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63號
CHDM,112,交簡,206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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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眾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眾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機車之車籍及駕資料」,更正為「機車之車籍及 駕駛資料」,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32號
  被   告 張眾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眾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阿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和平 東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00號 前時,因邊騎車邊吸菸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滿身酒氣, 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眾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之車籍及駕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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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