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55號
CHDM,112,交簡上,5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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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遂杰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遂杰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中正路之明谷餐廳,飲用啤酒1瓶及V.S.O.P300C.C後,竟於 同日晚上7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汽車旅館休憩。 至同日晚上9時53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時, 因未熄火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經警獲報於同日晚上11時40 分許到場查看,發現詹遂杰於車內昏睡且身上有酒味,遂於 翌(8)日凌晨零時7分許,檢測詹遂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 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對象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 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 更正 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 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 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 時、地或物 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作為判斷之 基準。倘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 社會事實或侵害 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其犯罪之時間、處 所、方法、犯罪型 態(如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或法律 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仍不影響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在彰 化縣田中中正路之明谷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之記載,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 路之明谷餐廳,飲用啤酒1瓶及V.S.O.P300C.C後」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頁),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項更正不影響其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亦爭執飲酒之地點 及內容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詳後述),復給予被告、辯護 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及判決,合先 說明。
二、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遂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87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 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仍駕駛上開車輛之犯行,其與辯護意旨均辯稱:我沒有 在明谷餐廳喝V.S.O.P,本案實際情形為被告於112年4月7日 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明谷餐廳與友人用 餐,期間僅飲用1瓶易開罐啤酒,餐後約19時許由證人丙○○ (以下僅稱姓名)駕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及客戶至彰化高鐵站搭乘高鐵,之後再返回明谷餐 廳時已是晚上8時許,丙○○即騎機車回家,由被告則接手駕 駛,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駕車停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旁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又被告在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途經社頭中興路全 家便利商店時,曾下車逗留及買瓶裝水及威士忌,便於同日 晚上9時53分許,駕車停放上址,回覆電話及玩手機,並有 飲用上開威士忌而睡著,直到警員於同日晚上23時40分許經 員警敲車窗,並於隔日凌晨零時7分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 喝了威士忌後直至員警實施酒測前,均未駕車,原審未審酌 上情,其認事用法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59、143 至145、153至155、187至189頁)。經查:一、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中正路



之明谷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汽車旅館休憩;至同日晚上9時 53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旁時,因未熄火而將 車輛停放於該處,經警獲報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到場查看 後,發現被告於車內昏睡且身上有酒味,遂於翌(8)日凌 晨零時7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 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 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田 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 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丙○○於審理時固證稱:當日被告是自己帶1小瓶罐裝啤酒到明 谷餐廳,跟我和我們公司的協理經理吃飯,吃完飯大概晚 上7時許,我先開車載我們協理高鐵站,再把車子開回餐 廳,把車子還給被告,當天沒有另外帶酒去,也沒有跟餐廳啤酒來喝等語(見本院卷第頁78、82頁);且被告亦提出 「明谷超低溫生魚片小吃店」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35頁) ,以佐證其於明谷餐廳僅飲用啤酒1瓶之主張。惟被告於偵 訊時已供稱:我沒辦法證明我在餐廳只有喝1瓶啤酒等語( 見偵卷第70頁),其於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及提 出上開收據,是否屬實,本非無疑。且依丙○○於審理時所述 被告之飲酒情形,顯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詳後述)不同; 復以被告未曾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有由丙○○開被告車一同搭 載友人至高鐵站之情事,是丙○○所證上情,實難遽予採信。 再者,丙○○於審理時證稱:那天吃飯我們吃4、5千元,被告 工作上被我們砍價砍了40幾萬元,請他吃4、5千元很划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顯與被告所提供前述收據所載「 品名:便餐,數量:1;總價:2420」之內容有異,而無從 據以佐證其說。是丙○○之證述及上開收據,均難作為有利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駕駛前我飲用V.S.O.P,大概半瓶300C.C ,我是於當日17時30分許在明谷餐廳開始喝,喝到18時30分 結束結束後開車到一間全家超商休息2小時後,才開車要 至田中鎮的旅館休息,我當時開車到達彰化縣○○鎮○○路000 號,在該處看手機導航快開旅館了沒有,看完手機放下後, 人就在車上睡著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明確供述其於明 谷餐廳飲用V.S.O.P酒類之事實。而被告於翌(8)日凌晨零 時7分許為警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仍高達每公升0.7



0毫克,則衡諸常情,飲用啤酒1瓶之酒精濃度及其後代謝速 度雖因個人體質而異,但尚不致於時隔數小時後仍達上開數 值。況被告已坦承飲用V.S.O.P酒類之事實,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客觀證據足以相佐,是被告自白於駕駛前飲用V.S.O.P之 事實,當可採信。被告雖於偵訊時改稱:我在餐廳只有飲用 1瓶啤酒,後來我把車停在路邊一邊玩手機一邊喝威士忌, 喝到一半就睡著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審理時改稱:「 (問:為何在警局時說有在駕駛前飲用?)當初做筆錄時看 警員不是很高興,有言語衝突,之後腦袋也不是很清醒,隔 天我跟檢察官講喝酒的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移置被告車輛及對被告製作筆 錄之警員丁○○(以下僅稱姓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做筆 錄時沒有跟我說有喝威士忌,只有陳述喝V.S.O.P,大概半 瓶300C.C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已與被告前述翻異之 詞不符。且被告如於駕駛前確實只有飲用啤酒1瓶,其於停 車在案發地點後始又飲用威士忌,其當無於警詢時虛構自己 有飲用V.S.O.P酒類300C.C之事實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性 。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全家便利超商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17 頁),以佐證其是停車於查獲地點後才飲用威士忌一事。惟 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有民眾報案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 很久,疑似有酒駕的行為,我們就到現場,警局同事有調路 口監視器發現他有移動的影像畫面,後來支援警力就到現場 ;被告降下車窗後還在昏睡,我是在副駕駛座,支援警力是 跟被告面對面,支援的警員即證人甲○○(以下僅稱姓名)發 現被告酒氣很濃,就請被告下車,然後發生爭吵,最後就把 被告帶回去;在這過程中,沒有聽聞被告跟我或其他警員表 示他是停在該處才開始喝酒的,我的視角上也沒有看到被告 車內有酒瓶,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表示車上有酒瓶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與甲○○於審理時所證:我敲窗 請被告降下車窗後,有聞到濃濃的酒氣,並沒有發現車內有 酒瓶,當晚查緝的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跟我們反映在車上有 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相符。雖嗣經本院勘驗 丁○○當日所使用之密錄器後,曾發現丁○○移置被告車輛時於 畫面中有一蓋有瓶蓋之長條狀玻璃瓶(見本院卷第176、193 頁),惟該畫面所示之玻璃瓶是否即為被告所提發票所指之 威士忌酒瓶,自其品名及價格實難認定,且被告於查獲翌日 偵訊時既已主張有飲用威士忌之情,卻未於偵訊時向檢察官



提出或表明有上開發票或酒瓶,亦非合理。再者,本案依丁 ○○、甲○○上開所證,已難認被告有於停車後再飲用威士忌之 情,且被告於審理時所供:「(問:為何你在跟檢察官講時 ,沒有提到有購買酒的事情?)我在車上有放酒剩下沒有多 少,沒有想到要拿這件事來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亦顯與其上訴本院後積極提出此事作為辯解內 容之行為矛盾,益顯其所述不合理,而難以採認。是被告於 審理時所主張之上開發票及勘驗結果,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事 實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均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 規定,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本 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並考量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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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