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1號
PTDV,110,訴,91,2023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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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萬國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萬喜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邱啓盛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黃進雄
黃蔡淑貞
呂金枝
呂正長
呂荷香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
呂榛鈺
楊文國
顏登泉
顏萬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輔 助 人 高孟甄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高文禮
邱全

邱全
王惠仙


邱俞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呂文龍
楊文藝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參照),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
訴人鄭家聲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1,274元【計
算式:(1308.77+3918.81+4333.37)×6400×136315/000000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37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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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