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0號
CHDM,112,易,390,202312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德王俊彥原名王承勝)於民國 107年間均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大當舖」, 被告黃耀德擔任「組長」;王俊彥業務人員,係被告黃耀 德之「組員」,王俊彥並負責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貸廣告 訊息,告訴人謝家榮因急需資金周轉繳納機車分期付款,情 急之下經友人介紹可向彰大當舖業務人員王俊彥洽談借款 事宜,王俊彥得知告訴人謝家榮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被告黃 耀德與王俊彥竟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 謝家榮急迫需借錢,於107年3月間某日,經被告黃耀德同意 借款,貸與告訴人謝家榮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以其名 下之車號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自小客車質押典當, 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雙方約定利息每月為1期、每1萬元 利息750元、每期利息換算為3750元,年息高達90%,於出借 貸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實際借給告訴 人謝家榮4萬5000元,上開車輛仍交由告訴人謝家榮使用, 告訴人謝家榮之後又繳交利息共約5萬元給王俊彥收取。嗣 因告訴人謝家榮監服刑無法繳交利息,並收到上開車輛交 通違規罰單,發現上開車輛由不詳人使用,遞狀至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對彰大當舖提出侵占告訴,經函請警方調查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家榮之指述 、共犯王俊彥王承勝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影本、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等案號起訴書書 類查詢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對於其於107年間在彰大當舖擔任組長,而告訴人謝家 榮於107年3月間某日向彰大當舖借款5萬元,並以名下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典當,及簽立本票等事實並不爭 執。惟爭執:本案利息是否為每月每萬元為750元?或為250 元?500元倉棧費是否實際上為利息的給付?又謝家榮在借 款時是否有急迫用錢?是否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
六、經查:
 ㈠當舖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 ,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又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 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亦不得假 借收取倉棧費而變相收取利息。本件以告訴人之自用小額車 質押典當,該自小客車並未留在當舖裡,此業經證人即告訴謝家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再依謝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萬元每月的 利息是750元,不曉得是倉棧費或利息等語(詳見偵卷37頁 、本院卷第122頁)。依上揭說明,足知本件當舖既未實際



收取占有告訴人之車輛,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 營業範疇,當無「倉棧費」之收取,告訴人謝家榮所述每1 萬元每月支付750元係為利息,應屬無訛。是本件貸款利率 確實高達年利率90%。縱使告訴人僅支付幾期之利息,僅係 借貸返還與否,與原貸款之利率是為何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㈡惟按惟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乘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弱勢處境),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又行為人亦必 須對於被害人弱勢處境加以知悉,進而濫用其弱勢處境締結 顯不相當重利的契約,才能評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⒈所謂「急迫」,係指被害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 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而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 惟該困境並不需要達到斷絕存續的危險程度。又急迫與否 ,仍必須從理性第三人的觀點,認為接受重利條件的被害 人乃是出於一個兩害相權取其輕的「理智決定,始能稱 為急迫。亦即,倘從第三人觀點來看,被害人在該情境下 所為之借款,並非「理智」,例如僅係為求滿足奢侈慾望 而借款、在客觀條件下還有其他合理選擇卻僅為求一時方 便而借款、縱未借款亦不明顯影響生活所需或帶來嚴重後 果等均屬於非屬「理智」之借款行為,即尚難認屬於「急 迫」情形。因此,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 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 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 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 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 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 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 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 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 迫」之情況。
⒉所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亦即個人未能慎重 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⒊所謂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 欠缺,亦即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 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 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



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 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 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 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 ,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 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 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 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⒋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 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屬於本罪適用上之漏 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 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 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 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 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 、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 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 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⒌從而,倘借款人非處於上述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 難以重利罪相繩。蓋依契約自由觀點,契約相對人及內容 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 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 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 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 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 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此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 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 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 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 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 ,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 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 款利息相較,顯為特殊高額之利息,方屬刑法重利罪應處 罰之對象。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 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㈢證人即告訴謝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借貸款項之 證述節錄表列如下:




編號 內容節錄 1.警詢 ①我因繳納機車分期付款需要,於107年3-4月間,以我所有之自小客車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動產質 押5萬元代價,將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典當於「彰大當鋪」(見偵卷第35頁) ②自107年3月間簽立借款單,當時並沒有約定最後還款期限,雙方約定借貸5萬元.他告知我1萬元的借貸利息750元,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見偵卷第37頁) ③本金部分都還未償還,但我已經繳納約5萬元左右的利息了。在這期間我每期要繳納3750元的利息。 ④因我未按時繳納還款金額本金或利息,該彰大當舖的人員,就帶人到我家要求 還款,我家人不堪其擾後,遂將我所有之自小客車 2596-SK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付給彰大當鋪人員開走 (見偵卷第37頁) 2.審理 ①我前面是要借2、3萬,後來小胖(即王俊彥)說我都按時付利息給他,他才說要再借我2、3萬,兩筆加起來變5萬(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②因為那個時候我有用0000-00那部車跟銀行貸20萬,有設定動產抵押,後來繳不出來,我才向彰大借這筆錢去繳貸款。當時借錢車子也是我在開(見本院卷第121頁) ③1萬元每月利息是750元,是利息還是倉棧費我不曉得,我朋友帶我去(見本院卷第122頁) ④第一筆借2、3萬,後來因為都有按期繳利息,小胖跟我說可以再多借,後面再借我2、3萬,加起來5萬。是繳3、4個月我再跟小胖說,小胖說可以,才變成貸5萬(見本院卷第122頁) ⑤第一筆借3萬要預扣利息,1萬元是扣750元,所以第一次是拿3萬元扣掉2250元;後來借第二筆也是2萬元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才是實拿(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⑥一共付了多少利息忘記了。合成5萬元好像繳2次,3萬元繳3、4次,2萬元拿第一次利息,再來就變5萬;總共利息有無繳到5萬元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31頁)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謝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 向彰大當舖借款,是要清償其向銀行所借之20萬元汽車貸 款,欠第2、3期才向彰大當舖借錢;跟彰大當舖借錢的時 候做板模工作,一個月收入4至5萬元,家中經濟還可以, 爸爸也是做板模,除了銀行的20萬元貸款外沒有其他欠債 ,借彰大當舖純粹要還銀行20萬元,就是可以周轉,我一 邊工作一邊賺錢慢慢還,沒有其他經濟需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謝家榮有向銀行 借貸之經驗,且依其上開陳述向彰化當舖借款之目的是為 了周轉慢慢還款,以及其所述當時之經濟狀況,亦難認謝 家榮於向彰大當舖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其所為顯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至於證人即本案共犯王俊彥王承勝於警詢時雖證稱:是由 我老闆黃耀德接洽,時間已經不記得了,謝家榮是直接到彰 大當舖先了解借款訊息跟條件審核,後面即由我老闆接洽, 當時他係要借貸5萬元,至於利息、本金每期需繳納金額為 何、如何還款,都是由我老闆黃耀德與他溝通的,過程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謝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彰化當舖借錢,跟我接洽的是王承 勝(即王俊彥),也是我告他的,王承勝綽號叫小胖,當舖 還有其他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對被告黃耀德也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相左,自難憑此王俊彥王承勝之證述而認被告有與告訴人謝家榮為本件借款利率之 約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其辯護人亦為此辯護,均難謂 無理由。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重利之犯 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