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萬國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萬喜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邱啓盛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黃進雄 黃蔡淑貞 呂金枝 呂正長 呂荷香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楊文國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輔 助 人 高孟甄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高文禮 邱全鎮 邱全豊 王惠仙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文龍 楊文藝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 告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鄭家聲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1,274元【計算式:(1308.77+3918.81+4333.37)×6400×136315/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3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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