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52號
PTDM,112,簡,95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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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丁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丁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丁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12年3月13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年4月13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符合累犯,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周顓頊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



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邱丁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丁賢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 民國10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11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邱丁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周顓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置放之工具箱1組(內放有電動 工具電池2顆、老虎鉗2支及電動工具、網路夾線器、同軸電 纜壓接鉗、十字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共約值新臺幣2萬 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箱1組及內容物(均已發還周顓 頊)。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丁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顓 頊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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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