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3號
PTDM,112,簡,1623,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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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4
、6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8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非法方式,取得郭俊佑陳坤志所管領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陳信安得手後均 旋即離去,附表編號3部分得手後因陳坤志接獲兌幣機大量 兌幣之異常訊息通知警方到場而當場逮捕陳信安,並扣得零 錢共新臺幣(下同)1萬4,190元(已發還陳坤志)及電子干擾 器1支。案經郭俊佑陳坤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陳坤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均互為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3900 號卷第7至9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83900號卷第17至19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民國112年3 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萬丹分駐所112年5月1日員警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坤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12年5月 1日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 第11231503900號卷第5、27、31頁;屏警分偵字第11232083 900號卷第12、24至27、30至34頁),並有扣案之電子干擾器 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78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陳信安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42、123至14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 累犯。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度涉犯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 多次因竊盜、詐欺、強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甚鉅,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被 告所詐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賠償予告訴人郭俊佑陳坤志等 情,有贓物領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2083900號卷第29頁;本院 卷第203至207、21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 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1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 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非法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 已返還、賠償予告訴人郭俊佑陳坤志等情,已如上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子干擾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非法方式及取得財物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3月4日下午10時8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郭俊佑 陳信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干擾該店之兌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700枚(共計7,000元)。 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2 112年4月30日下午10時33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內 陳坤志 陳信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洗車場之兌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10元硬幣500枚(共計5,000元)。 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3 112年5月1日上午3時39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鬥牛自助洗車場」內 陳坤志 陳信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電子干擾器干擾該洗車場之兌幣機,致機器判讀錯誤,而自動掉落共10元硬幣1,419枚(共計1萬4190元)。 陳信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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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