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21號
ILDM,112,聲,62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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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緝字第40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賢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國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 號2所示之案件,該部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0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如附表所 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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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