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2號
PTDV,112,小上,1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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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何琇碧安泰藥局新埤店


被 上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張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採信有 利害關係之證人許耿華之證詞,認定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形式上對於原判決已 具體指摘其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上訴自 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 110年3月12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藥品,價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8萬1,985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公司交付藥品後,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伊公司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貨款等情,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9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間之買賣,被上訴人係由其業務員 許耿華承辦,並負責收款,伊雖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藥品 ,但系爭貨款均已交付許耿華,並無積欠未付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 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簽署週年特惠藥品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合約期限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許耿華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以續約之名義向伊收取預付款及 貨款,伊依許耿華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17萬4,835元,並 交付票面金額各4萬5,000元及10萬3,910元之支票2紙予許耿 華,支票兌現之金額連同現金共32萬3,745元。惟伊於系爭 合約屆滿後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藥品,全部貨款僅29萬4,940 元,遠低於伊已給付之數額32萬3,745元,且被上訴人另有 退貨款3萬2,178元未返還予伊,伊自無可能尚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未付。被上訴人如未收足貨款,應係許耿華從中侵吞所 致,自不能謂伊尚未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 確實尚未收到系爭貨款,上訴人所稱交付金額10萬3,910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許耿華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個人 帳戶,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且依許耿華於110年7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告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6月 1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之貨款,可見系爭支票與伊公司所請 求之系爭貨款無關。又上訴人所稱交付許耿華之現金,實際 上係指許耿華繳交伊公司之現金,此現金未必係許耿華從上 訴人處所收取,且伊公司未返還上訴人之退貨款僅6,900元 ,亦非3萬2,178元。再者,許耿華固於另案承認有侵吞其向 其他藥局及診所所收取之貨款,總數達150多萬元,惟系爭 貨款僅區區8萬多元許耿華如有虧空之情事,應不致於否 認,本件既經許耿華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未收取系爭貨款,則 原判決採信許耿華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銷退貨明細表及 收款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9及111頁),堪信為實在 :
(一)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之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12日 止,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價金總額為29萬4,940元 。
(二)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屆滿後所訂購之藥品,已支付現金被上訴 人17萬4,835元及票款4萬5,000元,合計21萬9,835元,被上 訴人尚有退貨款6,900元未返還予上訴人。(三)許耿華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許耿華,並經其提示兌現10萬3,910元存入其個 人帳戶。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藥品,尚有系爭貨款未付 ,其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惟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 項是否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茲分述如下:(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藥品 買賣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藥品之事實,並不 爭執,僅以該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自應 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為舉證。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滿後,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藥品,價金總額為29萬4,940元,以及上訴人業已支付21 萬9,835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價金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先認定。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耿華用以支付價金等語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支票業經許耿華提示兌現10萬3,91 0元,惟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係存入許耿華個人帳戶,對其 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云云。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 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 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過程中,均係與被上訴 人之業務員許耿華接洽,此觀被上訴人收款明細表收款人欄 位及交運單左下角均載明「許耿華」等字樣自明 (見原審卷 第45至49頁及本院卷第69頁),且被上訴人因許耿華侵占該 公司貨款及藥品,對許耿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雙方就許耿 華自106年8月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屏東區 業務代表,負責產品銷售、客戶服務、帳款回收、新客戶開 發及主管交辦事項一節,均不爭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 )。又許耿華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上訴人交付許耿華之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共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收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69頁),揆 諸前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許耿華代理其向上訴人 收取貨款之權限,且此一權限包括收取支票。上訴人僅須將 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交付許耿華,即於許耿華受領時發生 清償效果而使債務消滅。是以,上訴人為清償貨款而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許耿華,並經其提示兌現10萬3,910元,自已生 向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至於許耿華取得該10萬3,910元票 款後,是否交付被上訴人,乃其是否違背受任人應盡之義務 之問題,要無影響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效力。 3.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6月1日至109年 2月21日期之貨款,與伊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無關,並以 許耿華與上訴人間110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許耿華於 原審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許耿華固於110年7月22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108年6月1 日至109年2月21日間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2頁),並於原審證 稱:伊於110年5月離職前,伊有與被上訴人對帳,伊沒有收 到系爭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證人許耿華亦證稱: 伊與上訴人有些帳款不清楚,有幫上訴人代墊款項,不太確 定系爭貨款有無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另案訴 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7號),被上訴人請 求伊賠償之數額,並未將系爭貨款列入,如果伊有收到系爭 貨款,伊就承認,但伊確實沒有收到系爭貨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54頁反面及第5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 訴人系爭貨款,攸關證人許耿華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數額, 許耿華既有利害關係,且處於與上訴人對立之地位,則其所 證非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4.依上所述,關於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除兩造 不爭執之21萬9,835元外,尚應加計經許耿華提示系爭支票 所兌現之10萬3,910元,合計32萬3,745元,此一數額已超過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金總額29萬4,940元,則上訴人辯稱 其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等語,自堪予採信。從而,被上 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價金8萬1,985元, 於法即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8萬1,985元,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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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