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3號
CHDV,112,勞簡,13,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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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建宏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財產權訴
訟即給付資遣費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
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10,29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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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