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95號
ILDM,112,聲,59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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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29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4日前 所犯,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51號、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 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 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 年11月20日宜院深刑仁112聲595字第016463號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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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