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0號
CHDM,112,金訴,27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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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瑄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16號、第6919號、第9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馥瑄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中旬,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筱彤」之人,以期可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淑媛林幸女、尹熙本、高景熹林于桂、游基生、 王奕淇、沈登春、陳美容吳美瑱分別訴告訴後,移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



06頁、第232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函及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第61至7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第25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9913 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 交予綽號「筱彤」之人,供其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 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又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 犯罪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因 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⑵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此 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 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之,所生危害甚鉅,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⑶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詐 欺集團行為提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⑷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被告並與所有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等亦均表示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見附表『調解或和解情形』欄所載調解、和 解情形及文書出處),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⑹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為大專畢業,之前從事助理工作,月薪26500元 ,家中有婆婆、先生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1頁)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彌補損害,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獲得原諒,已如前述,可認被 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五、不予沒收之考量 
 ㈠被告雖供稱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而獲有3千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皆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賠償金額合計73800元(如附表『調解或和解情形』欄 所示),是被告已給付之調解及和解金額顯已超過其實際獲 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免對被告負擔過度,而 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則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 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業由 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而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 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 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為存在,又系爭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調解或和解情形 1 告訴人 劉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假冒中央健保局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淑媛,佯稱其欠費健保費用及涉犯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以查詢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9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媛111年10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83頁) ④告訴人劉淑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①已和解,以10萬元和解,並於112年8月15日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②告訴人劉淑媛願意原諒被告,並於法院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者,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頁) 2 告訴人 林幸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幸女,假冒為其友人陳桂琴,佯稱因投資土地買賣所需項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①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8萬元、②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合計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女111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至第109頁) ③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見同上偵卷第115頁、第117頁) ④告訴人林幸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19頁至第128頁) ①已調解,於112年8月15日調解當場給付2萬元。 ②告訴人林幸女同意被告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並原諒被告。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3 告訴人 尹熙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尹熙本,假冒為其舅舅,佯稱投資法拍屋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尹熙本111年10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3頁) ④告訴人尹熙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①已和解,以2萬元和解,並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②告訴人尹熙本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具狀撤回對被告知告訴,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 被害人 蘇戴玉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戴玉霞,假冒為其鄰居,佯稱有困難要償還債務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戴玉霞111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9至41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 ③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61頁) ④被害人蘇戴玉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①已調解,於112年8月15日調解當場給付2萬2千元。 ②被害人蘇戴玉霞同意被告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並原諒被告。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5 告訴人 高景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景熹,假冒為其表弟林沛澤,佯稱要要繳納貨款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①111年10月2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日,逕予更正)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景熹111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通知及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④告訴人高景熹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①已和解,以2萬元和解,並於112年10月13日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②告訴人高景熹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具狀撤回對被告知告訴,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6 告訴人 林于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于桂,假冒為其姪子林明宗,佯稱因需款過票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桂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③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03頁) ④告訴人林于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①已和解,以1萬元和解,並於112年9月22日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②告訴人林于桂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具狀撤回對被告知告訴,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7 告訴人 游基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游基生,假冒為其子,佯稱需款周轉給付貨款請其代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①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②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合計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基生111年10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2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④告訴人游基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①已和解,以4萬5千元和解,並於112年9月22日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②告訴人游基生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具狀撤回對被告知告訴,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8 告訴人 王奕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奕淇,假冒為其母之友人陳殷財,佯稱需款週轉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①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②同日時23分許匯款5萬元、③同日時29分許匯款5萬元、④同日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淇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55至58頁) 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至第239頁) ③匯款紀錄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④告訴人王奕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①已和解,以2萬元和解,並於112年9月22日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②告訴人王奕淇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具狀撤回對被告知告訴,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9 告訴人 沈登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沈登春,假冒為其親戚朱建財,佯稱因需款週轉而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登春112年1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51頁至第259頁) ③告訴人沈登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①已調解,於112年8月15日調解當場給付1萬5千元。 ②告訴人沈登春同意被告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並原諒被告。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10 告訴人 陳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容,假冒為其姪子陳治傑,佯稱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2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容111年11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919號卷第17至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55頁) ①已和解,以4萬8千元和解,並於112年12月18日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 ②告訴人陳美容願意原諒被告,並願意具狀撤回對被告知告訴,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11 告訴人 吳美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瑱,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瑱111年10月27日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第19至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55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37頁) ④告訴人吳美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①已調解,於112年8月15日調解當場給付1萬3千元。 ②告訴人吳美瑱同意被告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諭知,並原諒被告。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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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