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3號
PTDM,109,原訴,53,202312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誠育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高彬涵



葉秋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志平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徐宥婕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少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張家茗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13、3494、3495、4093、5499、9230、9257、9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19至20「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19至2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13、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三、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及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五、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及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七、庚○○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八、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戊○○、辛○○己○○、丁○○、乙○○及少年吳○輝(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均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及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庚○○戊○○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己○ ○、丁○○、乙○○、少年吳○輝則各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先由庚○○出資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作為毒品咖啡包 之原料,復於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提供其所 承租、位在屏東縣○○鎮○○里○○路○○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並由庚○○戊○○、辛○○己○○、丁○○、乙○○、少年吳○輝一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 與果汁調味粉秤重混和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並以封口機封 口,而以此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100包;嗣由辛○○於108年6 月15日14時35分許,與陳冠富聯繫並達成買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旋由戊○○於當日晚間某時,至陳冠富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0號之工作處所,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冠富 ,並收取陳冠富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隨後戊○○、辛○○各將其中2,000元、3,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 ,並將餘款2萬元交予庚○○
庚○○吳○輝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4及5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4及5所示之交易對象。



庚○○、乙○○及吳○輝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3及9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及9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3及9所示之交易對象。 ㈣庚○○與乙○○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6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庚○○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 、14及2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4及 20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4及20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2、14及20所示之交易對象。 ㈥庚○○戊○○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3、15至1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 1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之交易 對象。
庚○○與丁○○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己○○明知硝西泮係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 粒眠錠劑,並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 ,擬伺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9年4月8日7時2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含有硝西泮 成分之錠劑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及更正( 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行為人與 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應以補充 理由書所載者為準,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經查,證人庚○○戊○○吳○輝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己○○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行為一節,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均有表示遺忘、不知或陳述顯然較為簡 略等與警詢時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時之 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係於共同被告不在場之下所 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刻,不受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 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 顯示此部分陳述係在遭受外力干擾下所為,故本院認為此部 分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8、213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庚○○戊○○、辛○○、丁○○、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己○○部分外,下述之),業據被告庚 ○○、戊○○、辛○○、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警卷三第59至99、113至128、135至137、189至2 63、265至318、325至345、357至373、377至381頁,偵2313 卷一第63至69、129至132頁,偵2313卷四第51至53頁,偵34 95卷一第549至550頁,偵4093卷第125至127頁,聲羈卷第28 至32頁,本院卷一第147、151至153、296、390至396頁,本 院卷二第25至30、209至215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7頁), 核與證人吳○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 、蔣念庭陳建明於警詢、偵查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丙 ○○、江育展陳郁軒於警詢與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方嘉筠陳冠富於警詢與偵查中、曹裕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三第383至499、503至507頁,偵2313卷一第17 至27、55至59、231至235頁,偵2313卷四第75至81頁,偵34 95卷一第355至357、409至410、439至443、469至470頁,本 院卷二第233至247、283至2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 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3、333至338、345至351、355至 359、701至709頁,警卷三第445至447、579至586、593至60 5頁,警卷五第87至89、121至131頁,偵3495卷一第205至21 1、503至501頁,偵9230卷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庚○○戊○○、辛○○、丁○○、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庚○○戊○○、辛○○、丁○○、 乙○○、共犯少年吳○輝相識,並曾前往本案房屋,且有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前往上址僅是為了向庚○○買毒品咖啡包,我不曾參與分 裝毒品咖啡包,亦未在上址看見他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另我 所持有之一粒眠,是暱稱「排骨」之人交付予我,用以擔保 「排骨」積欠我之債務,我有施用其中部分一粒眠,也有想 將一粒眠交還「排骨」,然因聯繫「排骨」無著而未交還, 我無販賣一粒眠之意圖等語。
⒉被告庚○○戊○○、辛○○、丁○○、乙○○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分 裝、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被告 己○○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錠劑為第四級毒品仍加以持有 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二第3至21、35至49頁,偵3494卷第43至45、53至62、97至9



9、155至165、191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67、391至39 6頁),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辛○○、丁○○、乙○○與陳冠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 63至181、189至216、325至345、357至373、377至381、443 至465頁,偵2313卷一第231至235頁,偵3495卷一第355至35 7、549至550頁,偵4093卷第125至127頁,聲羈卷第28至32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5至189、207至209頁,警卷三第192 頁,警卷四第37至55頁,偵9257第76至85頁),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⑴被告己○○有無基於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⑵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行為,是否出於販賣之意圖?經查:
⑴被告己○○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4月至6月間居住在本案房 屋,其間我與己○○庚○○辛○○、丁○○、綽號「輝仔」之吳 ○輝及綽號「威仔」之乙○○等人在該處分裝毒品咖啡包,其 中一部分便是我交予陳冠富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三第 280至284、288、291、303頁,偵2313卷二第403至409頁)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己○○戊○○、辛○○、綽號「 威仔」之乙○○及綽號「輝仔」之吳○輝等人於108年間,有在 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三第84頁);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己○○庚○○辛○○戊○○、丁○○及 吳○輝於108年間,曾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495 卷一第491至492、550頁);證人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與己○○庚○○辛○○戊○○、丁○○及乙○○於108年間, 曾在上址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495卷一第323、356頁 )。考量證人戊○○庚○○、乙○○及吳○輝上開所述分裝毒品 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及參與之人等情節均屬一致,且其等證 述時皆已坦認自身犯行,並供出被告己○○以外多名參與分裝 毒品咖啡包之共犯,顯無為圖脫免罪責或邀求減刑寬典而設 詞攀誣被告己○○之動機,而上開一致指認被告己○○參與分裝 毒品咖啡包之證詞,均是在證人戊○○庚○○受羈押並禁止接 見與通信之情況下所為,顯無勾串他人之可能,可見上開證 人所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己○○有參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一事,堪以認定。 ②再者,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於108年間



有看見戊○○等人在本案房屋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二 第48頁,偵3949卷第57、98、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衡諸毒品犯罪向來為檢警積極查緝之犯行,故其犯罪 地點首重隱密,以盡可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為免橫生枝 節,均會避免毫不知情之外人在場見聞,以免犯罪過程中事 跡敗露,亦可排除日後遭他人以此要脅、勒索或要求分配利 潤之可能;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在本案 房屋內之小房間分裝毒品咖啡包,該小房間有放包裝袋、電 子磅秤及封口機,上開房屋除該小房間以外都空空的,沒什 麼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7頁),可知上開毒品咖 啡包之分裝及相關器具之放置地點,均集中在該房屋之特定 隱密房間內,足見參與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者,在犯罪進行 中態度謹慎,倘被告己○○對此本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當無 任由其在場見聞之理,益證被告己○○確有參與分裝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舉。又審酌被告己○○所參與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甚多,又經秤重並摻入果汁調味粉混和,再置入咖啡包包裝 袋並以封口機封口,分裝所需勞費不少,顯非單純為供己施 用而為之,而與販賣毒品咖啡包者為求交易便利、吸引他人 購買並掌控毒品數量及盈虧情形,多會秤量所販賣之毒品重 量並在其中添加調味成分,且以精緻方式包裝之常情相合, 足見被告己○○知悉其所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將用於販賣,堪認 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③另證人辛○○固曾證稱:己○○未參與分裝上開毒品咖啡包等語 ,惟其所述與戊○○庚○○、乙○○與吳○輝等多名證人之證述 內容歧異甚大,且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有幫忙分裝毒品 ,但己○○有無幫忙我沒注意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可見 證人辛○○當初並未留心被告己○○有無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 難認其證述之內容為可信,自不可採。
⑵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係出 於販賣之意圖:
①被告己○○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含有硝西泮成分之一粒 眠錠劑共計3,774顆,查獲時係分裝在38包相同款式之透明 夾鏈袋中,其中1包數量為91顆並放置於抽屜內,其餘各包 數量均在97顆至103顆間,且皆放置於防潮箱中等情,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二第175至189頁,警卷四第37至55頁,偵3494卷第29頁) ;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每周約施用一粒眠 錠劑2至3次,每次施用1至2顆,上開錠劑原先是直接裝在1 個大包鋁箔夾鏈袋中,後來我為了計算數量而將其分裝至小 袋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6、391至392頁)。



②衡諸一般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者,通常不會一次持有 逾越其單次或少次施用量甚多之毒品,以避免因保存不佳而 受潮或未及施用完畢即遭查獲,而蒙受嚴重損失,而被告己 ○○所持有之一粒眠錠劑數量甚鉅,依其自述之施用頻率,至 少需10年以上始能施用完畢,其顯無僅為供己施用而取得如 此大量之毒品,再大費周章以防潮箱加以保存之必要;再者 ,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己○○係將上開一粒眠錠劑以相近之 數量,平均分裝在相同款式之透明夾鏈袋中並計算其總量, 其所為核與販賣大量毒品者為求交易便利、隨時掌控毒品數 量及盈虧情形,多以相似包裝平均分裝所販賣毒品之常情相 合,足見被告己○○持有上開一粒眠錠劑,並非單純為供己施 用,而是出於伺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當初綽號「排骨」之人至我所經營之民 宿住宿並向我借款,積欠我2萬餘元住宿費用及借款債務, 故將上開一粒眠錠劑交予我作為抵押,後來我想歸還一粒眠 錠劑,但因與「排骨」失聯而未果,我原先不知道「排骨」 之真實姓名年籍,經警詢時之指認程序方知其名為周俊佑云 云。惟考量被告己○○原不知悉「排骨」之真實姓名年籍,與 「排骨」顯無信賴關係,其應無可能僅為追償或擔保金額非 高之債權,即甘冒毒品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加身之風險,貿然 向「排骨」收取數量甚鉅之一粒眠錠劑,並全數放置於自身 住處,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辛○○己○○、 丁○○、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變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原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與㈥所為、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丁○○如犯罪 事實欄一㈦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己○○、丁○○與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成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丁○○、乙○○此部分係 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等非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就此部分具 備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實行議價、洽定交易時地、交付毒 品、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其等為此部 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正 犯、幫助犯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問題。
⒊另被告庚○○戊○○、辛○○己○○、丁○○及乙○○雖有參與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本案起訴法條不包含製造毒品罪(見本院 卷一第388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該等毒品咖啡包 之分裝方式,係將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裝入毒品咖 啡包並添加果汁調味粉,其等所為僅增添毒品之口感,尚未 改變毒品原料原先之成分及狀態,自難遽認屬製造行為,附 此敘明。
㈢被告庚○○戊○○、辛○○、丁○○及乙○○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庚○○戊○○、辛○○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庚 ○○與吳○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庚○○、乙○○及 吳○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庚○○與乙○○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庚○○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示犯行,被告庚○○與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7、19至20所示17次犯行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13、15至17所示5次犯行,被告 己○○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2次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 號1及19所示2次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6至9所



示6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被告庚○○案發時為成年人,「日新小棧」民宿為其所經營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三第64頁);而吳○ 輝案發時在「日新小棧」民宿擔任房務人員等情,亦經證 人吳○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439至441頁),是 被告庚○○案發時既僱用吳○輝為員工,衡情在僱用前應會核 對吳○輝之年籍資料,對於吳○輝之年齡當無不知之理;再 者,被告庚○○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與大光(地名)的 小孩綽號「輝仔」之人等人共同分裝、販賣毒品,「輝仔 」即為吳○輝等語(見警卷三第84頁,偵3495卷一第69至73 頁),顯見被告庚○○早已知悉吳○輝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利用吳○輝幫助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 與吳○輝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 分犯行加重其刑。
 ⒉另少年吳○輝雖曾幫助被告戊○○、辛○○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惟考量被告戊○○、辛○○吳○輝並不熟識,吳○ 輝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未身著學校制服,且不曾 告知被告戊○○、辛○○自身當時尚在就學一事等情,業據證 人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0、 254至255頁),並參以吳○輝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當下將滿17歲,較難僅憑外貌辨別其是否年滿18歲,而檢 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亦難證明被告戊○○、辛○○對於吳○輝 當時未滿18歲一事有所認識,是就被告戊○○、辛○○此部分 犯行,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案發時雖年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依其行為時民 法規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己○○、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吳○ 輝各自為幫助犯行,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吳○輝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戊○○上開前案係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己○○、丁○○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皆係 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實行 此部分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己○○、丁○○及 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亦即依憑現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 附表一編號3、6至9所示犯行,均是在購毒者及共犯尚未指 證具體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無其 他證據可合理懷疑此部分犯行之情況下,即向警方自首並接 受裁判,堪認其等尚有悔悟之心,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 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6 至9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戊○○雖曾自行申告其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7所示犯 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 去向,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緝獲時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387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14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庚 ○○、戊○○等人固供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之來源為洪健庭張國慶錢熙木,被告己○○則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毒品 之來源為周俊佑,惟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庚○○戊○○及己 ○○上述指訴內容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認為洪健庭張國慶錢熙木周俊佑均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1、3888、282 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68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74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341至344、347至351、 353至358頁),足認本案未因被告庚○○戊○○己○○等人之 供述而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庚○○戊○○、辛○○、丁○○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犯行,爰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各次犯 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且其中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危害更鉅,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戊○○、辛○○己○○、丁○○及乙○○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等適用 上開各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上開被告同時有數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七、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辛○○、己○ ○、丁○○及乙○○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為上開 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庚○○前有偽造文書、被告戊○○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己○○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辛○○、丁○○及乙○○案發 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參酌被告庚○○戊○○、辛○○、丁○○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己○○僅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始終否認有販賣該毒品之意圖 ,亦否認曾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 酌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金額暨犯罪分工等情節; 兼衡被告庚○○戊○○、辛○○己○○、丁○○及乙○○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88至28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至被告丁○○雖請求為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