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號
CHDV,110,訴,2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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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許翔柏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許耀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月英
被 告 許傳賀
訴訟代理人 胡美珍
被 告 許載得
訴訟代理人 劉嬌
被 告 許涵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玉卿
被 告 施惠珠
訴訟代理人 施惠如
被 告 許久雄
許輝荐
許翠玲

蔡玉李
許輝增
許輝瀚
許耀桎
許建隆
朝宗
許朝慶
許傳禧
許清富

許銅
黃等

許書育
許書龍
許純菱
許源發

許來發

許晉祿
許書絡

許串
許清松

許明榜
許義雄

許義成
許佳

許家榮
許榮源
許家華
劉許紡
許素珍
許盛豪

許聖川
許耀峰

許宏榮



許忠信

許耀晋


許書維
許允虔
許國頴
許國良

高樹根
高樹南
高樹源
高秀
高瑞國
高琬婷


吳月華

盧素貞
許宏萱

許虱
許進清
許耀課

許彩雲

曹平儀
曹建興
連興
曹龍興

許佳萍
陳淑美
許家興
許佳


許育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第三段所示之事項尚待調查, 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請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前,就下列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 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其中編號F、F1、J及N所示土地部分 ,是否有前述情形而得維持共有關係?若無,原告是否修正 分割方案?
㈡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被告,應於前述期限前,提出分割 方案。逾期未提出,即視為被告不提出分割方案。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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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