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4號
PTDV,112,司,4,202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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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簡富月應予解任。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經經濟部廢止公 司登記,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亦未經股東會選 任清算人,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簡林却、簡賀茂及簡 富月為法定清算人。惟簡賀茂、簡林却分別於101年9月26日 、102年5月3日死亡,則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簡富月,然 簡富月中風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足認簡富月目前難以繼續執 行清算人之各項職務及處理公司清算相關事宜,顯有清算程 序無法繼續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 納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87,022元,伊乃相對人之 稅捐債權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清算人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公司清算,以董事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即 須清算財產,俾資結束,以保護股東債權人利益,此有 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 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 權利法人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 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章程 及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1240 號函、簡賀茂及簡林却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2年4月24 日屏執平100年營稅執專字第2552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遭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就清算人未另有規定或 另選任,故應以全體董事簡富月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惟簡富月已患有血管性失智症且多發性腦梗塞併左側偏 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欠缺辨別事務能力等情,有高雄市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 簡富月無法執行本件清算事務,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 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清算人之任 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㈡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簡富月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 ,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 算人進行清算,為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 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 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 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會計專業之 人擔任較為適宜,又余景登律師陳明有意願擔任,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無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余景登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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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