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1號
CHDV,112,訴,40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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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柯明雅
黃淑玲
吳家蓉
李淑婷
鄭家寶
謝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明雅新台幣9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玲新台幣7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美新台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蓉新台幣13,50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原告柯明雅負擔23%,原告黃淑玲 負擔15%,原告吳家蓉負擔6%,原告李淑婷鄭家寶各負擔8 %。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柯明雅以新台幣3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47,000元為原告柯明雅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黃淑玲以新台幣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000元為原告黃淑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謝麗美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20,000元為原告謝麗美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吳家蓉以新台幣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08元為原告吳家蓉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謝麗美為親屬關係,被告與其他原告為鄰居或朋 友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資金需求,向原告柯明雅 借款,柯明雅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被告簽 署借據予柯明雅收執,其後被告仍持續借款,於柯明雅交付 金額累積到70萬元時,被告簽訂現金保管條予柯明雅收執。 另柯明雅尚曾為被告清償對訴外人285,000元債務。是被告 共欠柯明雅1,785,000元。
柯明雅將自身積蓄借予被告後已所剩無幾,無法再借予被告 ,被告轉向原告黃淑玲(即柯明雅之女)借款,黃淑玲念及 與被告同為在地人,又聽聞被告對外積欠高利貸,未免被告 未清償利滾利,將本欲借予被告款項,改以逕行向被告債權 人清償,以降低被告對外負債。經黃淑玲分別且陸續清償被 告對外債務後,原告與被告進行結算,由被告確認黃淑玲為 其清償對外積欠60萬元債務,簽署同額現金保管條予黃淑玲 作為借款證明,其中15萬元為黃淑玲為被告代償積欠他人借 款,剩餘45萬元則為借款。此金額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所載 與黃淑玲債務糾紛中金額相符(暫且不論被告主張為黃淑玲 所拿去款項),即指手寫3萬、3萬、10萬、20萬、3萬、6萬 共計45萬,要非如此,被告豈會本於自由意志下簽定60萬元 現金保管條予黃淑玲收執。
㈢被告知悉原告吳家蓉柯明雅及黃淑玲家屬,央求吳家蓉為 其向日月光手機行,以辦手機換現金方式擔保借款(即以個 人名義申購手機,惟申購人不拿手機改向通訊行收取現金, 日後申購人再分期繳納本息方式)。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吳 家蓉、黃淑玲、被告及被告之妹吳思吟共同前往日月光手機 行辦理每隻手機換取現金40,633元,分18期每期繳納3,377 元期款清償,通訊行老闆將現金各自交付予申購名義人,吳 家蓉、黃淑玲及吳思吟自通訊行老闆處,收取手機現金後再 當場交付予被告點收,以此方式借貸予被告。被告本應按月 繳納4支手機期款以代清償,惟被告並未按期繳納,致吳家 蓉因擔保前開4支手機換現金借款,為通訊行老闆催告履行 擔保責任,吳家蓉因不堪通訊行老闆按月催收困擾,遂一次 性將前開分期款項243,144元(3,377×18×4=243,144元)繳 納完畢。吳家蓉既已清償完畢,自取得對被告債權,為此被 告方會簽署金額24萬元現金保管條予吳家蓉收執。又觀諸店 家所提資料可知,第1期款在6月間依序支付,第2期款則係 由吳家蓉一次匯款13,508元至日光通訊行林俊廷之日山銀行



帳戶內(計算式:3,377×4=13,508元),4隻手機第1、2期期 款確為吳家蓉支付,剩餘已到期期款,店家通融吳家蓉得於 112年11月所有期款到期後1次給付。
㈣原告李淑婷聽聞被告有短期借款需求,透過黃淑玲引薦認識 被告,於111年2至3月間分5萬、5萬、10萬、10萬4次共借款 30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鄭家寶為黃淑玲姪子,為借款予被告以名下自小客車辦 理車貸30萬元,並於貸款後分次提領10萬元現金3次交付予 被告收執。 
㈥原告謝麗美為被告姑媽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寄發予柯明雅 及黃淑玲之存證信函內容,已承認有向謝麗美借款42萬元。 ㈦柯明雅、黃淑玲、李淑婷謝麗美鄭家寶均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柯明雅吳家蓉 為被告代清償債務部分,爰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 2條、第474條、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明雅1,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淑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蓉243,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 付原告鄭家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美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透過黃淑玲向其母柯明雅借款9次金額合計947,000元( 被告於存證信函所載之911,000元計算有誤,應以947,000元 為準,歷次借款數額如存證信函附表一),且其中50萬元被 黃淑玲拿走,故被告實際欠柯明雅之借款447,000元。否認 黃淑玲有代替被告清償債務。如有,應由黃淑玲舉證證明其 代被告清償對何人之債務?
㈡被告並未向吳家蓉借款。黃淑玲與吳家蓉為家屬關係,二人 關係密切,黃淑玲要求吳家蓉、被告及吳思吟共4人向手機 行辦理以購買手機為名,實為借款方式,各借款40,633元, 因借款是黃淑玲要的,所以由吳家蓉擔任借款保證人,被告 及吳思吟拿到手機行交付之借款後即轉交給黃淑玲,之後因 手機行向保證人吳家蓉催討還款甚急,故吳家蓉即償還借款 243,144元給手機行,被告及吳思吟只是黃淑玲借款人頭,



所以吳家蓉向手機行清償之借款實際上是吳家蓉代替黃淑玲 清償。
 ㈢否認被告有向李淑婷借款,李淑婷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
㈣否認被告向鄭家寶借款,被告不認識鄭家寶鄭家寶不可能 借錢給被告。  
謝麗美為被告遠房親戚,彼此很少往來,被告須透過黃淑玲 才能向謝麗美借款,被告向謝麗美借款5次共42萬元,然被 告每次取得借款僅能保留少許金額,其餘款項均由黃淑玲拿 走(如存證信函附表二)。
 ㈥原告所提借據及現金保管單均為黃淑玲脅迫被告所簽文件。 借據無從證明柯明雅有於111年4月25日交付借款給被告之事 實。現金保管單係黃淑玲、吳家蓉於111年6月25日及6月28 日帶一群人到被告經營之紅茶店脅迫被告簽署,該現金保管 單記載「交付本人吳俊輝先生(小姐)所代為保管現金之金 額為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以原證12-2為例,其餘保管條所載 金額不同,但内容相同),經清點無誤,交付本人保管人保 管,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任,並應於現金所有人需要時, 將保管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全數歸還。 」。顯見該現 金保管單並無貸與人之記載,亦無借款合意,無從憑該現金 保管單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證明兩造消費借 貸合意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證4、11、12-1至12-8號文書為真正。 2.被告尚欠原告柯明雅借款447,000元。 3.被告尚欠原告謝麗美借款44,0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柯明雅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80萬元、70萬元 ,並代償被告285,000元債務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關於借款部分,業據柯明雅提出附表編號1、2之借據、現金 保管單等為證。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 稱現金保管單係遭脅迫而簽發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 無可採。惟原告所提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現金保管單格式及 内容均相同,原告吳家蓉李淑婷亦陳述係其等與黃淑玲於 111年6月25日到被告紅茶店所簽(見本院卷第146、151頁) ,則該現金保管單並非借貸時所寫,柯明雅仍應就已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柯明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 交付被告借款150萬元,故應以被告所稱其向柯明雅借款9次 金額合計947,000元,採為柯明雅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金額 。又被告既自認向柯明雅借款947,000元,其辯稱其中50萬 元被黃淑玲拿走,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2.原告柯明雅主張其代償被告債務28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柯明雅雖提出附表編號4之現金保管單為證,惟該 現金保管單並非被告於原告代償時所簽發,柯明雅並未證明 其何時、代償被告債務予何人,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㈢原告黃淑玲主張借款予被告15萬元及代償被告之債務45萬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黃淑玲雖提出附表編號3之現金保 管單為證。惟該現金保管單並非借貸或代償時所簽,已如前 述,黃淑玲亦未證明其代償被告之債務情形為何。至於黃淑 玲雖稱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手寫部分與45萬元相符云云,惟該 存證信函與黃淑玲債務糾紛帳雖記載借3萬、3萬、10萬、20 萬、3萬、6萬共計45萬,惟記載拿3(未記載被黃淑玲拿走 ,故認定為3萬元)、拿3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 元、10000元共7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另記載黃淑 玲未幫被告還債(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僅承認黃淑 玲交付借款74,000元,其餘黃淑玲主張借款及代償債務之款 項,則無可採。
㈣原告吳家蓉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與黃淑玲、被告及被告之妹 吳思吟共同前往日月光手機行辦理每隻手機換取現金40,633 元,分18期每期繳納3,377元期款清償,收取手機現金後再 當場交付予被告點收,以此方式借貸予被告,被告未按月繳 納4支手機期款,其因擔保前開4支手機換現金借款,而一次 將分期款項243,144元繳納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理手 機借款記錄、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77-191、193-195頁) 及附表編號5之現金保管單為證。被告對於有去辦理手機貸 款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向吳家蓉借款。查被告找吳思吟 去辦理手機門號情形,業經證人吳思吟證述:000年0月間有 去手機行辦理手機門號,是被告約伊去的,當時有4個人去



辦,另外2個人是吳家蓉、黃淑玲。辦好後換現金,現金是 吳家蓉及黃淑玲她們拿走,她們說被告欠她們錢。換了4萬 多元現金。被告沒有沒有講的很清楚為什麼辦手機門號。有 先扣一筆手續費,扣掉以後剩4萬元,被告說他會去繳費。4 萬多元是辦一支的錢,原本要交給伊,結果被吳家蓉拿去, 伊沒有碰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堪認被告確 實有找吳思吟吳家蓉、黃淑玲去辦手機門號,則被告既稱 會繳款,自應負繳款之責。惟依吳家蓉到場具結陳述「(被 告為什麼會簽24萬元現金保管單給你?)被告說簽那張保管 單是給我保障。」、「(24萬元怎麼算出來?)是被告算的 。」、「(你有實際把錢繳給手機店老闆嗎?)沒有。我只 有繳2、3期,每期繳3,377元乘以4。」、「(你只有繳2、3 期,為何被告簽24萬元現金保管單給你?)我忘記繳幾期, 是被告說他算是24萬元。」、「(後來有再繼續繳嗎?)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再對照其所提匯款 金額為13,508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吳家蓉代償之 金額為13,508元,其餘無可採。
 ㈤原告李淑婷主張被告於111年2至3月間向其借款5萬、5萬、10 萬、10萬4次共借款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李淑婷 雖提出附表編號6之現金保管單為證,惟該現金保管單並非 借貸時所寫,已如前述,李淑婷仍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又李淑婷雖到場具結陳述係在住家超商交錢給 被告,惟依其陳述:伊原本不認識被告,是黃淑玲說被告需 要用錢,伊借錢給被告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150-151頁 ),則其借款予陌生之被告,未約定利息,於交付借款時亦 未要求被告簽發收據,顯違常情。是李淑婷既不能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其主張被告應清償30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㈥原告鄭家寶主張其以名下自小客車辦理車貸30萬元後借予被 告,分次提領10萬元現金3次交付予被告收執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鄭家寶雖提出存摺(見本院卷第197頁)、附表 編號7之現金保管單為證,並到場具結陳述:伊有借錢給被 告,是拿現金給被告,沒有約定利息,沒有明確說什麼時候 要還,被告是在便利超商向伊借,地點忘記了,忘記是什麼 便利商店,伊是在和美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下來就領給被告, 伊當時在忙,是交給黃淑玲處理,伊後來才知道有現金保管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上開存摺僅為鄭家寶 之存款使用情形,而該現金保管單並非借貸時所寫,鄭家寶 係事後才知悉有現金保管單。且鄭家寶未能陳述被告向其借 款之地點,其稱借款予被告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於交付



借款時亦未要求被告簽發收據,亦顯違常情。故均不能證明 鄭家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 予被告,其主張被告應清償30萬元借款,亦屬無據。 ㈦原告謝麗美主張其借款4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53頁)及附表編號8之現金保管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取 得借款僅能保留少許金額,其餘款項均由黃淑玲拿走乙情, 為謝麗美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應返還柯明雅、黃淑玲、謝麗 美借款947,000元、74,000元、420,000元及吳家蓉代償之13 ,508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柯明雅、黃淑玲、謝麗美與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 定清償期限及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112年4月8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一個月 期限計算,被告應自112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柯明雅、黃淑 玲、謝麗美947,000元、74,000元、420,000元,及均自112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家蓉13,5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原告主張款項)
編號 原告 主張權利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柯明雅 消費借貸 80萬元 原證12-1 借據 本院卷第203頁 2 柯明雅 消費借貸 70萬元 原證12-2 現金保管單 本院卷第205頁 3 柯明雅 代償債務 285,000元 原證12-3 現金保管單 本院卷第207頁 4 黃淑玲 借貸及代償債務 60萬元 原證12-4 現金保管單 本院卷第209頁 5 吳家蓉 代償債務 24萬元 原證12-5 現金保管單 本院卷第211頁 6 李淑婷 消費借貸 30萬元 原證12-6 現金保管單 本院卷第213頁 7 鄭家寶 消費借貸 30萬元 原證12-7 現金保管單 本院卷第215頁 8 謝麗美 消費借貸 42萬元 原證12-8 現金保管單 本院卷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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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