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5號
ILDV,112,勞簡,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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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立言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吳芳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430元,及自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9萬6,4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經被告聘僱為編制 內專任教師,於被告所屬健康與休閒管理科(下稱健管科) 擔任講師。原告因體諒被告招生不佳而實施科系整併,於11 1年3月18日填具「專任教師自願退休資遣及離職優惠退職金 方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嗣後健管 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於同年4月7日、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或與科教評會合稱各級教評 會)於同年4月19日分別決議自111年8月1日資遣原告,並經 教育部同意照辦在案。是被告自應依110年11月5日第14屆第 5次董事會議通過之「專任教師自願退休資遣及離職優惠退 職金方案」(下稱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7點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述資遣生效日計算,而發給原告優惠 退職金19萬6,430元,然被告迄今卻仍拒絕給付。為此,爰 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7點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43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原告 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申請自願資遣時, 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9日決議對被告啟動資遣作業。而原告 於系爭申請書填載資遣生效日期112年2月1日,亦與各級教 評會決議原告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不符,經被告2次給予 原告補正,然原告均未補正,故兩造並未就終止契約以及給



付優惠退職金有達成合意,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再者,系 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用意係在使教師和平離校、減少糾紛, 但原告卻對各級教評會決議資遣以及否准優惠退職金申請之 決議為申訴、再申訴,顯然亦失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之制訂 目的,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編制內專任教師,於被告所 屬健管科任教、職稱為講師。
㈡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以112年2月1日為生效 日,申請自願資遣。並表明「本人因個人職涯規劃願意申請 本校優惠退職金方案,並放棄適用本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 點等輔導遷調、改聘或其他安置措施,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 )提出自112年2月1日自願資遣」(見卷第17頁)。 ㈢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000161號函通知原 告「本校健康與休閒管理科將於111年8月1日起停辦,另台 端已連續2學期授課時數未達基本鐘點…本校將依本校專任教 師安置作業要點第12點、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3款及教師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強制資遣,111年8月1日生效」、「本校 於111年3月18日收執臺端申請自願資遣優惠退職金案,案內 勾選112年2月1日生效,與上開規定未符,若係誤植,請於 函達3日內逕洽人事室補正,逾期未補正,視同不補正,將 送相關委員會審議,後果自負」,原告則於同日簽收(見卷 第79頁)。
㈣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聖專校健字第1110000172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健管科訂於111年4月7日上午8時將召開科教評會審議 原告資遣案,原告於翌日接獲通知。111年4月7日健管科召 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科教評會,就原告111年8月1日資 遣案,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 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本 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第12點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3款資遣林師,資 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並提校教評會審議」;就原告申請1 12年2月1日自願資遣優惠退職金案,決議「因前案已通過林 師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林師申請自願資遣於112年2月1日 生效,與前案資遣生效日不符,故本案不予通過」。 ㈤被告111年4月1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就 原告於111年8月1日資遣案,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條例第22條第1款、本校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第12點及學 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 條第3款資遣林師,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並依規定於10 日內函報教育部核准」、就原告優惠退職金之申請,則決議 「因前案已通過林師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林師申請自願 資遣於112年2月1日生效,與前案資遣生效日不符,不予核 准,但請人事室再次通知林師,若林師3日內補正申請書111 年8月1日自願資遣生效,並配合填寫自願資遣相關文件,則 核准申請」(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7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002262號函通知原 告關於申請112年2月1日自願資遣優惠退職金案校教評會審 議結果以及會議紀錄,並載明原告可於函達3日內親至人事 室依會議決議補正申請書內容,逾期未補正,視同放棄,依 旨揭會議決議辦理。嗣後原告就此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提起申訴, 均經駁回申訴及再申訴在案(見卷第81頁至第96頁)。 ㈦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002645號函報教育 部,以「本案(原告資遣案)因本校健康與休閒管理科經整 併而停辦,且林師已連續2學期授課時數不足,工作質量均 未達教學基準,經本校二級教評會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第22條第1、3款規定通過於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為由 ,陳請教育部核准(見卷第73頁)。
教育部於111年7月18日以臺教人五字第1110043086號函復被 告「所報擬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資 遣講師林慧雯,並自111年8月1日生效一案,同意照辦」( 見卷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0日以聖專校人字第1110 002834號函通知原告上旨,原告於同日簽收(見卷第77頁) 。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各級教評會既決議自111年8月1日資遣 原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申請書以及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給 付以上述資遣生效日計算之優惠退職金19萬6,430元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 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7點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職金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五、本院認為: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為學校教師單方終止聘僱 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應依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之資遣



制度辦理。因此本件有關被告資遣原告自應循上述教師法及 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資遣制度辦理。
㈠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資格檢定及審 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 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法第3條第1 項、第4條有明文規定。又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 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4條第5項則規定: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 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
㈡又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3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 序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三現 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 定屬實。而教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系、所 、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對仍 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 輔導遷調,各該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執行。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本法第12條之教師輔導遷調 ,應優先輔導至校內其他單位從事符合教師專長之教學工作 ;無適當教學工作者,得輔導至其他校內外單位工作。 ㈢是兩造不爭執原告為屬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 教師,則有關被告資遣原告之程序,自應依上述教師法及私 校退撫條例所規定資遣制度辦理資遣作業。
六、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填具系爭申請書,申 請「自願資遣」,性質上係表明放棄上述教師法第12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輔導遷調措施,並促請被告依教師法 、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人資遣。
㈠按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1點規定:方案目的:本校為配合科 系整併,並兼顧專任教師之安置與職涯規劃,特定聖母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自願退休資遣及離職優惠退職金方案 。第2點規定:適用教師:本方案適用於本校停止招生科別 或本校通識教育中心因科班調整,致授課不足基本授課時數 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前項教師應自願放棄適用本校「專任教 師安置作業要點」,自願退休、資遣或離職。第3點第2款規 定:本方案所稱自願資遣係指適用教師符合學校法人及其所 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資遣條件並辦理自



願資遣者,此有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在卷可查。 ㈡如前所述,資遣為學校教師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有關學校資遣教師應依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所規定之資 遣制度辦理,故本質上並非教師學校表示「自願資遣」即 可單方終止與學校間之聘僱契約。再依上述系爭優惠退職金 方案之方案目的、適用教師以及自願資遣定義等規定可知, 有關在教師有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3款情形時,如教師 自願放棄適用「專任教師安置作業要點」時,並於一定期間 提出申請自願資遣,則由學校給予受資遣之教師優惠退職金 ,以配合校方科系整併,並兼顧教師安置與職涯規劃等情, 是所謂「自願資遣」性質上係屬符合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 1、3款情形之教師,表示自願放棄上述輔導遷調程序,同時 促請學校依法辦理資遣。是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填具 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僅係表示放棄上述教師法第1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輔導遷調措施,同時促請被告 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人資遣。
七、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自願資遣已符合系爭優 惠退職金方案第2點(適用教師)、第3點第2款(自願資遣 定義)、第5點第3款(申請期間)等規定,而原告亦無同方 案第4點消極事由之情形。且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更未規定 自願資遣者須以學校教師間已合意終止聘僱契約為要件。 ㈠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方案分 三梯次辦理申請:(三)第三梯次:申請自願退休、資遣或 離職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或112年2月1日者,應於111年3月 20日前申請。前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每梯次最後申請日前 填寫申請書,向人事室提出。未依期限提出者,逾期視為放 棄。查原告係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前述第2點適用教師 、第3點第2款自願資遣定義之教師,業據被告不爭執,且原 告有於第三梯次即111年3月20日前向人事室提出系爭申請書 申請自願資遣,亦有系爭申請書可查。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 提出系爭申請書前,被告已於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 期第1次教師安置委員會議決議原告有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 第1、3款之情事,請科教評會儘速啟動資遣程序等情(見本 院卷第237頁)。然查,此部分被告教師安置委員會議僅是 決議「請科教評會儘速啟動資遣程序」而已,不符合系爭優 惠退職金方案第4點各款之消極事由,是被告以此抗辯被告 無請領優惠退職金資格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者,承上所述,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為學校教師單方終 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應依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規定 之資遣制度辦理。而原告申請「自願資遣」,僅係屬促請被



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人資遣之性質。雖學 校與教師間之聘僱契約有可能存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 ,但上述原告促請被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辦理原告本 人資遣之表示,並非終止契約之要約,縱使被告各級教評會 決議資遣被告,依上所述,仍屬被告依法單方面終止契約之 性質,無從與原告自願資遣之表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變成 合意終止契約。況且,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並未有以教師學校間需合意終止契約為要件,故被告抗辯兩造就資遣生 效日期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認原告不合優惠退職金請領 要件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為辯,然如上所述,本件所涉及教師 法、私校退撫條例之資遣制度本質上係學校單方面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之自請資遣亦僅是促請 校方為資遣之意,並非有與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事實未 盡相同,故尚難以該裁判意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如前所述,111年4月7日被告健管科召開110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科教評會議、111年4月19日被告召開110學年度第 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議,決議自111年8月1日起資遣原告, 並經教育部於111年7月18日以臺教人五字第1110043086號函 同意照辦在案。而系爭申請書原告雖填載112年2月1日為資 遣生效日等情,然原告自願資遣僅係請被告依法資遣原告本 人等情,本不具有法效意思,且被告各級教評會依教師法、 私校退撫條例之資遣制度審議是否資遣原告以及資遣生效日 為何更不受原告系爭申請書主張資遣生效日之拘束。縱被告 各級教評會最終審議後,關於資遣原告實際資遣生效日期與 系爭申請書原告填載之資遣生效日期不符,亦是被告各級教 評會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所賦予之權責審認後之結果。 而且原告申請自願資遣時,本無從預測各級教評會審議之結 果為何,故自不得以各級教評會決議之實際資遣生效日與系 爭申請書填載之資遣生效日不同,即否定原告在規定期限前 已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優惠退職金之效力。至於被告復抗辯 各級教評會決議後,被告有通知原告補正機會,但原告仍不 願更改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資遣生效日云云。然查,系爭申 請書之性質僅是促請被告資遣原告本人,被告各級教評會議 決議是否資遣原告以及何時生效,均不受原告拘束等情,已 如前述,故縱使原告不願更正系爭申請書填載之資遣生效日 期,亦僅生逾實際資遣生效日以後,因兩造已不存在聘僱關 係而不計年資或不存在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應以實際資遣 日計算優惠退職金之數額而已,但不能認為原告系爭申請書



不合於申請優惠退職金方案之規定。
八、本院認為:系爭申請書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之發給標準 與發給條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優惠退職金19萬6,43 0元應屬有理由。
㈠按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6點規定:人事室受理後,應送各級 教評會審核,各級教評會得依學校發展學生受教權做最終 決定。申請案通過後會簽會計室,並送校長核定。第7點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發給優惠退職金標準:(三)第三梯 次申請者;依前項年資計算,發給0.6個月優惠退職金。申 請人若屬自願資遣,前項發給優惠退職金標準若低於教育部 鼓勵私立學校加發教職員資遣慰助金推動原則者,得依教育 部推動原則標準發給。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發給優惠退 職金條件與期間(二)自願資遣者,經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 及教育部核准後生效。前項條件成就後,且無申訴或爭訟情 事,並依規定完成離校程序者,於生效後第2個月底前一次 發給。
㈡查原告申請自願資遣,促請被告依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之 資遣制度為審核作業,並自願放棄上述遷調輔導措施。而原 告依限提出申請後,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並決議 資遣生效日為111年8月1日,且經教育部核定,均如前述。 故原告上述申請自願資遣,經各級教評會依學校發展學生 受教權作出資遣原告並於111年8月1日資遣生效之決定,且 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係已符合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6點、 第8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與發給條件,故被告自應依第7 點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以資遣生效日111年8月1日之 基準,發給原告優惠退職金。又兩造並不爭執,以原告資遣 生效日111年8月1日,按原告年資及系爭優惠退職金第7點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發給優惠退職金之數額 為19萬6,4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即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本件資遣與申請優惠退職金案件有提 出申訴與再申訴,顯與優惠退職金方案第8點第2項「無申訴 或爭訟情事」之發給要件不符云云。然查,原告申請自願資 遣,並經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資遣且經教育部核准,已如前 述。故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8點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應發給優惠退職金之條件,顯已成就。再者,退休、離職、 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 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私校退撫 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被告就各級教評會所為資遣決 議或否准原告優惠退職金申請之不利決議,原告本有提起救 濟之憲法上權利,尚且本件係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否准原告



優惠退職金之申請,如將上述規定解釋一旦申訴或爭訟即無 領取權利,則原告豈非完全無救濟途徑,顯不合於私校退撫 條例上述規定之意旨。故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有關「無申訴 情事」之要件,解釋上應包含有提出申訴但已終結之情形, 始合法意。故原告雖曾就被告各級教評會為資遣原告以及否 准優惠退職金申請之決議提出申訴與再申訴,但上述程序迄 今均已終結,應認符合上述「無申訴情事」之發給優惠退職 金之要件,是被告再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發給優惠退職金之期 間(限):「前項條件成就後,且無申訴或爭訟情事,並依 規定完成離校程序者,於生效後第二個月底前一次發給」系 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應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之性質。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發給優惠退職金且 條件已經成就,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完成教職員工離職 程序單(見本院卷第421頁)之離職程序,顯已離職生效, 被告未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給付優惠退職金,已屬給付遲 延,而原告則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4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優惠退職金方案,請求被告給付19萬 6,43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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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