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51號
CHDV,110,重訴,15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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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施作「凱尉股份有限公司一、二樓結構補強、外牆 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 總價約定新臺幣(下同)12,069,75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惟原告發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 僅樑柱結構補強施工品質不佳、混凝土未包覆完整、外層 油漆未刷,亦將原本排水孔以混凝土封死,致無法排水情 形等瑕疵,經原告之同仁告知被告應修復(原證2),被 告均置之不理。而二樓樓頂室內之防水工程品質不佳, 造成遇有下雨時,原告公司廠房大、小淹水不斷,此有照 片多張可稽(原證3)。
 二、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 (原證4),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僅能自行另行僱工 修復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三樓防水工程施作: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原證5 )。
  ㈡一、二樓柱子披土油漆工程:540,000元(原證6)。  ㈢車庫重建工程:809,800元(原證7)。  ㈣建物補洞灌漿:379,050元(原證8)。  ㈤排水系統重建:2,400,000元(原證9)。



  ㈥廠內設備因漏水之損害:
   被告之防水工程不佳,主體工程亦未完工,使廠房內之機 器損害,因一、二樓工程原因,故以工程總價之10%, 即1,206,975元請求機器損害之賠償。 三、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願修補瑕疵,致原告受有上開由他人修 補或機器受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 以及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段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0,8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證人廖明德業已證述確有施作車庫重建工程(原證7), 原告已支付費用80萬9,800元:
  ㈠證人廖明德於111年3月14日已證稱:「(問:你有去車庫 ,是怎樣的車庫?)是鐵皮搭的車庫;(問:大概多少? 提示原證7與證人。這是不是證人簽的?)是這個,總共8 9萬元;(問:80萬9千800元,做多久?幾個工人?)一 天大概6個,做了大概一星期;(問:原告是不是已經付 錢了?)錢已經付給我了;(問:原告是怎樣付錢,是用 匯款還是現金?)訂金有用支票,用現金」等語。  ㈡依證人廖明德所述,證人確有施作車庫重建工程(原證7) ,原告確實已支付該工程款項80萬9,800元。 二、證人柯宗榮業已證述確有施作防水工程(原證6),原告 亦已支付費用27萬元:
  ㈠證人柯宗榮於111年3月14日已證稱:「(問:提示原證六 ,證人有做三樓防水漆工程這二個工程?)有,工廠一、 二樓,我有做一樓部分做好了,二樓沒有做,版模拿下 來要再刷油漆,一樓我都做好了,頂樓pu做到一半,老闆 說錢不夠,叫我不要做,先停下來……(問:錢有沒有給? )有給我。三樓防水漆有做部分,等全部做好我才要算, 才做三分之一,有先拿材料費幾萬元給我,一樓已經給我 ;(問:一樓油漆部分大概多少錢?)我記得一樓有三排 柱子,我看一下手機,我拿到27萬元」等語。  ㈡依證人柯宗榮所述,證人確實有施工防水油漆工程,亦已 收受一樓之費用27萬元。
 三、被告辯稱一、二、三樓之防水工程均非伊應負責,顯與客 觀之系爭契約不符,難認可採:




  ㈠依原證1系爭契約之內容,於「九、保固」第(1)條即已 明確記載「結構體保固5年,防水工程保固2年」,被告卻 仍稱防水工程施工瑕疵部分與伊無關,顯不可採。  ㈡至於二樓頂樓防水工程部分,被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建 字第20號)已主張為伊有施作之工程,並請求工程款,此 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附表一份可稽(原證10),卻仍於本 件主張該瑕疵與伊無關,依被告所述,若非伊施工範圍, 則伊未施工,為何向原告請求工程款?被告既認伊有施工 ,則該施工瑕疵又何以不負修補之賠償責任?顯見被告之 主張有矛盾,並不可採。
 四、依鑑定報告書結果,本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均屬有必要,並 就鑑定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㈠就「二樓頂板(即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結構補 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此為被告施工之瑕疵致 原告須自行修補之部分,本屬必要之工程,惟鑑定報告認 定之費用與廠商所列者有差距,金額有認定過低之情:   ⒈被告雖稱非伊應施作事項,惟伊於另案向原告請求給付 追加工程款內,已請求「2F頂板防水工程106.07.18報 價單」(原證10),被告一方面稱非伊應施作之工程, 卻於另案向原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顯有矛盾,亦證該防 水工程確有施作之必要。
   ⒉依系爭契約第八施工管理(13)已記載「本工程所需 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所不可缺 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 要求加價」。而各樓板之防水工程,縱依一般之工程習 慣,顯難認得不施作,否認有水進出樓板時,豈非容易 造成結構之破壞,更見被告所辯不實,故該防水工程之 施作確實有必要。
  ㈡就「建物補洞灌漿」部分:
   鑑定報告已言明「為維持二樓廠房之正常使用效能,2處 挑空天井確實有補做頂樓地板之必要」(鑑定報告第5頁 ),顯見原告為本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惟鑑定報告之估價 仍有過低之情。
  ㈢就「排水系統」部分:
   ⒈鑑定報告明載「如果三樓增建不再興建情況下,三樓屋 頂平臺之『排水系統工程是維持工廠效能之必要措施」 (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工程之原排水系統,係被告 為重做排水系統而將原排水系統封死,被告本有恢復原 建物一般功能之義務,可見該排水系統有修繕之必要。   ⒉另就排水系統部分,鑑定報告未言明費用,容有請求鑑



單位補充說明之必要。
  ㈣就「車庫重建」部分:
   被告於另案鈞院110年度建字第20號向原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事件已陳稱「車庫拆除之後,牆面下方才能夠進行粉刷 」,有該案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證11) ,顯見該車庫係為配合被告之工程施作而拆除,被告亦在 另案向原告請求拆除清運之費用,均可見被告明知該車庫 需於主體結構完成後,興建恢復該車庫,被告卻不履行, 亦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特定請求權基礎
  ㈠民法第493條第1項係瑕疵修補請求權,原告聲明未見任何 瑕疵修補,是否贅列為請求權基礎
  ㈡民法第493條第2項係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無關損害賠償。原告泛言損害賠償,自應特定具體項目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㈢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段均屬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二者適用範圍不盡相同,原告應特定具體項目係依 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段。如兼具二者, 並應指明二者適用關係為何?
 二、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仍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㈠原告於109年8月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44信函(被證2),表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09年8月5日收受,則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已於109年8月5日終止。  ㈡原告既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工程尚 未完成「驗收」,即未進入瑕疵擔保範圍,無從適用民法 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今原告先主張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此請 求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結算工程款(鈞院110年度建 字20號)。惟原告復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顛三倒四且 違背誠實信用。
 三、原告主張亦不符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範圍依照設計圖說、估(報 )價單、附加條款施作。
  ㈡三樓防水工程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 設計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 )全未見樓頂室內防水工程,故「漏(淹)水」顯非瑕 疵,難認原告所謂三樓防水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  ㈢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僅有1F至2F結構柱補強,不包



含結構柱油漆粉刷,原告所謂結構補強施工品質不佳、混 凝土未包覆完整、外層油漆未刷,屬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 明,或原非施工範圍而非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謂柱子披土 油漆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
  ㈣車庫工程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設計 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全 未見車庫,難認原告所謂車庫重建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  ㈤建物補洞灌漿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 設計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
  ㈥排水系統重建究係修補何項施工範圍之瑕疵?請原告依照 設計圖說、報價單具體指明。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 )全未見排水工程,顯非瑕疵,亦難認原告所謂三樓防水 工程與系爭工程相關。
  ㈦原告固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有「防水工程保 固2年」云云,惟同項特別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因原告依民法第51 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實難遽 認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再者,防水保固仍以施工範圍為限 ,細繹系爭契約及報價單(被證1)記載項次二「1F~2F外 牆拉皮工程項次5「外牆彈性水泥防水塗裝」,如被告 應負防水保固責任,自係指「外牆彈性水泥防水塗裝」, 惟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全未見樓頂室內防水工程,原告所 稱二樓樓頂漏水,顯與被告無關。
  ㈧系爭建物原計劃增建三樓,原告所謂防水、排水顯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自非瑕疵: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同日另 簽訂「3F帷幕廠房新建工程」之契約,此因若欲增建第 三層必先加強第一、二層之結構承載和耐震能力,方 可增建第三層,故系爭契約第3條真意應指「完成1、2 樓結構補強之後,達到可進行三樓增建工程之標準起3 日內進場」,故本件三樓增建工程未如期進場施作及完 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嗣原告以109年7月22日之民事答 辯㈡狀,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9年7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之繕本,則「3F帷幕廠房新 建工程」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案列鈞院108年建字第1 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 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 定;下稱案2)。
   ⒉又鑑定報告清楚說明「原計畫增建三樓,原有三樓屋頂 平台(按2樓天花板)雨水排水系統功能將移至新建三 樓屋頂重新設置,原有三樓屋頂平台(按2樓樓頂)雨



水排水孔將不再具排水效能」,因此兩造實無可能仍在 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任何防水、排水工程。簡言之,三樓 屋頂平臺(按2樓樓頂)將來係室內樓板,故若施作防 水、排水係無益支出,耗時費財。
  ㈨退步言之,原告尚未支出之修補費用,不得請求:   ⒈原告所提原證5、原證6顯非支出證明,證人柯宗榮證稱 「拿到27萬元」,足認其餘款項尚未支出,不得請求, 遑論鑑定報告認定原證5之合理價格僅28萬500元,原告 明顯浮報84萬4,500元。又鑑定報告認定原證6實際施工 僅49支補強結構柱,其餘59支未施作,更無可能支付修 補費用,原告明顯浮報。
   ⒉原告所提原證7顯非支出證明,證人廖明德固證稱「80萬 9千800元、錢已經付給我了」等語,惟兩造因系爭工 程涉訟,案列鈞院109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 案1),而原告於案1之109年9月8日準備(二)狀 主張「上訴人(原告)無法忍受長期無車庫可使用,故 僅能先請其他廠商再將車庫搭建完成。(1)檢附車庫 做估價單、驗收證明、上訴人轉帳傳票共4紙。金額共 計630,000元」,並檢附證人廖明德親筆簽名之「估價 單」,載明「議價為NT$60萬」、驗收同意書、共計630 ,000元之轉帳傳票(被證3);顯見車庫已於000年0月 間驗收完成,且已支付總價含稅63萬元。原告使證人廖 明德先出具虛偽不實之原證7估價單,復出庭作證浮報 抬價,故逾63萬元部分未支出,不得請求。
   ⒊原告所提原證8顯非支出證明,鑑定報告認定合理價格為 25萬5,000元,原告、證人廖明德浮報12萬餘元。   ⒋原告所提原證9顯非支出證明,鑑定報告認定現場勘查除 述「水平溢水孔」及「屋頂防水工程」以外,現場並 無施作其他「排水系統工程,故無法估算合理之工程 造價,顯見「排水系統工程尚未施作,遑論已支付修 補費用,自不得請求。
  ㈩被告並無任何施工範圍之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 理由。縱認有施工範圍之瑕疵,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瑕疵與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惟目仍付之闕如。
 四、退步言之,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㈠原告於案1之109年5月11日聲明上訴狀主張「施工有重大



瑕疵」(被證4),嗣於109年6月30日上訴理由暨準備( 一)狀主張第一至三期之工程內容,即「1、2F RC柱補強 灌漿」工程具有重大瑕疵,工程品質不佳,一遇下雨即四 處漏水,有現場照片共15紙可稽(被證5)」,照片 核與本件起訴狀原證3照片高度雷同,皆係地面上有水 漬,足認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30日已發見所謂「1、2F RC 柱補強灌漿」、「漏(淹)水」瑕疵。
  ㈡原告另於109年9月8日準備(二)狀主張「上訴人(原告) 無法忍受長期無車庫可使用,故僅能先請其他廠商再將車 庫搭建完成。(1)檢附車庫做估價單、驗收證明、上訴 人轉帳傳票共4紙。金額共計630,000元」(被證3),估 價單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原證7,高度雷同,驗收證明 顯示4格車庫於000年0月間已驗收完成,足認原告至遲於1 08年7月已發見所謂「車庫」瑕疵。
  ㈢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4 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 六、原告主張亦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要件:
   被告係法人,原告全未舉證被告有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 不法行為,以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權利受損與 特定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顯無理由。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凱尉股份有限公司一、二樓 結構補強、外牆拉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總價為12,069 ,750元。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
 三、原告業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並致原告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與系爭契約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 否有關?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之一、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並致原告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各項損害與系爭契約及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否有關?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陸、本院之判斷
 一、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 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 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 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 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 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 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 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7號 判決參照)。
三、承上,原告已通知被告為瑕疵之補正,被告拒而不為,業 經原告提出原證二通話記錄及相關照片為證,另僱請工人 廖明德、何宗榮補正相關瑕疵之補正及支出相關費用,見



原證3至8單據,並據證人廖明德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言:「(法官問:)你有幫原告施作車庫,是怎 樣的車庫?」「(證人廖明德:)是鐵皮搭的車庫。」「 (法官問:)在工廠的幾樓?用什麼做的?」「(證人廖 明德:)車庫在一樓。鋼骨及鐵皮。」「(法官問:)可 以停幾部車?」「(證人廖明德:)可以停四部車。」「 (法官問:)多少錢做的?」「(證人廖明德:)要看資 料。」「(法官問:)大概是多少?提示原證七與證人, 這是不是證人簽的?」「(證人廖明德:)是這個。總共 是89萬。」「(法官問:)是80萬9千800元。做多久?幾 個工人?」「(證人廖明德:)一天大概六個,做了大概 一個星期。」「(法官問:)錢有拿到嗎?」「(證人廖 明德:)錢有拿到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施工的內容是否如訴狀內容記載?」「(證人廖明德:) 未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是不是已 經付錢了?」「(證人廖明德:)錢已經付給我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車庫證人是用什麼材料施作?」 「(證人廖明德:)屋頂是用鋁心四合一鋼板,屋頂骨架 是C型鋼,是125,骨架是71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鐵板的厚度?C型鋼有高度、寬度、厚度?」「(證 人廖明德:)我沒有辦法回答。我還要找資料。」「(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材料費用多少錢?」「(證人廖明德 :)這樣問我沒有資料,我不能亂講。」「(法官問:) 提示原證七與證人,看資料證人有沒有辦法回答?」「( 證人廖明德:)我用的材料都寫在這裡。」「(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是怎麼樣付錢,是用匯款、開支票還是 現金?訂金是如何給?」「(證人廖明德:)訂金有用支 票、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訂金收多少 ,現金多少、支票多少?」「(證人廖明德:)我要看資 料,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另據證人柯宗榮於111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法官問:)提示原證六 ,證人有做三樓防水漆工程、柱子批土油漆這二個工程? 」「(證人柯宗榮:)有,工廠一、二樓,我有做一樓部 分做好了,二樓沒有做,板模拿下來要再刷油漆,一樓 我都做好了,頂樓PU做到一半,老闆說錢不夠,叫我不要 做,先停下來。一樓的柱子做好了,本來柱子比較小,我 把它加大,讓它承受力比較大,我是做清水模。」「(法 官問:)原證六是做防水油漆工程,與證人說的不同?」 「(證人柯宗榮:)用板模把柱子四周圍圍好,用混凝土 灌進去,之後再拆板模,板模中間會有縫,我把接縫處磨



平,把水泥先磨一遍,等到乾掉後,需要再披一次白土, 把水泥填平,乾了之後油漆再刷上去打底,打底等乾了之 後,再刷第二次,柱子需要批土,把不平的部分弄平,不 然披上去會突出來,批土是一樓工程。」「(法官問: )一樓做多少錢?」「(證人柯宗榮:)大約5000元左右 。」「(法官問:)總共原告說是54萬元,錢有沒有給? 」「(證人柯宗榮:)有給我。三樓防水漆有做一部分, 錢不夠就沒有做,我是要等全部做好才要算,現在才做三 分之一,有先拿材料費幾萬元給我,一樓已經算好給我了 。」「(法官問:)提示原證六,這樣的算法是否正確? 」「(證人柯宗榮:)對。三樓部分還沒有拿到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三樓沒有拿到錢,是因為做 一部分,一部分是多少錢?」「(證人柯宗榮:)大約要 20幾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樓油漆部分大概 多少錢?」「(證人柯宗榮:)我記得一樓有三排柱子, 我看一下手機,一樓我拿到27萬元。」,是原告無論依民 法第493條或495條均可請求修繕支出費用,或損害賠償費 用,且原告除第4期金額1,206,975元尚未給付,業據其自 認(見112年10月19日言詞筆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 關金額。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2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依約履行系爭 契約(原證4),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僅能自行另行 僱工修復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三樓防水工程施作:新臺幣 (下同)1,125,000元(原證5)。㈡一、二樓柱子披土油 漆工程:540,000元(原證6)。㈢車庫重建工程:809,800 元(原證7)。㈣建物補洞灌漿:379,050元(原證8)。㈤ 排水系統重建:2,400,000元(原證9)。㈥廠內設備因漏 水之損害:被告之防水工程不佳,主體工程亦未完工,使 廠房內之機器損害,因一、二樓工程原因,故以工程總 價之10%,即1,206,975元請求機器損害之賠償,惟因被告 就上開金額為爭執,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 定報告書(第8頁)之鑑定結論及建議:
  ㈠就原證3廠房漏水之情形下,為修復該漏水及牆面、柱面之 修補,應支出之費用估計為何?原告支出之費用(即原證 5及原證6)是否合理?
   ⒈原證5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原告支出之費用為4502, 500=1,125,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其合理工 程造價約為1,122㎡250元/㎡=280,500元。   ⒉原證6結構補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原告支出之 費用為1085,000=540,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



,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467㎡550元/㎡=273,350元。  ㈡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建物補洞灌漿」工程,是否為 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原告支出「原證8」之費用是否合 理?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
   ⒈「建物補洞灌漿」工程係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   ⒉原告支出如原證8之費用為379,050元則屬偏高,其合理 工程造價約為255,000元。
  ㈢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是否為維持 工廠效能所必要?原告支出「原證9」之費用是否合理? 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
   ⒈如果三樓增建不再興建情形下,「排水系統工程係為 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
   ⒉本工程缺少工程細項,且現場無施作任何「排水系統工程,故無法估算其合理之工程造價。
  ㈣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車庫重建」工程,施作結果如 「附件照片所示,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是否合理 ?若不合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
   ⒈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為809800元略顯偏高。   ⒉其合理之工程造價為695,000元。  ㈤依上開各該工程內容,其應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各應為幾 日?
   ⒈原證5之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 約為14天。
   ⒉原證6之結構補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所需施工之 正常工作天數約為21天。
   ⒊原證8之「建物補洞灌漿」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 約為45天。
   ⒋原證9之「排水系統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因 無詳細工程內容無法估算其工期。
   ⒌原證7之「車庫重建」工程所需施工之正常工作天數約為 45天。
五、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除第㈤項他日作為工程給付天數計算參 考外,原告可請求給付㈠就原證3廠房漏水之情形下,為修 復該漏水及牆面、柱面之修補,應支出之費用估計為何? 依鑑定報告結論:【原告支出之費用(即原證5及原證6) 是否合理?⒈原證5三樓屋頂平臺防水工程,原告支出之費 用為4502,500=1,125,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其 合理工程造價約為1,122㎡250元/㎡=280,500元。⒉原證6結 構補強柱水泥粉光及刷水泥漆工程,原告支出之費用為108 5,000=540,000元,數量及費用皆明顯偏高,其合理工程



造價約為467㎡550元/㎡=273,350元。㈡原告就本件工廠所施 作之「建物補洞灌漿」工程,是否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 ?原告支出「原證8」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合理之 價格應係為何?⒈「建物補洞灌漿」工程係為維持工廠效能 所必要。⒉原告支出如原證8之費用為379,050元則屬偏高, 其合理工程造價約為255,000元。之工程造價。㈣原告就本 件工廠所施作之「車庫重建」工程,施作結果如「附件照片所示,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理 ,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原告支出「原證7」之費用為809 800元略顯偏高。⒉其合理之工程造價為695,000元】等語, 是依鑑定結果,原告可請求之合理金額為1,503,850(計算 式:280,500元+273,350元+255,000元+695,000元=1,503,8 50)。
六、惟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㈠原告於案1之109年5月11日聲 明上訴狀主張「施工有重大瑕疵」(被證4),嗣於109年6 月30日上訴理由暨準備(一)狀主張第一至三期之工程內 容,即「1、2F RC柱補強灌漿」工程具有重大瑕疵,工程 品質不佳,一遇下雨即四處漏水,有現場照片共15紙可稽 (被證5)」,照片核與本件起訴狀原證3照片高度 雷同,皆係地面上有水漬,足認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30日 已發見所謂「1、2F RC柱補強灌漿」、「漏(淹)水」瑕 疵。㈡原告另於109年9月8日準備(二)狀主張「上訴人( 原告)無法忍受長期無車庫可使用,故僅能先請其他廠商 再將車庫搭建完成。(1)檢附車庫做估價單、驗收證明、 上訴人轉帳傳票共4紙。金額共計630,000元」(被證3), 估價單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原證7,高度雷同,驗收證明 顯示4格車庫於000年0月間已驗收完成,足認原告至遲於10 8年7月已發見所謂「車庫」瑕疵。㈢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5 14條第1項之一年時效,是本院臻酌上開資料,原告提出本 件訴訟確已逾1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 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又承攬之時效規定優先於侵權 時效規定之適用,並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損害時效規 定之適用。
七、原告另請求排水工程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理由以:原告 就本件工廠所施作之「排水系統工程,是否為維持工廠 效能所必要?原告支出「原證9」之費用是否合理?若不合



理,合理之價格應係為何?⒈如果三樓增建不再興建情形下 ,「排水系統工程係為維持工廠效能所必要。⒉本工程缺 少工程細項,且現場無施作任何「排水系統工程,故無 法估算其合理之工程造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法舉 證。另原告主張廠內設備因漏水之損害:被告之防水工程 不佳,主體工程亦未完工,使廠房內之機器損害,因一、 二樓工程原因,故以工程總價之10%,即1,206,975元請 求機器損害之賠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此部 分原告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825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審核原告之請求,瑕疵損害賠 償雖有部分成立(1,503,850元),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本院認抗辯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其餘部 分則無法舉證證明,應予駁回。是原告之全部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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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