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21號
CHDM,112,簡,242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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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5號
第2316號
第2362號
第2365號
第2368號
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肇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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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411、17651、17652、17653、17932、19745號),本
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肇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陳○丞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民國95年生,年籍詳卷),然被告於竊取其所有之折疊式自 行車時,尚無從知悉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0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11年度簡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1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 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案檢察官雖於112年度偵字第1974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然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亦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理由有所主張及舉證,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所犯之各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而僅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台、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1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鏽鋼 滷桶及不鏽鋼鍋蓋各1個,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腳踏車1輛 ,分別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與告訴人,及經被告返還予被害 人黃士峰,此經被告及被害人黃士峰陳述在卷(偵17932號 卷第12、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兼衡 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自述現住地址為臺中火車站1樓(見偵19745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隔不長、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折疊式自行車各1輛, 分別為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予被害人等,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腳踏車1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鏽鋼滷桶及不 鏽鋼鍋蓋各1個,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腳踏車1輛,固均為 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與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備 註 1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施振銘住家前,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折疊式自行車1輛(購買價格為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嗣經施振銘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8411號卷第10至1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施振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8411號卷第13至15頁) ⑶失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 ⑸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4頁) 胡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式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案號:偵18411號)案件 2 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鹽店前,徒手竊取陳○丞(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陳○丞未滿18歲)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折疊式自行車1輛(購買價格為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嗣經陳○丞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7651號卷第10至1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7651號第13至1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⑷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2頁) 胡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案號:偵17651號)案件 3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林淑珍住處前,見林淑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開,之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B2停車場。嗣經林淑珍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車輛1輛(已返還給林淑珍)。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7652號卷第10至1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珍於112年8月25日、同年月26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7652號卷第13至20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29頁) ⑸失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 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⑺尋獲車輛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5至49頁)  胡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案號:偵17652號)案件 4 被告於112年8月8日上午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楊麗華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湖西巷與田中路交岔口附近空地。嗣經楊麗華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腳踏車1輛(已返還給楊麗華)。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7653號卷第10至1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麗華112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7653號卷第13至18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19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至24頁) ⑸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28頁) ⑹尋獲車輛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 胡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案號:偵17653號)案件 5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7時52至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黃士峰所經營之肉圓店,見該店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店內之不鏽鋼滷桶、不鏽鋼鍋蓋各1個(價值約1670元)得手。嗣經黃士峰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已於112年8月22日將所竊取之不鏽鋼滷桶、不鏽鋼鍋蓋各1個返還予黃士峰)。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7932號卷第10至1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黃士峰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警詢之陳述(見偵17932號卷第15至22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3至26頁) ⑷失竊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頁)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 ⑹失竊物品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3頁) ⑺尋獲失竊物品之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4頁) ⑻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5頁) 胡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案號:偵17932號)案件 6 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1日,逕予更正)6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喜美超市前,徒手竊取李佩玲所有置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湖西巷與田中路口旁。嗣經李佩玲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腳踏車1輛(已返還給李佩玲)。 ⑴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9745號卷第10至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9745號卷第13至18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至23頁) ⑷比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4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25至31頁) 胡肇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案號:偵19745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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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