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3號
CHDV,112,訴,483,202312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林世典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蔡春萬
蔡甲
富美
蔡坤德
受告知人 張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2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坤德蔡春萬、蔡甲各負擔6分之1,被告張富美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春萬、蔡甲、張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23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分 之1、被告蔡春萬17631分之2939、被告蔡甲17631分之2938 、被告張富美105786分之35262、被告蔡坤德36分之6。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現種稻,主張依附圖方案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坤德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對附圖方案沒有意見。 ㈡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兩造分割後每人所有之土地均達0.25以上,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
六、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梯形,北邊及西北邊面臨道路,南邊為 排水溝,現供種稻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本院查 詢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可參。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 割,分割後均面臨道路,被告蔡坤德表示對該方案沒有意見 ,其他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 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複 丈成果圖編號A1、A2記載之擬分配人,因與蔡春萬、張富美 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不符,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七、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A1 5744 張富美 A2 2872 蔡春萬 A3 2872 林世典 A4 2872 蔡甲 A5 2872 蔡坤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