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蕭劉碧霞(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佩娟(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榮傑(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㨗修(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婷(即蕭振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① 翁桓盛 ② 翁桓堂 ③ 翁再源 ④ 翁再錫 ⑤ 翁世雄 ⑥ 蕭美樺 ⑦ 翁慶童 ⑧ 張淑霞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圖二中關於編號E部分分配人「翁再錫、翁世雄、翁慶童、翁再源」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再錫、翁世雄、翁慶童、翁再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缺漏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 書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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