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06號
CHDV,112,補,806,202312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6號
原 告 鄭鳳珠

鄭佩珊
鄭愛卿
鄭松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獻章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74萬992元【計算式:(1038地號面積5370.05㎡
× 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權利範圍1/2)+(1041地號面
積4172.83㎡ × 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權利範圍4024/307
80)≒474萬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請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民國90年間迄今之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地
籍圖謄本、及現使用情狀?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訟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應具狀記載:①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等足資特定之資訊);②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③訴之聲明(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告提出之書狀,就原
告「鄭佩珊鄭愛卿鄭松易」之住居址均未載明(委任狀
上亦無載明上開3人之住居址),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
。是請查報並補正原告「鄭佩珊鄭愛卿鄭松易」之住居
址。
四、提出被繼承人謝文賢(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之除戶戶籍
謄本、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國稅
局遺產清冊(免稅或應繳)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