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贊助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40號
CHDV,112,訴,84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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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秦說曲
張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千惠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秦說曲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洛瑜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人團 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 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 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而不具法人格,無 權利能力,惟其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 名義經營贊助金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 內之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以彰化縣○○市○○街000號11樓 作為事務所,由游禎祥為代表人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 開銀行信託帳戶,或使用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臺灣銀行 帳戶、禮儀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勞工眷屬關懷協會郵局帳戶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108號返還贊助金事件卷 查明,有會員證、會員手冊、會務公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2022/06/01一員林字第00167號函暨會員往生儲存基金信託



契約書、印鑑卡、玉山銀行信託契約可稽(見該案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 109頁至第118頁、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被告於該事件陳 述在卷(見該卷第190頁)。被告既由參加系爭聯誼會之多 數會員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事務所,而其財產 又係獨立處理,且由游禎祥擔任代表人對外與第一銀行及玉 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向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揆諸前 揭規定,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 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系爭聯誼會,向包括原告在內多數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原告秦說曲、張洛瑜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加入系爭聯誼會(會員編號分別為A000-0000、3A2-0357號),迄今分別已繳納贊助金(含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系爭聯誼會係以會員死亡為領取贊助金要件,將他人死亡作 為投資標的,以此向各該會員收取贊助金。依「彰化縣保險 業務職業工會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會員手冊」(下 稱會員手冊)記載「為照顧…年滿60歲以上之長者,往往想 要買一份真正有保障又不太貴的保險而無法如願;不是保費 太貴就是罹患慢性病而無法加保,因此本會特別為60歲以上 的親屬設計的『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只要繳交入會費2,00 0元(只繳一次)即可成為終身贊助會員,爾後家屬可選擇『往 生禮儀』或領回贊助金」、「繳滿1,000人次(贊助)不用再繳 贊助金並可優先領回所繳贊助金50%(15萬),會員往生再領6 0%(18萬)全省首創只有本會才有」、「會員自加入開始有會 員往生就要繳贊助金直到會員往生日止,只要在加入期間有 會員往生都要贊助」,已明白揭示兩造間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目的在於將契約作為商業保險替代手段,透過會 員定期繳費、期滿(即繳滿1,000人次)或保險事故(即會員死 亡)發生時可領回贊助金之機制,達成分散會員死亡風險之 目的,性質屬保險契約。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 167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 無效,原告向被告給付贊助金即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返還所繳贊助金。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已繳滿1,000人次 贊助金,並獲被告核發榮譽會員,依會員手冊第4頁「會員 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19條「贊助金繳滿1,000人次可先 領取50%補助金不必繳交贊助金,往生再領取60%補助金」, 探求真意,於後段約定「往生」「再」領取60%補助金,依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可推斷前段之意思為會 員於「往生」「前」繳滿1,000人次贊助金即可領取50%補助 金。又按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眷屬使用



禮儀補助金支付詳細表第二點「不使用禮儀支領補助金方案 」,繳滿1,000人次即可逕行領取現金30萬元另外之10%即33 萬元。原告已繳滿1,000人次,獲被告核發榮譽會員證,自 得依會員手冊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給付165,000元(300,000+ 30,000)/2=165,000)。
 ㈣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16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關於贊助金收取及發放係依會員手冊辦理,是否加入會員、 是否願意每月依「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繳納贊助金,全憑 會員自願,如會員拒絕繳納贊助金逾2個月,亦只能依會員 手冊規定將之除會,並未強制要求會員繳納贊助金。系爭聯 誼會每月依往生會員人數向會員收取贊助金,有會員往生才 會向其他會員收款,收款後即給付給往生會員家屬。 ㈡系爭聯誼會各組會員所繳贊助金一律相同,均為入會費3,000 元,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 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標準,每月最多只收贊助 金10個人(即3,000元),不足會由系爭聯誼會暫時墊付, 未收取人數順延,該等贊助金繳付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 估各會員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 以支應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 謂支應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對價性 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顯非保險法所 稱保險,僅係單純「福利互助」。
 ㈢系爭契約並非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167條 規定。系爭聯誼會之贊助金收取、發放與保險法第1、2、21 條規範不符,更與保險契約性質相異。
 1.系爭聯誼會成立宗旨,係避免會員受限於保費金額、承保風 險控管,而設計會員親屬贊助金制度,其目的本於會員互助 精神成立,贊助金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家屬(受款人)為喪 葬費補貼。故該等贊助金繳付應屬於會員間互助性質,且欠 缺營利目的,與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保險」定義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尚有不同。 2.系爭聯誼會運作喪葬補助之贊助金,係有會員往生時,每位 會員繳交300元贊助金,若無會員往生則不必繳納,每月依 往生會員人數計算收款,且每月最高贊助10人,核其性質應



屬會員間互助行為。各組會員入會需繳交一次入會費3,000 元外,每月僅需另繳小額郵電費作會務管理、郵電使用,亦 即會員僅需繳納入會費、帳管費、按會員往生時另繳納300 元贊助金等,會員於入會一定月份後,亦可選使用「一、往 生禮儀補助方案」或「二、不使用禮儀之支領補助金方案」 ,此與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 擔危險,負賠償財物之責,顯有不同。又若系爭聯誼會會員 選擇「二、不使用禮儀之領補助金方案」,則會員入會未滿 2個月,不收會員贊助金、滿2至6個月除補助金額外更可退 還其所繳納贊助金,足見會員於未滿2個月往生者,根本無 法取得任何其他會員之贊助金,無法從系爭聯誼會獲得任何 賠償,此與保險之他方須於事故發生後,承擔危險,負賠償 財物之責,顯有不同;滿2至6個月往生者,更可退回其所繳 贊助金,此亦徵該入會費2,000元,應非屬一次交付保險費 性質之對價關係。
 3.系爭聯誼會會員證下方「聯誼會會員除會說明」:「1.資料 不正確或重複加入者2.未繳納贊助金逾兩次者3.往生者4.蓄 意破壞本會之名譽查證屬實者」等即予以除會,則被除會會 員即無請領身故贊助金權利。以另一角度觀察,系爭聯誼會 就會員贊助金收取,僅能以除會方式作為控管會員繳納贊助 金之機制,此與保險法第2條所稱,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成立 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不同,難認贊助金屬於保險費性質。 4.系爭聯誼會會費並非事先、每月固定收取定額費用,而是繫 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方由會員繳 納300元贊助金,此與保險法第21條規定之保險費不論是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均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全部或分期 交付之第一期款,顯相歧異。
 ㈣保險法第136條應解釋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縱認系爭契 約(純係假設)違反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亦不當然無效。 「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於00年0月間即已開始推行並招募 會員加入,迄今已逾15年,給付往生慰問金會員更高達上千 人,現仍持續運作中,「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係會員間互 助概念,所收取贊助金均用以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等,每月 收取贊助金均是會員自發性參與、贊助,每月按往生人數向 會員收取並公告於收費通知單背面,每月收取贊助金均不固 定(視會員往生人數而定),會員(包括原告)歷年所繳納 贊助金均已轉交往生會員及家屬,贊助金應如何返還?被告 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顯非足採。
㈤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其繳滿1,000人次即可領取補助金30萬元



及另加10%即3萬元補助金,惟依「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 容第七條記載「會員往生可自由選擇使用本會往生禮誼或領 補助金(現金)(見使用禮誼贊助金補助金支付表)」,「 禮誼補助金支付詳細表」係指會員往生時會員家屬所得享有 權利,會員家屬可選擇往生禮誼補助方案,或者直接支領補 助金,但均以「會員往生」為要件,原告尚存活,顯與贊助 金專案內容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65,000元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秦說曲、張洛瑜於99年11月11日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 業工會(福委會)(會員編號A000-0000、3A2-0357號)。 2.原告所提會員手冊(本院卷第22-34頁)為真正。 3.原告已繳贊助金各30萬元。
4.原告均已繳滿1,000人次贊助金,可以領取50%贊助金。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選擇合併),請求 被告返還贊助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
2.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會員手冊第4頁「會員 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19條、支付詳細表第2點等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65,000元(即得領50%以外,是否可以 再領取10%),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加入系爭聯誼會分別已繳納贊助金3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員手冊、匯款明細、榮譽會員證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保險 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 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第2 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 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 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 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第21條前段 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 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



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 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 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 ㈢本件依會員手冊記載「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為照顧內、 外勤保險從業人員親友、家屬年滿60歲以上之長者,往往想 要買一份真正有保障又不太貴的保險而無法如願;不是保費 太貴就是因罹患慢性病而無法承保,因此工會特別為60歲以 上的親屬設計的『長青會員贊助』專案,只要繳交入會費3,00 0元(只繳一次)即可成為終身贊助會員,爾後家屬可選擇『 往生禮儀』或領回補助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會 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1條參加資格「凡本工會會員家 屬親友年滿60歲以上之人員均可參加,入會費3000元(只繳 一次),贈送一年期200萬意外死亡險。」、第2條會員人數 「總人數為1001人(含會員本人)會員往生或除會得以遞補之 。」、第3條贊助金「1.會員中有一人往生時其他會員每人 須繳交300元贊助金。2.每月最多贊助1O人(多出部份往後順 延)。3.每月份無會員往生時則免繳贊助金。」(見本院卷 第25頁)。則系爭契約之原意係贊助60歲以上家屬親友死亡 之喪葬費,於會員有人往生時,才由其他會員每人繳交300 元贊助金。可見會員所繳贊助會係對往生會員之家屬為喪葬 費之補貼,此相當於一般民間親友交付之奠儀,應屬於會員 間之互助性質。故被告與各會員間之互助契約,欠缺營利之 目的,與保險所應具備之特性與要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性質屬保險契約,被告違反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 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繳贊助金各30萬元, 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均已繳滿1,000人次贊助金,可以領取50%贊助金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依按彰化 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眷屬使用禮儀補助金支 付詳細表第二點「不使用禮儀支領補助金方案」(見本院卷 第24頁),繳滿1,000人次可另領取10%,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內容第七條記載「會員往生可自 由選擇使用本會往生禮誼或領補助金(現金)(見使用禮誼 贊助金補助金支付表)」,足見上開禮誼補助金支付詳細表 係指會員往生時會員家屬所得享有權利,會員家屬可選擇往 生禮誼補助方案,或者直接支領補助金,故原告主張可另領 取10%之贊助金,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



各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秦說曲、張洛瑜各1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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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