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1號
CHDV,112,簡上,111,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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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晉溢
被上訴人 吳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透過訴外人盧佳慧被上訴人借款2次,分別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共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以擔保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有先依兩造約定扣除1期利息1萬 元,故上訴人並未取得足額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亦無法提 供系爭本票開出後,有向銀行提款各5萬元之證據。顯示被 上訴人當初就是無借款予上訴人,反倒向上訴人收取高額利 息後,再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債權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是六合彩組頭盧佳慧同夥,亦為六合彩組頭,而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借款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盧佳慧之六 合彩賭債,足見被上訴人是基於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且 上訴人已交付4期共4萬元利息給盧佳慧,故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本件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有向地 下錢莊借錢,因利息太高,無法償還,欲向被上訴人借款, 保證會於1個月內還款」,被上人才分別請盧佳慧轉交借 款5萬元、5萬元予上訴人,並無預扣利息,上訴人有拿到錢 ,不然不會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盧佳慧間六 合彩賭債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亦未給 付利息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3號裁定為證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3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 1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是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已清償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盧佳慧於原審具結證述:因上訴人拜託 伊幫忙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伊就從被上訴人取得借款5萬 元、5萬元,再將之全部交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8 、99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 陳述:伊透過盧佳慧吳文標借款2次,都是盧佳慧幫伊跟 吳文標接洽,款項由盧佳慧交給伊等語;及於112年2月8日 偵查中陳述:伊是透過盧佳慧吳文標借錢,前後2次10萬 元,伊向吳文標借款是為了清償欠盧佳慧的賭債等語(見偵 查卷第66頁背面、105頁)。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 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乙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六合彩組頭盧佳慧之同夥,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係用以清償積欠盧佳慧之賭債,被上訴人係基於不 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 提兩造間、上訴人與盧佳慧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



79至91、113至200頁),固可證明盧佳慧為六合彩組頭,上 訴人有向盧佳慧簽賭六合彩,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與盧佳 慧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是上訴人縱使將其向被上訴人借貸 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其積欠盧佳慧之六合彩賭債,亦難指係 與被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4期共4萬元之利息給盧佳慧,固據其提 出111年3月8日交易明細、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款項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欠借款。 且證人盧佳慧亦證稱:因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且伊有幫上訴 人向同鄉還錢,所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匯款1萬元至伊帳 戶,是用來清償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另上訴人並無交付現 金3萬元給伊以作為要給被上訴人之利息,伊亦無幫上訴人 交付任何利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 再參以上訴人與盧佳慧間、上訴人與同鄉間之LINE訊息紀錄 所示(見原審卷第111、121、126、134、151、154、180頁 ),上訴人確曾向盧佳慧借款,且盧佳慧之同鄉亦曾詢問上 訴人是否有對盧佳慧清償代墊款,可見證人盧佳慧前揭所證 ,尚非虛偽。況盧佳慧是否有權得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 利息,同有疑義。自難以上訴人曾匯款至盧佳慧之帳戶即足 證明上訴人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 人係不法原因取得系爭本票,亦未證明已清償借款,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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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