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2號
PTDM,112,訴,44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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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太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文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 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共6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至陳 文太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文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 發覺上述販毒情事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文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100卷第5至11頁、偵8350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6頁、第134頁、第146頁),核與證人丁佳妙鄭韋廷林竹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10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偵8350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5頁、他898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丁佳妙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4100卷第24頁至第25頁)、鄭韋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4100卷第33頁至第36頁)、林竹茂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4100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8350卷第59頁至第6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350卷第161頁至第16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見偵8350卷第1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50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 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 告於交易過程中既已約定販賣價格,並交付毒品予交易對象 ,其行為之外觀上已符合販賣毒品或著手販賣毒品之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等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 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當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賺取價差以 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1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 ,嗣因假釋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 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殘 刑合併執行後,於110年10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 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 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案中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 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杰仔」之人,然經本院函 詢有無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手,得函覆為:因被告就購買時間 及地點均無法明確敘述,也未告知警方綽號「杰仔」之人之 真實資料,故無法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偽,而無從查獲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屏檢錦宿112偵8350字 第11290359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係因有人檢舉始報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然檢舉人提供之情資均與被告本案被訴之事實無涉),當時警方並未有被告實質販毒之證據(包含對象、時間、次數等),而被告於到案後即先行主動坦承有販毒予丁佳妙鄭韋廷林竹茂,警方始提示卷附對話紀錄與被告確認,後續警方始通知證人丁佳妙鄭韋廷林竹茂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4100卷第5頁至第11頁),且據調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1號卷確認無誤,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8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011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於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先行供承不諱,現亦已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能勇於面對司法,爰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⒋因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加重(累 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 牟利而為本案6次販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之次數達6 次,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 0元不等,數量及重量非少,然尚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 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112年3月21日所扣得 ,且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報告可參(見偵8350卷第97頁至第99 頁),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另依扣案之時間點,顯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44頁),自 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及前揭說明,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扣案前最後1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附 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5所示之藥鏟共3支,雖為被告本案分 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144頁至第145 頁),然上開物品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8350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 第157頁),則其上既均已沾染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 一體視為毒品,又因本質上並非被告販賣所剩餘,自不僅於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 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犯罪預備之物、藥事法下供犯 罪所用之物,則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 明。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磅秤及手機,為被告持 以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以及聯繫(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45頁),既為其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部分賒欠或更正情形亦 如附表一所示),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施用後所餘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其 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丁佳妙 民國112年3月13日17時許,在陳文太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先由陳文太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丁佳妙聯繫後,再由陳文太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佳妙,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文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佳妙 112年3月20日16時11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陳文太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先由陳文太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丁佳妙聯繫後,再由陳文太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佳妙,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文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韋廷 112年3月12日之傍晚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防坡堤的一間小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先由陳文太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鄭韋廷聯繫後,再由陳文太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文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韋廷 112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防坡堤的一間小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先由陳文太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鄭韋廷聯繫後,再由陳文太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韋廷,並應允鄭韋廷賒帳而完成交易。後鄭韋廷於112年3月16日始交付左列價金予陳文太(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以賒帳方式購得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陳文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竹茂 112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陳文太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此部分金額應屬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僅實際取得500元) 先由陳文太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與林竹茂聯繫後,再由陳文太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竹茂,並收取林竹茂先行交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另500元則經陳文太應允賒帳,迄未取得)。 陳文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九、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竹茂 112年3月20日22時10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陳文太址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 先由林竹茂以手機聯繫陳文太未果,林竹茂即自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再由陳文太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竹茂,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 陳文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袋 ①驗前淨重9.4公克(現場編號B1),且檢視為米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陽性反應。另經取0.16公克以氣象層析分析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 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另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合計推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驗前淨重1.33公克(現場編號B2),檢視為白色晶體,經取0.08公克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毒品Chlorzoxazone成分。 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且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毛重0.55公克(現場編號B3),且檢視為米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陽性反應。另因外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相似,故僅抽樣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以氣象層析分析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 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另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毒品合計推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毛重0.32公克(現場編號B4),且檢視為米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陽性反應。另因外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相似,故僅抽樣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以氣象層析分析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非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 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2%,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合計推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4公克。  5 殘渣袋 8個 與本案無關 6 藥鏟 1支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磅秤 1個 8 IPHONE 7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 ②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K他命 1袋 ①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成分。 ②現場編號A1,與本案無關。  11 殘渣袋(大) 8個 與本案無關 12 殘渣袋(小) 35個 與本案無關 13 夾鏈袋(2號) 25個 14 夾鏈袋(3號) 53個 15 藥鏟 2支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6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7 注射針筒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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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