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3號
CHDV,110,簡上,133,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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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黃彩容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簡施秀娥
訴訟代理人 田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61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8%,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除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一部 提起上訴外,並擴張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途經永安街與永昌街無號誌交叉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永昌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 叉路口,未禮讓上訴人,猝然右轉,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顏面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雙肩與左踝挫傷 、右下臼齒牙冠損傷等傷害(下稱第1段傷害)。上訴人自0



00年0月間起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醫師診斷為頸椎第二 節陳舊性骨折及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第2段 傷害),及自000年0月間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醫師診斷為頸部挫傷 合併右側第五六節頸神經根壓迫致右肩及右上肢麻痛乏力( 下稱第3段傷害),皆為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327元: 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5,429元(原判決僅判准5,390元,駁回其 餘30,039元請求,就駁回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 受傷繼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685元、39,213元共47,898 元。
 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9年2月13日11時47分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就醫,至2月15日10時44分離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顏面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雙肩與左踝挫傷、右下 臼齒牙冠損傷等傷害。其後復於109年2月17日、2月21日、2 月24日、2月28日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同年3月23日至 神經外科及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般 外科門診診療記錄可知,上訴人自2月17日門診即有後頸部 疼痛(postneck pain)症狀,2月21日、2月24日亦同(上證1) 。上訴人因右肩及後頸部疼痛,尋求中醫治療,即於109年2 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至彰化市廣仁堂中醫診所就醫5 5次之多。其間因右肩及後頸部疼痛未見好轉,上訴人遂再 於109年7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醫師原診斷為「右 肩挫傷併肌腱受損」,但因休養及物理治療均未見成效,其 後經磁振造影檢查後方確認上訴人右肩傷勢為「右側旋轉肌 袖破裂」(上證3、4);上訴人後頸部疼痛問題亦經鹿港基督 教醫院確診為「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上證5)、經台中總 醫院診斷為「頸部挫傷」(上證6)。由是可知,上訴人除因 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右顏面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 雙肩與左踝挫傷、右下臼齒牙冠損傷等傷害外,並因同一事 故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及「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等 傷害,應堪認定。而鹿港基督教醫院進一步診斷上訴人有頸 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上 訴人「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五六節頸神經根壓迫致右肩及右 上肢麻痛乏力」,顯係因頸椎挫傷所致,上訴人在本件事故 發生前,從不曾因頸椎椎間板突出或神經壓迫問題就醫,顯 無法排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持續就醫,同時 在治療右肩及後頸部疼痛問題,此二處傷勢,均為本件事故



發生時所受肩部挫傷、後頸部疼痛傷勢之延續,上訴人之治 療連續而不曾中斷,不論醫師診斷為「右肩挫傷併肌腱受損 」、「右側旋轉肌袖破裂」或「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 頸部挫傷」,均應足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 認後二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賠償相關損害,非有 理由。
 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下臼齒牙冠損傷(牙冠破 裂),上訴人因此需進行根管治療、裝置假牙,即屬必要治 療,所需費用自屬上訴人因此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有理由。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4日函覆認上訴人109年2月17日門 診有提及後頸疼痛、頸部挫傷,故上訴人頸椎挫傷併神經壓 迫症狀合理判斷與本件事故相關。足證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頸 椎挫傷併神經壓迫症狀支出醫療、就醫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至於該院上開函雖認109年2月13日車禍只知 有肌腱受損、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無法確認與車禍有所相關 。但上證15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 述傷害(1.頭部外傷併右顏面擦傷。2.右膝撕裂傷1公分。3. 雙肩與左踝挫傷。4.右下臼齒牙冠損傷。)於109年2月13日1 1時47分急診就診…」,該函完全未提及上開急診關於雙肩挫 傷之診斷,率認無法確認上訴人有肩挫傷與車禍相關,應有 疏漏。況上訴人自109年2月19日起即因右肩挫傷至廣仁堂中 醫診所治療共55次,醫囑有「右肩旋轉肌袖疑似撕裂傷」記 載,益證上訴人右肩挫傷與本件事故相關。另上訴人並未主 張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經關節鏡肩峰減壓及旋轉袖修補 手術治療,亦未請求相關賠償,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認 診斷證明書所載相關內容為誤載,並無意見。
 2.就醫交通費82,300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花壇鄉住所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2萬元,原判決僅判准1,6 00元,駁回其餘18,400元請求(就駁回部分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因受傷繼續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4,000元、18,3 00元共62,300元。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216,474元: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000年 0月間止薪資合計324,700元,平均每月薪資54,116元。上訴 人傷害後頸部與右肩疼痛,根本無法工作,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囑休養1個月、廣仁堂中醫診所醫囑休養4個月,均有低估 ,上訴人僅請求事故發生後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所減少薪資 收入216,474元,應有理由(原判決僅准後3日共5,323元, 就駁回部分上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飽受疼痛折磨 ,尤其右肩疼痛問題,令上訴人右手根本難以正常使力,嚴



重影響工作能力,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個月因喪失勞動能 力所致損害,應屬保守,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高職畢業,任職美容師,每月收 入約5萬餘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長期輾轉醫療院所求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並非妥適( 就駁回部分上訴)。
5.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5,153元(安全帽50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4,653元)不爭執。
㈢上訴人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係見被上訴人汽車已減速煞停,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擬停車讓上訴人先行,方繼續前行,豈料 被上訴人忽又加速前行右轉,被上訴人汽車左前側保險桿碰 撞上訴人系爭機車右後側,上訴人根本無法反應閃避,方致 系爭機車失控倒地。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未遵行「停車再開」 標誌,為肇事次因,應有未細究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不應負擔肇事責任。
四、被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均為肇事因素,上訴人至少應負10分之3以上之責任。  ㈡上訴人因車禍所受第1段傷害,經治療後已經恢復身體健康。 其所稱「頸椎第二節陳舊性骨折」、「頸椎第4/5、5/6及6/ 7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5/6節頸神經根壓迫致右肩及右 上肢麻痛乏力」等疾病,非本件事故造成,否則不至於拖延 約半年後始就醫。又上訴人所稱骨折既為陳舊性,且椎間盤 突出、神經根壓迫多為退化性疾病造成,亦難認與車禍間有 因果關係。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
 ①被上訴人僅就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8月3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 載部分,即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9年2月13日至該院急診, 並於109年2月17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8日、3 月23 日、7月28日接受該院門診治療所生醫療費用,及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右下臼齒牙冠損傷至一心牙醫診所診所生醫療費 用150元不爭執。
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持續進行西醫治療,已足回 復 健康,且其亦自陳至廣仁堂中醫診所看診均無改善,顯見中 醫為非必要治療。
③其餘上訴人因自身「頸椎第二節陳舊性骨折」、「頸椎第4/5 、5/6及6/7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5/6節頸神經根壓迫 致右肩及右上肢麻痛乏力」等疾病,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國 軍台中總醫院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




2.交通費用:同前所述,上訴人為治療「頸椎第二節陳舊性骨 折」、「頸椎第4/5、5/6及6/7節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第5 /6節頸神經根壓迫致右肩及右上肢麻痛乏力」病症看診所生 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3.工作損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無不能工作必要, 惟被上訴人接受原審所判,即自109年2月13日急診至同年2 月15日離院共計3日工作損失(即5,323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過高,原審判決2萬元有理 由。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6,226元【(醫療費用5,390元+交通費用1,600元+不 能工作短少薪資5,32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安全帽重置費用 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53元)×過失比例7/10】,及自 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83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198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安全 帽重置費用逾5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4,653元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六、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 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永安街與永昌街無號誌交叉路 口,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永昌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叉路口右轉,發生碰撞,上訴人經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顏面擦傷、右膝撕 裂傷1公分、雙肩與左踝挫傷、右下臼齒牙冠損傷,上訴人 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
2.上訴人有支出上證7至13(本院卷第141-205頁)、17至20( 本院卷第285-319頁)之醫療費用,及上證14(本院卷第207 -229頁)、上證20(本院卷第321-325頁)之計程車資。其 中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109年2月 17日、2月21日、24日、28日、3月23日、7月28日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一心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50元)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其餘有爭



執)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安全帽損害金額 。
4.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4,117元。 5.本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鑑定意見為被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為肇事次因。 6.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導致右肩挫傷併肌腱受損,右側旋轉肌袖 破裂,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右肩及右上肢麻痛乏力,是否 可採?
2.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害為何?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3.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3日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 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毀損,並受有第1段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2段及第3段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附民卷第11、7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雖又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一般外科門診診療記錄、廣 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核磁造影報告、 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惟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所受傷害為第1段傷害(上證1 5,本院卷231頁)。而110年3月30日、1月23日診斷書雖記 載「右肩挫傷併肌腱受損」,然係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0 9年12月9日開始門診追蹤治療(上證4,本院卷第131、133 頁);至109年12月23日診斷書記載「右側旋轉袖破裂」,係 於109年10月9日開始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35頁),均 離車禍發生時已有5個月以上,尚難逕認與本件車禍相關。 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4日函復「…二、依事項說明 ,黃君於109年2月13日車禍,109年2月17日門診有提及後頸 疼痛、右膝小腿疼痛、頸部挫傷,車禍後有提及。症狀與診 斷相配合,合理判斷有所相關。三、黃君於109年7月28日至



復健醫學科就診1次,曾提及車禍造成右肩、頸椎挫傷。四 、於109年10月19日骨科門診,109年2月13日車禍只知有肌 腱受損,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無法確認與車禍有無相關。五 、黃君原預期要在本院手術,開立診斷證明後,未至本院手 術,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所記載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減壓 及旋轉袖修補手術治療,應為誤植,黃君未於本院接受骨科 王偉勛醫師手術,黃君於110年12月23日曾至骨科門診預約 手術,開立之自費同意書(說明自費項目),後並未至本院 手術,亦未再回診骨科王偉勛醫師門診,該110年12月23日 診斷證明應予作廢。」(本院卷第425頁),均難核認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2段及第3段傷害。又上開廣仁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為「右膝、左腳踝、右胸、右肩及右臉 挫傷」(上證2,本院卷第127頁),醫囑雖有記載「右肩旋轉 肌袖疑似撕裂傷」,然並非診斷為第2段及第3段傷害。至於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3月31日診斷書雖記載「頸椎挫 傷併神經壓迫」,然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2日始接受治療, 已為本件車禍發生半年後(上證5,本院卷第137頁);而國 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症狀為頭暈頭痛、肩 頸痠痛合併右肩及右上肢麻痛,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然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8日始到該院就診,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已逾7個月(上證6,本院卷第139頁),亦難核認第2段 及第3段傷害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 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右肩及右上肢麻痛乏力,係因本件車 禍造成,尚無可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停車再開 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 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被上訴人為右轉彎車、上訴人為直 行車,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 號過失傷害罪卷宗參酌屬實。而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 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37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左側有無來車,注意 左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 右轉,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上訴人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於109年2月13日、109 年2月17日、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8日 、3月23日、7月2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廣仁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19日起因右膝、右 腳踝、右胸、右肩及右臉挫傷治療55次,參以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可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前有治療必要,故上訴人於 109年7月2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廣仁中醫診看診支出共 20,756元(上證17編號1至42,本院卷第285-287頁)應屬必 要之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 臼齒牙冠損傷之傷害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一心牙醫診所10 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因意外傷害造成牙冠暴 露,予以根管治療及製作假牙2顆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堪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4日 在一心牙醫診所就醫支出共150元(附民卷第73、75、77頁 ),及109年6月19日、109年7月13日在該診所支出之50元、 6,000元(本院卷第293頁),共計6,200元亦可認與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956 元(20,756元+6,200元=26,956元),其餘尚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關。
 2.就醫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 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查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7月28日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廣仁中醫診所有就醫必要,及有到一心牙醫診所治療必要,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上證17編號2、4 -14、16-41、138-140)共16,400元(41次×400元=16,400元 )應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其餘尚非可採。
3.不能工作短少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受傷有 4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顏面、右膝、雙肩、左踝、牙冠損害等傷 害(即第1段傷害),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宜



休養1個月(上證15,本院卷第231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廣 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休養4個月,惟上訴人 係因前開傷害其中之挫傷而到該診所治療(上證15,本院卷 第233頁),自難認有4個月不能工作情形。是依上訴人受傷 情形,應認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4,117元不爭執。故上訴 人此部分損害為54,117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業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3頁)。而依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為國中肄業,之前 受雇從事食品加工,現已退休(原審卷第15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3-14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 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5.兩造對於原判決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為5,153元(安全帽50 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653元)不爭執,應堪採取。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 同,被上訴人為右轉彎車、上訴人為直行車,已如前述。上 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停車,確認安全時,方得再開 ,則其疏未注意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再行駛,以致發生碰 撞,亦有過失。至於上訴人雖稱其有確認來車云云,惟兩造 既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難認上訴人已詳為確認,其所辯為 無可採。本件囑託鑑定結果,同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為肇事次因。原審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酌減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比 例為70%,應屬適當。從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6,8 38元【(26,956元+16,400元+54,117元+50,000元+5,153元= 152,626元)×70%=106,83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612元 (106,838元-26,226元=80,612元),及自原審11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10,198元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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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