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11號
CHDM,112,交易,41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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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㈣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應更正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㈡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080724案)。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後駛回原車道,未能注意該 車道尚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 人頭部骨折、腦部出血、胸部多處骨折,並因腦部受創,造 成雙眼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之重傷 害,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並因此創傷而有壓力症、畏懼、 恐慌症,所受痛苦甚重,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但本案並無 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中表示除了保險理賠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外,另外可以支付10萬元,此與 告訴代理人希望獲得賠償之金額落差甚大,導致本案和解不 成,因被告有任意保險,告訴人已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將來很有可能獲得賠償。




 ⒊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 小孩還沒成年,我與先生務農,靠天吃飯,收入不固定,經 濟狀況普通,我與先生小孩、公公、婆婆、小叔、小嬸同 住,我們是大家庭,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⒌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目前的視野只能看到一小部分,行 走、平衡都有問題,告訴人以前是美容店店長,對外貌及心 理都有很大的傷害,身心受創,告訴人還這麼年輕,賠償多 少都無法彌補,被告沒有誠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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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