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3號
PTDV,112,小上,23,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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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莊享融


被 上訴人 黃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與車損實際情 形存有明顯差異,導致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補償遠超出其所受 損害。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 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責任比例



除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據以認 定車損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不符等語,然此 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非屬判決違背 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尚無可取 。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原審全卷未見上訴人有為此部分抗辯, 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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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