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455號
CHDV,112,司聲,45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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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蔣志芳


相 對 人 黃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黃志宏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附民字第1 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且通知相對人黃志宏行使權利, 其逾期未行使權利,而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蔡松霖蘇文忠蔡慶龍李浩傑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度刑全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29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90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 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妥字第242號對相對人黃志宏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執行。又前開強制執行已塗銷查封登記,並已通 知相對人黃志宏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蔡松霖蘇文忠蔡慶龍李浩傑 部分既獲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揆諸 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



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全體提供擔保,無從切割, 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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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