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76號
CHDV,112,訴,576,2023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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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施隆勳


被 上訴人 林俞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 年10月17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前揭裁定已於112年11月 1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並於112年1 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足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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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