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6號
CHDV,112,亡,6,202312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晉嘉

關 係 人 張芮翎
失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張芮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芮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村○○路000巷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張芮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張芮翎為聲請人之妹,關係 人於民國97年1月28日失蹤之後(按此為聲請人報案之警方 受理日期,報案時通報失蹤日期為97年1月20日),即未再 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54條規定,聲請為關係人張芮翎宣告死亡等語。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張芮翎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97年1月20日 失蹤迄今已逾15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 112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職權函詢 相關機關,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三字第11200104 41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中字第1120110204 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070157 號函等資料在卷,且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均 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有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張芮翎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5 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許對關 係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12年6月15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 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 情,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社頭鄉 公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關係人失蹤既已逾15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張芮翎於97年1月20日失蹤,計 至104年1月20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