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2號
CHDV,112,消債更,13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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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尤依宸(原名尤語緹、尤怡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尤依宸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壽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2,4 99元,名下除一輛西元2015年出廠之機車及2份南山人壽保 單(預估解約之給付金額各為0元、1,018元)外,並無其他財 產,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 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 ,僅餘6,88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94萬6,323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債務總金額為194萬6,323 元(見本院卷第7、13頁)。惟查,各債權人向本院所陳報 之債權總金額合計為202萬2,841元(計算式:49,633+99,63 3+59,644+211,149+777,722+443,324+381,736=2,022,841) ,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 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221、223、 295、307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山壽險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平均 薪資約3萬2,49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其(明細)、南山壽險公司人身及財產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應收回佣金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 37、41至44頁)。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其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即8,53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31、33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 按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 計算,而其未成年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以2分之1計算;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5,614元(含扶養費)應為可採。又查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2份南山壽險公司保險契約,預估解約 之給付金額各為0元、1,018元,有保單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60頁),以之清償202萬2,841元之債務後, 其債務總額尚餘202萬1,823元(計算式:2,022,841-1,018=2 ,021,823)。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6,8 85元(計算式:32,499-25,614=6,885),倘以6,885元清償



202萬1,823元之債務,尚須逾24.4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021,823÷6,885≒293.66個月,約24.47年) ,而除西元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 (見本院卷第39、55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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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