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7號
PTDM,112,簡,162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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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蔡○○與陳廖○○為妯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陳蔡○○與陳廖○○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8時許, 在陳廖○○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1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 執,陳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毆打陳廖○○之頭部、 小腿及左後側大腿,致陳廖○○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頭皮 鈍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外楔骨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陳廖○○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蔡○○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恆 春旅遊醫院11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 、被告持用竹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3、1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妯娌,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持竹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小腿 及左後側大腿,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



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另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滿84 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 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 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 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持竹棍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頭皮鈍傷、左側大腿挫傷、 雙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足部外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且 因告訴人無和解、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木棍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日常生活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無甚大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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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