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10號
CHDV,112,再,1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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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石西川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沈黃月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 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分別於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至3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參照)。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對於本院於112年1月19日所 為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卷宗,確認原判決係於112 年3月8日確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4日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辦理代辦繼承業務,始知悉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非代 理權欠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附此指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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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