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6號
CHDM,112,金簡,33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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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加「被告 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 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 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累犯加重:
 ㈠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18-2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陳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家偉前因詐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 陳家偉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前某日時,透過址設彰化縣溪 州鄉某7-11門市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給LINE暱稱「小期」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收受,並將 前述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小期」,藉以賺取 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小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甲○○,自稱係旋轉拍賣買家 、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 作辦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 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2萬9,985元轉入前述中信銀 行帳戶內。而前開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再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甲○○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 陳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將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藉以賺取獲利之事實,惟辯稱:因在臉書看到應徵做手工貼文,對方表示1個月薪水5千元,做1個月獎金2萬元,且因為要寄做手工的錢給我,要確認是否為本人帳戶,所以要寄金融卡過去,寄1張就可以拿到3萬元,我是被詐欺集團騙了云云。 2 被害人甲○○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行之故意。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且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對方,即能輕鬆 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我有懷疑,覺得怪怪的等語, 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於 99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案發前亦有因騙取智能障礙者之郵局 帳戶資料,再藉以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涉嫌詐欺案件而由本署 檢察官偵辦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 偵字第19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當可清楚知悉不 得無故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本案犯 行之故意,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 斷。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 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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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