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0號
CHDV,106,訴,200,2023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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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徐健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鈴(原名:徐彩玲



被 告 張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坤澤為被告張嘉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 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 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 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嘉明 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張 坤澤因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及第一段說明,應由張坤澤就被告張嘉明 之部分承受訴訟,惟原告及張坤澤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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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