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18號
PTDM,112,交訴,11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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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
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李建輝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80-K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搭載陳泰元,沿屏東縣枋寮鄉內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43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或跨越兩條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揭車輛跨越車道,復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路外棚架掉落至路旁蓮霧園內,再撞擊園內樹木,致陳泰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死亡,嗣陳泰元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8時59分許送至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然對急救均無反應,心跳亦未回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3至37、139至141頁,偵卷 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陳泰元父親陳文賢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9至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 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枋寮交通分隊111年12月12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及被告之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3、15、31、 59至63、67至71、75至127、1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係因貓突然竄入道路,為閃避始肇生本 案交通事故等語(見相卷第36、141頁)。然查,被告駕駛 前揭車輛偏移並跨越車道,其後旋駛出路面邊線,監視器畫 面所及範圍並未見何動物穿越,同未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有 剎車或轉彎閃避等舉措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 見相卷第107至113頁),被告前揭所辯與監視器影像擷圖顯 示情形難認相符,且無其他事證為憑,難認可採。三、告訴人固質疑被告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被告報警間,何 以相隔約兩個半小時之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 57頁)。經查,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2月11日 5時23分許,被告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時間則 為同日8時5、6分許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3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7、131頁), 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被告致電119間相隔約2個小時餘之 事實,已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情形,被告於11 1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受到撞擊,暈了10幾秒, 然後爬過副駕駛座下車,將被害人挪移至車外,當時被害人意識痛苦哀號,我將被害人移到車外施以CPR,被害人 有將稍早吃的食物吐出來,後來被害人意識越來越不清楚, 我就讓被害人躺著休息,我於同日7時許撥打119請求救護。 沒有一開始就打電話請求救護的原因是因為我手機沒電,被 害人手機有設定上鎖,我拿著手機及充電線到路上鄰近店家 ,但店家內無人在場,我將手機充電後,撥打119請求救護 等語(見相卷第35頁);復於112年3月14日偵訊時供稱:車 禍發生當下我暈過去了,因聽到死者的手機響起才醒過來, 我接起手機跟對方說我出車禍了,對方問我在哪裡,但當時 天很暗,我頭部又大量失血,所以當下意識也不是很清楚, 我跟對方說不知道在哪裡,又暈過去了,後來我又聞到車上 有汽油味,趕緊把死者拉下車,發現死者不動,趕緊對他做 CPR,但死者還是沒有反應,我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 6頁)。被告前揭供述就被害人本案交通事故後究竟有無意 識、被告清醒與否、做何處置等節,所述均屬有間,是被告 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固堪質 疑,而有瑕疵,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認涉有刑事不法,觀之 起訴書記載事實即明,爰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附此 敘明。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導致死亡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且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相卷 第133、134、145至158頁)。又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迄其死亡之期間內,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有其他可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死亡之外力因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60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 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 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 卷可考(見相卷第69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跨越車道後駛出路面邊線,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 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 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鑑 定意見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 13日高監鑑字第1110282778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67至169頁),亦足供參。再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 本案交通事故。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罪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12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 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⑵被告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無回復可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⑶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 ,係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⑷被告雖 坦認本案犯行,然本案交通事故因不詳原因延遲報警處理等 節,業如前述,告訴人陳文賢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肇事至報警間2個半小時的時間裡做了什麼,希望被告給 我們一個交代,且被告於案發後還對被害人遺體拍攝上傳到 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拒絕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 第57頁),並提出被害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 ,被告拍攝害人照片乙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文賢達成和解 ,以適當填補其損害,而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110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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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