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87號
CHDV,112,司繼,19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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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尤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鎮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黃鎮福借款債權被繼 承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 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 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 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鎮福於民國96年9月12日死亡時,第三順 位繼承李文卿尚存,且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 查詢表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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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