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38號
PTDM,112,原易,3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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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趙徐顥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7
、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行竊車輛,所涉竊盜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載甲○○○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地點,並由丙○○準備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由丙○○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甲○○○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地點外接應、把風,待丙○○得手後,隨即由丙○○駕駛本案行竊車輛搭載甲○○○自現場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4頁),或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丙○○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照片(見警二卷第95至97頁、 偵、本院卷第69至8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丙○○所持用上開破壞剪 、螺絲起子,足以破壞附表一兌幣機之掛鎖及面板,可見質 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均屬 凶器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2人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 於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 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 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 非難。被告2人雖均陳以其等因疫情工作不穩定,為生活所 逼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此部分之動機、目的,尚 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處於生活窘迫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至被告2人就其等分工方式及 犯行涉入程度,容有差異,應執為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重之 區別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 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似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19至36頁),顯見被告2人於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 仍有相當之空間,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依據(被告丙○○ 固有累犯情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或說明是否有加重情形, 此部分毋庸審酌)。
 ⒊被告2人目前均在監執行,無從賠償或有其他關係修復之舉止 ,故無從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評價為被告2人有何具體 關係修復之有利審酌因素。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在監所有下工廠勞作,勞作金不確定, 入監前從事木工跟電工,入監前有做才有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
  ⑵被告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母親,目前在監所有下工廠勞作,1個月勞作金約 新臺幣(下同)700元,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上開情形,分別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 。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2人上開5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 屬相同,雖各行為發生時間密切,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 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 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被告丙○○於本院供稱:5次犯罪所得均歸我所有, 我都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據上足認,被告丙○ ○確係實際分得之人,且該等款項既經其花用,已堪認無原 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 ,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分 別於其罪刑項下,逕予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破壞剪、螺絲起子,為被告丙○○所有,並為其本案行竊 工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 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對 之諭知沒收,所生物之保安及預防效果不大,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破壞剪,業經另案扣押,為被告丙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1至206頁),顯無再為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丙○○所駕駛之本案行竊車輛,亦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係他人遭竊車輛,非被告丙○○所有,復未於本案扣案 ,自無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行竊地點及方式 竊得財物金額(現金) 證據出處 1 112年1月11日3時45分許,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行竊車輛搭載被告甲○○○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林柏志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該處兌幣機掛鎖,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面板,由丙○○取走兌幣機內之右列現金。 1萬元 ⑴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至6頁)。 ⑵112年1月11日15時44分許起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店內現場照片、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 ⑶委託書(見警二卷第43頁)。 ⑷112年6月17日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2 112年1月11日4時26分許,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行竊車輛搭載被告甲○○○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該處兌幣機掛鎖,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面板,由丙○○取走兌幣機內之右列現金。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至13、15至18頁)。 ⑵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79-83頁)。 ⑶112年1月11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91、95頁)。 ⑷112年6月16日蒐證照片(見偵二卷第35、39至45頁)。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95、105至110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4日刑紋字第1120012225號鑑定書暨檢附被告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指紋或掌紋照片出鑑情形表及指紋影像(見警一卷第53至61頁)。 ⑺112年1月15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採集指紋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17頁)。 3 112年1月15日5時56分許,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行竊車輛搭載被告甲○○○至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該處兌幣機掛鎖,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面板,由丙○○取走兌幣機內之右列現金。 1萬元 4 112年1月15日6時29分許,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行竊車輛搭載被告甲○○○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丁○○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破壞剪剪斷兌幣機掛鎖,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面板,由丙○○取走兌幣機內之右列現金。 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至8頁)。 ⑵112年6月17日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 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20至125頁)。 ⑷112年1月15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 5 112年1月15日6時42分許,由被告丙○○駕駛本案行竊車輛搭載被告甲○○○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乙○○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破壞剪剪斷兌幣機掛鎖,再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面板,由丙○○取走兌幣機內之右列現金。 3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433號鑑定書及所附之被告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指紋或掌紋照片初鑑情形表(見警二卷第21頁至26頁)。 ⑶112年1月15日店內現場照片、嫌疑人特徵影像擷圖、破壞兌幣機影像擷圖、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37至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1105號鑑定書、112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2000032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至37頁)。 ⑸112年6月17日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126至131頁)。 備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被告丙○○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被告甲○○○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被告丙○○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被告甲○○○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丙○○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被告甲○○○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丙○○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被告甲○○○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丙○○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追徵之。 被告甲○○○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枋警偵字第11230096600號卷 警一卷 枋警偵字第11230149300號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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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