤孔徑R22.69之圖檔, 又系爭R2.69圖檔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2月24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自訴人提出 之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合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 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 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偽造之文書, 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 構成犯罪。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僅有不實之內容,而無制作名義人, 不能辨識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除有特別規定成立其 他罪名者(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外,均難論其係偽



造之文書。查本件不論是系爭R2.69圖檔或2月12日電子郵 件檢附之錯誤孔徑R22.69圖檔,均是被告以自己修改名義 提出,並非假冒他人修改之名義而提出,前揭圖檔上又無 制作名義人之署名或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情形 ,從而縱認被告提出之系爭R2.69圖檔內容不實(亦即逕 將2月12日電子郵件原本檢附之孔徑R22.69圖檔變更為孔 徑R2.69),揆諸前揭說明,因不符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 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是尚難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相繩。(三)承上,本件被告就系爭R2.69圖檔部分既不構成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則予以行使,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從而自訴人認被告將系爭R2.69圖檔提出於法院 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 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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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