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9號
PTDV,112,消債更,5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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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桂蘭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桂蘭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379,38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 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係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及前引勞保資料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 號,堪認聲請人確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 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餐車賣早餐,每 月所得約為1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0、1 11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顯 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 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924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951,055 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 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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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