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80號
CHDV,112,消債更,180,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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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俊榮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榮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毓宥工程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31,57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於調解時,提出總金額3,171,748元,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3,月付21,90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 5年3月起,分80期,每月15,986元,零利率之協議,此有富 邦銀行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因聲請人未 依約還款,於95年8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任職於弘琪實業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2 7,600元,96年2、3月間遭公司資遣,資遣後無穩定收入, 因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確於00年0月間退保(見卷第56頁),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每月清償1萬5000餘元,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本 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提出每月21,904元,18 0期,年利率百分之3,總金額3,171,748元之方案,經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 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毓宥 工程行,110、111年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每月薪資27, 000元等語,並有毓宥工程行所開立之110年至112年薪資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堪以採信。又聲請人名 下有87年、99年出廠機車共2輛,其中87年出廠機車已於112 年11月報廢,提出機車行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至155頁),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57,12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聲請 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60、95至103、1



89至192、87至89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 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 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9,924元【計算式:27,000-17,0 76=9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513,76 0元【計算式:1,382,831+154,733+229,848+198,703+1,212 ,843+132,108+115,963+80,724+4,345+1,662=3,513,760】 ,縱扣除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7,120元後,聲請人之債務 仍需2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513,760-57,120)÷9 ,924÷12≒2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4歲,距法定退休 年紀僅餘2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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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