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2年度,1號
ILDM,112,軍易,1,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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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王喬恩



陳勤



陳煒翔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羅郁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羅季昇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張禹堂



李栓傑


邢有執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楊正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1733、2715、2716、282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原名李柏鋯)、丙○○、壬○○癸○○、甲○○、庚○○與少年 林○程(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恐嚇取財 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名(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為向卯1(真實姓名詳卷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大老二餐酒館」收 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111年4月18日1時10分許,由丙○○、甲○○、 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大老二



酒館」內消費時,藉故與店內現場服務人員卯4(真實姓名詳 卷)發生爭執,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店內桌、椅、酒瓶等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復於111年4月20日21時49分 許,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 庚○○至「大老二餐酒館」,並率甲○○、少年林○程、辛○○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一同進入「大老二餐酒館 」並散坐於店內施加壓力後,由子○○向卯1表明要插乾股(即 繳交保護費),卯1暫以需和其他股東討論而推托,子○○、辛 ○○等人始離開現場。又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壬○○癸○○ 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後,由壬○○癸○○向「大老二餐酒 館」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已同 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語,以此方式持 續施予卯1壓力,致卯1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隨即於同年4 月底將「大老二餐酒館」結束營業,致未能得逞。   二、壬○○癸○○、乙○○(前係現役軍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入伍 服役至112年4月13日),為向卯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址 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 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及乙○○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抵 達後,壬○○指示店員撥打電話予卯2,透過電話向卯2要求繳 交保護費,然因當時卯2未在宜蘭地區,遂應允壬○○於111年 4月25日見面再談,壬○○癸○○、乙○○始離開「愛伊錸男女 舒壓館」。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壬○○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大老二餐酒館」與乙○○ 會合,並一同於大門前待卯2到場後,壬○○癸○○及卯2即至 「大老二餐酒館」之地下室商談繳交保護費之事,並由乙○○ 於樓梯間把風。卯2惟恐不交保護費將與隔壁「大老二餐酒 館」一般遭受不利,且因壬○○癸○○、乙○○人多勢眾,因而 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繳交保護費,並以生意不好為由表示 僅能繳交每月新幣(下同)8,000元保護費,壬○○癸○○允 諾上開條件後,壬○○癸○○、乙○○再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 」與卯2互留聯繫方式,3人始一同自「愛伊錸男女舒壓館」 駕車離去。壬○○癸○○則分別於111年5月1日16時51分許、1 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親自前 往「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或以命卯2匯款至壬○○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 取111年5至7月保護費各8,000元,卯2並於111年9月底將「 愛伊錸男女舒壓館」結束營業。
三、己○○、戊○○、壬○○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為向卯2(真實姓名詳卷)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王朝舒壓館」(前 身為「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1 4時40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寅○○、「小寶」,並由不知情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帶路至「王朝舒壓館」,再 由戊○○向告訴人卯3表示欲收取保護費,告訴人卯3則以老闆 卯2不在無法決定推託,己○○隨即恫嚇稱:「如果不繳錢, 店就不必營業了,要叫人來門口站崗,看有誰會來消費?」 、「別間我收3萬元,妳這間我收1萬元就好」、「不繳的話 ,要讓你無法營業」等語,戊○○亦在旁附和說「八大行業都 是這樣處理」等語,而壬○○寅○○、「小寶」則站立於戊○○ 、己○○後面,致告訴人卯3見5人之舉動而心生恐懼將上情轉 告被害人卯2,其後因被害人卯2於111年12月間將「王朝舒 壓館」頂讓予他人經營,致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卯1、卯4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甲○○、證 人卯1、卯2、卯4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子○○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卯1、卯2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 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卯3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甲○○、子○○癸○○己○○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 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被 告甲○○、證人卯1、卯2、卯4時僅為包裹式訊問,未為實質 訊問且將警詢筆錄預先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係屬誘導而足以 影響證人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於訊問 證人卯4時筆錄所載內容與證人卯4陳述不相同,而分別認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依本院 勘驗結果,本案檢察官於訊問前雖有預先指示書記官將警詢 筆錄顯示於電腦螢幕,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仍有就筆錄 內容是否正確一一與受訊問人確認,並詢問受訊問人有無須 更正之處,由受訊問人確認偵訊筆錄記載是否有誤,堪認檢 察官訊問時實已針對訊問筆錄各該問答進行實質訊問,未要 求證人依照警詢筆錄內容回答,且訊問過程中亦無任何厲聲 喝叱、恫嚇、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等情形,縱檢察官 有提示先前所做成之警詢筆錄,然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 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112年11月10日勘驗證 人卯4之偵訊筆錄錄音內容,證人卯4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 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相同,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筆錄未 記載部分,本院已按錄音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證人卯4 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未記載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為補充(詳如附件)。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卯1未 經對質詰問,而主張證人卯1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 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 有該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2頁) ,辯護人復未舉出證人卯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卯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子○○、丙○○、壬○○癸○○、乙○○、 甲○○、庚○○、戊○○、己○○、寅○○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202、266-269、294-298、31 8-321、339-3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與辯解:
 ⑴訊據被告子○○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 酒館」與被害人卯1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4月20日去是因為老闆娘(即被害人卯4) 4月19日叫我去的,去是因為要去道歉,談丙○○他們4月18日 毀損店內物品和解撤告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 稱:被告丙○○、甲○○、少年林○程、證人卯4之歷次供述,均 未曾論及被告子○○有任何參與111年4月18日凌晨砸店,或有 向大老二餐館收取保護費一事。被告子○○於111年4月20日21 時50分許,偕同參與砸店人前往大老二餐館道歉,且為捧場 消費以表歉意,尚有其他友人一同消費,結束後平和離去, 並無對被害人卯1提及插乾股及索取保護費。證人卯4之警詢 筆錄雖記載「我當天有聽到他(李柏鋯)想要投資大老二餐 館,然證人卯4偵訊已經明確表示係警詢時警察硬是要伊如 此回答,可見部分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均與實際內容不符 ,更何況,所謂「投資」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插乾股」或「 收取保護費」等無償取得股份或金錢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行差別甚鉅。又無證據證明癸○○壬○○於111 年4月25日21許前往「大老二餐酒館」告知店員稱「隔壁商 家(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係受被告子○○ 派遣或指示,實難認被告子○○涉嫌「大老二餐酒館」之恐嚇 取財犯行等語。
 ⑵被告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毀損「大老二餐酒 館」物品、與被害人卯1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砸店,但是是因為和店家起 口角,不是為了收保護費。我會和李柏鋯去大老二餐酒館是 為了跟老闆娘道歉等語。
 ⑶被告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酒館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4 月18日沒有毀損店家的物品,從廁所出來也有制止,4月20 日我是陪辛○○大老二餐酒館單純喝酒唱歌而已,沒有和店 家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從勘驗 筆錄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等人砸毀涉案餐酒館後, 被告甲○○出聲制止,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存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及以砸毀涉案餐酒館以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等 人因對於日前砸毀涉案餐酒館深感歉意,遂於同年月20日登 門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被告丙○○並邀集其友人至涉案餐酒館 捧場消費,被告甲○○至「大老二餐酒館」後,其僅係坐在沙



發唱歌,亦不知渠等交談內容為何,甚難僅憑被告甲○○再至 「大老二餐酒館」消費唱歌,即遽認被告甲○○就被告丙○○等 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
 ⑷被告庚○○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酒館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4 月20日是前往喝酒唱歌等語。
 ⑸被告癸○○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大老二餐酒館」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講那些話,但我是開玩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以開玩笑之口吻對於「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稱「隔壁商家(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語,然此係與該名熟識之店員(即證人卯4)開玩笑。卯4均一再證稱「不曾聽聞有所調收取保護費」及「當天的店員僅有證人卯4店長一人在店內服務」乙情,顯見對於被告癸○○隨口的玩笑話根本不當一回事,聽過就忘而毫無印象,益證卯4並未對此心生恐懼。被告癸○○不知「大老二餐酒館」曾發生砸店事件,被害人卯1將被告癸○○之行為與前一週(即4月18日)被告丙○○砸店事件產生聯想,實屬誤會。檢察官起訴書逕以被害人卯1、卯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壬○○子○○、丙○○同一夥人等臆測之詞,率認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誤會。 ⑹被告壬○○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至「大老二餐酒館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那 天去「大老二餐酒館」地下室跟隔壁舒壓館老闆講話,「大 老二餐酒館」的老闆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也 沒有跟他或其他店內的人員講過話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丙○○、甲○○、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有於111年4月18日1時10分許在「大老二餐酒館」內消 費時,由被告丙○○、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砸毀「大老二餐酒館」店內桌、椅、酒瓶等物後離去 。復於111年4月20日21時49分許,由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庚○○,與被告甲○○、 少年林○程、辛○○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一 同進入「大老二餐酒館」並散坐於店內,被告子○○、證人辛 ○○有與被害人卯1及卯1之友人交談後,被告子○○、證人辛○○ 等人始離開現場。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被告壬○○癸○○ 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後,被告癸○○有向「大老二餐酒館 」店員稱:「隔壁商家(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已同意 繳交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等語,業據被告子○○ 、丙○○、壬○○癸○○、甲○○、庚○○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05、3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1、卯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111-1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張、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41- 46頁、本院卷二第111-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害人卯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原本在蘇澳鎮 蘇東北路2之70號經營餐廳,在111年4月18日凌晨1點左右, 有位丙○○的男子率領了7、8名男子至我餐廳飲酒,就藉故與 我店内小姐發生衝突,隨即將我店内的桌、椅、酒瓶等物砸 毀,砸完之後領頭男子就跟我店内小姐說他叫丙○○,然後一 行人沒付錢就離開了,過2、3天之後,有名叫李柏鋯的男子 來我店内,說他對我的店有興趣,想要插股,我當時回他說



不要,但是每隔幾天他就過來詢問,我都回復他要再考慮, 但是我不堪其擾,大概2次後,我就把店收起來不做了。感 覺李柏鋯是帶頭大哥,丙○○是他的幹部,其他人是小弟,集 團約有7、8人,砸店的人跟後來店内要插乾股的小弟是同一 批人。據我所知隔壁間的「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有被癸○○壬○○及另外一個男子有來我「大老二餐酒館」跟「愛伊錸男 女舒壓館」的老闆講事情,當時壬○○跟我店内服務員說「隔 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怎樣」,讓我心生畏懼。因 為李柏鋯、丙○○於111年4月18日砸完店後,於111年4月25日 癸○○壬○○就跑來我店内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 慮得怎樣」,讓我覺得他們是同一夥人等語(見他卷第111-1 13頁),核與證人卯4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17 日當天晚上一開始有一群大約15、16歲的人來吃飯喝酒,約 有5、6名,吃飯吃到一半,他們想拿酒喝,但是因為他們都 是未成年人,店長即是我不願意賣酒給他們,等他們吃完飯 後,我就要請他們離開,這時候丙○○一個人到場後,丙○○一 進來後,他發現這些未成年要離開,就問為什麼要離開,他 們就回答說店長說我們不能喝酒,所以不讓我們留在這邊, 丙○○聽了後就跟店長發生口角,丙○○他們有些不開心後,丙 ○○就率領他們離去,且這群人剛剛在店内的消費都沒有付錢 就走了,他們消費大概1千多塊,約莫18日凌晨時,丙○○又 帶了2個人回到大老二餐館,但是店外還有一些他們的同夥 在等他們,丙○○3位入店後約10分鐘,丙○○就帶頭砸酒瓶損 壞店内物品;我111年4月20日當天有聽到李柏鋯想要投資大 老二餐館,但是李柏鋯是跟小胖老闆說的,我是在旁聽到的 ,但是我並沒有全程都在餐桌旁,因為我是店長會走來走去 ,看別桌的客人。因為大老二當時生意不錯,所以他們想來 插股等語(見他卷第157【背面】-158頁)大致相符,足徵證 人卯1指述其所經營之餐廳於遭被告丙○○等人砸店滋事後, 被告子○○等人有至「大老二餐酒館」要求插乾股,造成被害 人卯1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堪以採信。
 ⑶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111年4月18日他們在門口 時,有在講說砸店的事。第二次4月20日去的時候就聽見丙○ ○他們跟店的老闆娘談入股合作的事等語(見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偵2716卷】第69【背面】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為『 大老二餐酒館』前方之騎樓,有3輛自小客車停放於對向馬路 (21時48分50秒),有多人下車後慢慢橫越馬路往餐酒館方向 走來(21時49分36秒),走在最前面的是李柏鋯,第一個進 入餐酒館,G男(即辛○○)、甲○○分別為第二、 三個,丙○○、



林○程是第五、八個,全部的人都進入餐酒館後,剩下庚○○騎樓下走來走去講手機直到畫面結束(含庚○○共計13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 證被告丙○○、甲○○、少年林○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於111年4月18日至「大老二餐酒館」前,已先謀議 準備砸店,再藉故與卯4發生爭執後砸毀「大老二餐酒館」 內之物品,復於111年4月20日由被告子○○率眾至「大老二餐 酒館」提出插股之要求,與上開證人卯1及卯4所述大致相符 ,則被告子○○、丙○○、甲○○、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有以人多勢眾之方式,至「大老二餐酒館」對被 害人卯1施加壓力,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⑷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最近很少跟李柏鋯及 壬○○見面及連繫。平常都在羅東市區路邊見面聊天。李柏鋯 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到現在,是一般朋友等語。我有開玩 笑跟朋友媽媽(即卯4說)「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 的如何」;我談話的對象是我朋友的媽媽,我是開玩笑的說 隔壁有收保護費,那你要不要一起等語(見警卷第199、207- 208頁;本院卷一第112頁);被告壬○○於則警詢時供承:我 只有4月25日去過1次「大老二餐酒館」跟老闆談論要配合的 事情。辛○○蘇澳馬賽人,跟我曾是同學,李柏鋯跟我是高 中同學。我與李柏鋯外出都是跟他出去打躲避球、籃球,頻 率不一定等語(見警卷第116、128頁)。被告子○○因與被告癸 ○○、壬○○熟識,被告癸○○壬○○、乙○○於111年4月25日至「 大老二餐酒館」地下室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之老闆索討 保護費後,隨即由被告癸○○向被害人卯4詢問「大老二餐酒 館」對於繳交保護費考慮如何,顯係因被告子○○於111年4月 20日已要求插乾股,渠等欲共同向「大老二餐酒館」收取保 護費,否則被告癸○○壬○○豈可能無端以「考慮得如何」等 語詢問,而未提及收取方式或金額,足見被告子○○、丙○○、 甲○○、庚○○壬○○癸○○係先後透過砸店、聚眾至「大老二 餐酒館」談判之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卯1要求收取保護費, 因被害人卯1未正面答覆後又再以隔壁「愛伊錸男女舒壓館 」以繳交保護費等語施加壓力,而欲達成收取保護費之目的 。又證人卯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下我本來想息事 寧人,所以沒有報警,但是他們後續又來我店内,我怕他們 對我店内服務生不利,所以遲遲沒有報警,後來不堪其擾下 ,就把店結束營業了等語(見他卷第111頁),足徵被害人卯1 係因被告子○○等人多次騷擾,因而決定停止營業,被告子○○ 、丙○○、甲○○、庚○○壬○○癸○○因而未能得手財物而共同 恐嚇取財未遂。 




 ⑸被告子○○、丙○○、甲○○、庚○○壬○○癸○○及渠等辯護人雖 分別以前詞置辯,然:
 ①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18日丙○○砸店完後我接到 我朋友辛○○的電話,辛○○向我說大老二餐館的老闆娘打給他 說店被丙○○砸了。於隔(19)日我請辛○○大老二餐館老闆 娘在蘇澳的85度C咖啡店内談論丙○○砸店後的賠償金及老闆 娘撤告的事情,之後相約於111年4月20日大老二餐館要介紹 2位年長的朋友給我們認識及喝酒,老闆娘約我、丙○○、辛○ ○單純喝酒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我沒有號召任何人,我只 找丙○○、庚○○辛○○一起去喝酒聊天。沒有集合,各自前往 ,我只記得我有載丙○○及庚○○;因前在蘇澳85度C已將賠償 事宜討論完畢,聊天也很愉快,所以老闆娘隔天邀約我們到 店内要介紹朋友給我們認識。影片中我曾與2名老闆娘友人 聊天内容是閒聊,老闆娘約來的(見警卷第18-19頁、26頁) ,則被告子○○於警詢時均稱是至「大老二餐酒館」閒聊、喝 酒、認識朋友,未曾提及要至「大老二餐酒館」商談賠償或 和解,並稱已於111年4月19日談妥賠償事宜,卻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當時4月20日去是因為老闆娘4月19日叫我去的, 去是因為要去道歉,談丙○○他們4月18日毁損店内物品和解 撤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足見被告子○○前後 所述已有齟齬,難以採信。被告丙○○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111年4月20日那天因為李柏鋯不知道從哪裡得到我在大老 二餐館砸店的消息,我們就相約在大老二餐館,當時2個男 老闆都在,1個綽號是小胖,另1個我不曉得,老闆娘也在場 ,我就跟他們道歉,小胖老闆就說不用賠償,已經跟我家人 說好了,其他的過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晚上去的,當天 我們喝了5、6千元,也都有付錢,就用這個方式道個歉,因 為老闆小胖說真的不用賠了。我請李柏鋯跟我一同前往大老 二餐館向老闆道歉,至於他怎麼跟他朋友說的我就不知道, 我找2個朋友,我只有跟李柏鋯說小胖老闆叫我們今天晚上 過去,並沒有說要叫他帶很多人去,當日餐費應該5、6000 元,我跟李柏鋯、李柏鋯的朋友有付費等語(見他卷第105-1 06頁)。是被告丙○○係稱是「大老二餐酒館」老闆叫他111年 4月20日再過去「大老二餐酒館」,亦與被告子○○上開所述 係由老闆娘邀請至「大老二餐酒館」不符,其所述亦難據採 。
 ②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4月20日我有去現場,但是那 天是辛○○載我去的,是辛○○跟我說要去談生意要我陪他去, 去現場才知道他還有約其他的人一起去,都是他們在談的, 我在旁邊唱歌。一起去大老二餐館的還有李柏鋯、吳嘉哲



庚○○等人,還有好幾個我不太認識的人,我不記得他們名字 ,大約有10人左右等語(見偵2716卷第70【背面】頁);然證 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的事情我知道,老闆娘 有打電話給我,我有跟甲○○說還是我帶過去跟人家講和解(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 日餐費總計好像1萬多,我記得好像是大家一起平分。當天 是吳佳哲找我過去的,當天我本來就跟李柏鋯在羅東閒晃, 後來吳佳哲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蘇澳喝酒,於是我就開車載 李柏鋯一起過去大老二辛○○、甲○○應該也是吳佳哲找的, 他們都是蘇澳人,過去很快等語(見他卷第142-142【背面】 頁),可見被告甲○○、庚○○對於至「大老二餐酒館」之原因 ,與證人辛○○、被告子○○所述不同,且被告庚○○所述如何付 錢之說法,亦與被告丙○○大相逕庭,顯係臨訟辯稱之詞,實 無足採。
 ③況依本院上開勘驗111年4月20日被告子○○等人抵達「大老二 餐酒館」之情況,被告子○○、丙○○、甲○○、庚○○係分別乘坐 3輛自小客車同時抵達現場,並由被告子○○率眾進入「大老 二餐酒館」,復依本院當庭勘驗離開「大老二餐酒館」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柏鋯、丙○○、E男、G男、D女幾 乎同時起身後,其他幾名男子也站起來,F男起身(22時42 分56秒),其他人讓開走道,F男、E男、丙○○、李柏鋯、G 男依序從畫面下方離開餐酒館(22時43分2秒),這時其他 人才跟著離開餐酒館,庚○○離開畫面(22時43分20秒),甲 ○○看到全部的人都離開了,才放下手上的本子,跟著離開( 22時43分25秒)。甲○○與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走進餐酒館( 22時43分38秒),接著李柏鋯、G男、丙○○、庚○○等一干人 又進入餐酒館內。李柏鋯走到剛剛坐的位子拿外套穿上,一 邊和G男交談,接著便和G男從畫面下方離開餐酒館(22時44 分9秒),庚○○也跟著出去。庚○○又回到餐酒館(22時44分1 5秒),甲○○坐在灰色布覆蓋的橫椅拿起麥克風,似在詢問 身後的人要不要唱歌(22時44分20秒),庚○○與在場的人說 話,陸續又有二名男子回到餐酒館內,包含庚○○、甲○○、丙 ○○、林○程在內共十名男子,繼續待在餐酒館內唱歌聊天, 直到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8頁)。足徵被告子○○離去時,被告丙○○、甲○○、庚 ○○亦有起身跟隨,則被告子○○、丙○○、甲○○、庚○○無論係至 「大老二餐酒館」又或暫時離開均係團體行動,則渠等辯稱 未相約到場或僅是單純唱歌喝酒,均不可採。又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砸店,而無恐嚇之犯行, 然被告甲○○已知被告丙○○要去砸店,亦知111年4月20日要談



入股合作等事,業如前述,被告甲○○縱未毀損「大老二餐酒 館」內之財物,然其於111年4月18日、20日與被告子○○、丙 ○○等人共同至「大老二餐酒館」,顯均已透過到場助威之方 式,對被害人造成壓迫,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自難採信。
 ④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時大老二餐 館的老闆娘有跟我說餐廳在4月18日凌晨被砸店的事情,我 打電話給李柏鋯,說你的朋友丙○○好像有砸到我這個姐姐的 店,我說我們去跟他講和解的事情,因為他要賠償。111年4 月20日晚上9點左右,我有去蘇澳大老二餐館,我開車載甲○ ○,談話的內容主要是在跟他們道歉,沒有講到要投資或是 插乾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惟證人辛○○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為何丙○○不去跟被害人 談和解就好,而要李柏鋯出面,我們喝酒好像是幾千元,那 時候是先記帳,好像我過幾天有轉帳給老闆娘,老闆娘那邊 應該有匯款紀錄,勘驗影片中,跟股東敬酒的人是我,那時 候我有叫甲○○跟老闆老闆娘道歉,有鞠躬之類的,後面他 們那兩個股東要走時還有出去送他再道歉一次(見本院卷二 第133-135頁)。足見證人辛○○係被告子○○之友人,且111年4 月20日亦有與被告子○○等人一同至「大老二餐酒館」,若其 證述有插乾股或收取保護費等情,無異於供述自己亦有參與 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所述恐有迴護被告子○○之情形。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李柏鋯(已脫掉外 套,身著胸到肩部整片為深紅色、其餘部分為黑色之短袖上 衣)坐在靠牆的沙發,正對面坐著丙○○(身著赭紅色短袖上 衣),林○程(身著短袖上衣、胸前有長方形深色底色圖案 )坐在丙○○旁邊,庚○○(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左半邊為白色 線條勾勒出熊熊頭圖案)坐在灰色布覆蓋的橫椅上拿著麥克 風唱歌,甲○○(身著灰色外套)則背對庚○○坐在橘色沙發上 ,一名男子從畫面上方走到甲○○旁邊坐下(22時28分17秒) 。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E男)從畫面下方 出現(22時28分36秒),後面依序跟著C男、一名女子(下 稱D女)及一名身著黃色條紋短袖上衣的男子(下稱F男), 李柏鋯開口與E男交談(22時28分40秒),坐在李柏鋯左側 沙發之男子起身讓位給E男,丙○○幫忙遞菸給李柏鋯,李柏 鋯點菸抽,E男坐下後,李柏鋯指著對面的丙○○,二人開始 交談,F男也在E男旁邊坐下,丙○○隨後向E男點頭示意(22 時28分57秒),李柏鋯與E男繼續交談,其餘跟李柏鋯來的 人均坐在椅子上,跟E男進來的D女、C男則或坐或處理店內 工作,接下來除李柏鋯、丙○○、E男、F男有參與交談、庚○○



在唱歌外,其他人都坐在位置上聊天或抽菸,一名男子從畫 面下方出現(22時29分43秒),坐在庚○○旁邊。李柏鋯向E 男介紹坐在其右邊的男子,E男、G男舉杯相敬(22時32分32 秒),G男加入交談,李柏同行之人僅一名男子有離開餐 酒館(22時35分55秒),其餘都坐在店內直到畫面結束」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並無證人辛○○所證述有任何道歉之舉動,證人辛○○所述尚難 遽為被告子○○等人有利之認定。
 ⑤又被告癸○○既自承有說過「隔壁有收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 的如何」等語,然證人卯4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卻稱 被告癸○○未曾提到交保護費的事情(見他卷第158【背面】頁 ;本院卷二第149頁),則證人卯4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癸○○ ,無法採信。況若非經過證人卯4之轉述,被害人卯1豈有可 能知道被告癸○○壬○○有至「大老二餐酒館」內說過上開與 保護費有關之內容,顯見證人卯4亦認上開所述內容係為強 收保護費,而非單純開玩笑之語。且被告癸○○壬○○詢問之 方式顯非第一次提及收取保護費,業如前述,則被告癸○○壬○○分別辯稱僅是開玩笑的,或是根本沒有向「大老二餐酒 館」要求收保護費等情,不足採信。另被告子○○、丙○○、甲 ○○、庚○○於111年4月20日至「大老二餐酒館」要求插乾股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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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