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1號
CHDM,112,簡上,12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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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民國112年11月16日解除委任)
劉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簡
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選偵字58號、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志成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 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 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誣 指劉建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 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事,被告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誣告犯罪(見偵卷第11至20頁,選偵卷第155頁,原審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6、158頁),而其所誣告劉建成之上 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劉建成所生影響、就司法 資源之耗費,在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文益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陳志成自案發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且被告身為村長,卻 假冒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檢舉,行為惡劣,應加重量刑等語 ;被害人劉建成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使自己當選村長 ,於民國111年彰化縣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對被害人為種種犯 行,致被害人於村長選舉中以二票之差落選無法連任,更導 致被害人名譽嚴重受損。且被告除在調解庭當天由其委任律 師教其應向被害人道歉外,即未再登門道歉,態度傲慢,足 見其毫無悔意,請給予被告最重之刑度,以懲不法等語;告 訴人及被害人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所述尚非無據,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疑慮,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文益名義以不實之事項向地檢署 檢舉告訴人劉建成,造成告訴人劉建成受到司法訴追之危險 ,並侵害告訴人劉文益權益,以此種方式在選舉前夕意圖影 響告訴人劉建成選情,手段惡質,犯罪主觀惡性難認輕微, 被告雖辯解稱:因欠缺法治觀念才犯錯等語,然本案冒用他 人名義並寄送不實檢舉資料之犯罪手法,任何智力正常之人 都知道是犯罪行為,與法治觀念與否無關,更何況被告先前 就擔任過該村村長,更應知悉被告所誣指之情節如受到媒體



關注,勢必會影響選情。然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告 誣指劉建成之案件中,被告係以包裹寄送至地檢署之方式誣 告告訴人劉建成,於111年11月26日九合一選舉前,警方尚 未展開偵辦行動,故被告誣指告訴人劉建成之內容,除偵辦 人員外,並無他人知曉,對於告訴人劉建成選舉結果不生影 響;且該案於警方甫開始偵辦時,即已發覺有誣告之情事, 而未造成告訴人劉建成遭起訴審判之情形,告訴人劉建成所 受之損害不大,對司法資源耗費尚屬輕微,而告訴人劉文益 亦僅遭被告使用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及偽造簽名,除承辦人員 亦無他人知悉,對劉文益損害亦屬輕微。另被告於警詢時即 自白誣告犯罪,自始坦承犯行,亦表明具體金額欲與告訴人 2人和解,雖兩方仍對於和解條件沒有共識,但尚難認為被 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 歷,現擔任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已婚,有兩名成年子 女,與妻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況,認原審所量定之刑,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件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 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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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