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50號
CHDM,112,原簡,50,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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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邵遠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邵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邵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後某時,行經彰化縣○ ○市○○街000號旁時,見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擺放 有OPPO牌R15 PRO型號手機1支(為游媽智放置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 ,即據為己有。嗣至112年5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陳邵遠因 另案遭通緝而遭警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員林客運彰化站 緝獲後,為警在其後背包內扣得前述OPPO手機1支,經循線 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邵遠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 5頁,本院卷第103-106、151-153頁)。 ㈡被害人游媽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8、9-10頁)。 ㈢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 警卷第11-15、17、18-19、21、22、2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 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1次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確定,另1次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44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 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賣口香糖跟玉蘭花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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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