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54號
PTDM,112,金簡,45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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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璿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 初某日,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橋下某處,將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帳號、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乙○○取得聯繫,先將乙○○加入名稱為Fu bon內部服務社區A12之LINE群組,並要求下載富邦特級證券 APP後,向乙○○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 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又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63頁),復有渣打 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富邦金控證券投資顧問諮 詢服務契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憑(見警卷第13至1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 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1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被害 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害人表示原諒之情,此有112年11月9日和解書、被害 人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應依和解 書履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⒉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被害人間和解書所示之賠償義務,以 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爰斟酌上情,依同條第2項第3款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賠償方式,賠償被害人(時間、 金額、方式均詳如附件即被告與被害人112年11月9日和 解書所示)。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家屬 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 權益。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乙○○、甲○○112年11月9日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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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