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46號
PTDV,112,司執消債更,4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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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東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保 證 人 林義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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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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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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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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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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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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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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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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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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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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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2年10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46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楊仁平養蝦場,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 8,000元,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又 查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6年12月20日自焜泰企業行退 保後,迄今均未有加保之紀錄,且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未申 報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堪信其所述為真實,爰以18,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4,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18,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4,000元,剩餘之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4000】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 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超 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230,400元【計算式:4000×72×80%=2 304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288,000元,多出57,6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雖無法提出固定收入之證明,然已徵得其弟林義貴擔 任本件保證人,林義貴現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講座教授,平 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每月支出約5萬元,以其目前所得扣 除上開支出數額,尚有餘額,且無不良信用,又尚有不動產 及股票等財產總額逾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可參。以林義貴之資力應足以擔任前開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則本件更生方案亦無消債條例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法提出穩定收入之證明,惟仍願提出 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林義貴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 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1.34%。 5.債務總金額:2,540,064元。 6.清償總金額:288,000元。 7.保證人:林義貴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8.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1,380 884 63,648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43 138 9,936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506 160 11,520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578 294 21,168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12 253 18,21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222 808 58,176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28,923 1,463 105,336 總計 2,540,064 4,000 2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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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